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9号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
为确保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拆迁工作中遇到的“钉子户”问题,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区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区县(市)发展政策支持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完成本辖区内的依法强制拆迁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在拆迁工作中要积极发挥作用,认真组织、主动协调;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公安、监察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实施强制拆迁的案件要认真审核,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组织拆迁前,要发出公告,做好宣传。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合法可行的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明确答复。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房产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实施强迁。
第六条 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市有关部门按《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认定,且拆迁人按有关法规或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迁。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对强制拆迁的房屋,要同时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安置。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和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应组织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强迁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物品的,由拆迁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领取的,由拆迁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参与、组织阻挠正常拆迁的党员、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强制拆迁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因强制拆迁引起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化解稳控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维稳办、信访办。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1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保人。确定承保人的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和重病特困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