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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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实施行政复议法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可以促进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各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宣传好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
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都有重大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自律
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行政复议法实施之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复议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法赋予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系统、及时的清理,该废止的即应废止,该修订的及时修订。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以及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各地
可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抓紧修订行政复议文书的规范格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见附件),各地可参照制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及应诉事项要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都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积极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列入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四、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行政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政府要加强行政立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新的形势,对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高的标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
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要把法制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使药品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等法制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影响面大,需要有一个既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
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论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这些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承担着很重要的职责,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和行政机关的形
象。法制工作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
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级机关法制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各地方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通知精神。行政复议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申请副本 份
2、有关材料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二):复议答辩书

答辩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因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答辩人 (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三):不予受理裁定书

国药复不字〔 〕第 号
(申请人):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本复议机关已经收悉,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四):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

国药复受〔 〕 号
___________(被申请人):
___________(申请人)不服你_____________________(机关)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本局已决定受理。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给你_
________________(机关),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五):复议申请转送函

国药复转〔 〕 号
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因不服________________(机关)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 〕__号________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此案系你单位管辖范围。根据《行政
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申请送你单位受理。
请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将送达回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邮政编码:100810,电话010-68315670)。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1、复议申请书( )份;
2、有关材料和证据(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六):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

国药复参〔 〕 号
___________(第三人姓名或者名称):
__________(申请人)因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 〕____号___________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本局已决定受理
。经审查,认为你(单位)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请你(单位)于____年__月__日前提交______( )份。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格式(七):中止审查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国药复中〔 〕 号
__________(申请人):
关于你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本局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请涉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需要另行调查。在
另行调查结论未作出前,需要中止审查你的复议申请。
有关恢复审查时间,将另行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八):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国药复停〔 〕 号
__________(被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不服你机关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在复议期间,你机关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停止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九):复议决定书

国药复决〔 〕 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现经本局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局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局决定: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十):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方式)
国药复送〔 〕 号
----------------------------------
|送达文书 | |
|------|-------------------------|
|送达人 | |受送达人 | |
|------|-----------|------|------|
|送达时间 | 年 月 日|送达方式 | |
|------|-------------------------|
|受送达人签名| 年 月 日|
|------|-------------------------|
|代收人签名 | 年 月 日|
|------|-------------------------|
|备注 | |
----------------------------------
送达回证
(留置送达方式)
国药复送〔 〕 号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____年__月__日作出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1、复议决定书1份;
2、有关材料 份。



19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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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六条 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包括自然人)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资料;

(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其中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依法确定监理单位;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定承包人。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监理服务的采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提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

对一个单位工程技术要求相同、同一施工场地且施工条件相似的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作为一个标段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每个标段划分不少于100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自行实施招标发包的招标人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上述人员应当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政策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招标发包人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前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请核准,招标时应当将工程信息及资格预审条件在指定的媒体和地点公开发布3日以上,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将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和条件限制投标人报名,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招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要求、资金要求,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合格后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家。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7家的,招标发包人应当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再次发布仍不足7家的应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发包人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或设置标底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或有标底招标发包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加盖标底编制单位及其注册造价师印章。

第二十条 招标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故意误导投标人或因工作失误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投标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建筑业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造价部分均应有造价专业人员签章。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可以采用总包、分包方式。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无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投标人原则上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接一个标的施工工程项目;当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或者工程项目临近竣工时,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或者参加另一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对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代表实行定岗定位。每名监理工程师一般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超过3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在其注册的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备案制。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后应当及时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无特殊原因,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确须更换的,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结构设计变更的,施工设计图应当报原审查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监理工程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在开工前编制监理规划、旁站监理方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监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文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并实行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评价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程、强制性标准和文明施工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机构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安全生产岗位证明。对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生产负具体责任。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委派、直接管理,并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的组织成员之一。

第三十二条 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生产、生活和办公区必须合理分隔,职工居住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

禁止承发包双方私下签订垫资、以物(房)抵扣工程款,以及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分包单位应当与建筑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发包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与工程款支付担保制。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时,发包人(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额的5%~20%。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对已完工工程项目,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筑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劳务人员费用,承包人、分包单位所得工程款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劳务费用及工资的发放,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和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决算。

第三十九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计价系数和计价方式,定期发布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

第四十条 本市建筑、安装、装饰等工程劳保费实行行业统一管理。三县区域内的工程劳保费由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业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

(二)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招标人)或者承包人(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将承接的业务转让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标准、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施工工序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四十六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取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内容和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论。

对实验、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筑业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或提供虚假数据、结论、报告等文件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争的;

(三)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或者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委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6号令发布、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69号令修改的《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实施。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惩治偷盗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行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居民的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报废手续;

(二)办理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

(三)管理本辖区的自行车停放场所;

(四)查验无牌(证)照自行车;

(五)接待群众自行车报失、返还捡拾的自行车;

(六)侦破自行车偷盗案件。

商业、供销、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自行车专用发货票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暂住人口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

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卖方提供的自行车牌(证)照、专用发货票、卖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自行车交易凭证以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个人之间因赠予、继承等转让自行车的,应当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自行车牌(证)照(或原始发票)、转让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八条 从外地转入的自行车,其车主应当凭自行车牌(证)照或迁出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车籍证明或发货票和本人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九条 自行车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当配建或者增建自行车停车场所。所建的自行车停车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城镇公安派出所可依据辖区内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实际情况,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有条件的可设专人看护。

骑车人不得将自行车随处停放,需要停放时,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车场内,并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捡拾的自行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每年定期公布捡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逾期二个月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报废的旧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会同供销社指定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购。居民出售废旧自行车应持自行车牌(证)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指定收购站出售。并在售出时将自行车牌(证)照交给收购站,由收购站统一上缴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车在使用期间,其使用人应当保持牌(证)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的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执勤民警对行驶的自行车应加强检查,对牌(证)照不全的自行车和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要进行纠正。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可以依法予以扣留审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将捡拾的自行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