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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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3号

鲤城、丰泽、洛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令第67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元月六日


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令第67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业主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生活饮用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最终用水户的供水形式。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备一般包括:低位蓄水池(或水箱)、高位蓄水池(或水箱、水塔)、加压水泵及其附属设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鼓励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符合国家卫生规范的新技术、新设备。
四、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GB17051—1997《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2001年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确保二次供水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业主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六、二次供水设施业主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基本档案。
(2)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明确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管理责任人,并持有上岗证、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4)定期组织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5)按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及周边环境符合卫生要求,保证安全供水。
(6)当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异常或受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水质污染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并及时排除污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7)接受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保证安全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设施维护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按时恢复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
九、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队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十、管理单位必须委托具备清洗消毒资质的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签订合同。
十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每次清洗消毒后一周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张榜公布、建档备查,同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每个设施的水质监测,每年抽检二次。
十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管理等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业主或管理单位承担。
十三、违反本暂行规定,城市供水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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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职工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会同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负责参保单位或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医疗保险实时监控系统经费,反欺诈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2%缴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退休人员缴费按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即144个月),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且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工龄、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视同缴费年限男不高于18年、女不高于13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一次性缴费的费率,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费率之和(即10%),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5%或10%的比例。因用人单位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按5%或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5%比例缴费的不划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划入;

(二)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即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划个人账户;

(三)累计参保年限内既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乘以参加统账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年限占累计参保年限的比值划入。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解决其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未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且不愿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按不同缴费率对应的标准划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用人单位因欠缴医疗保险费被暂停医疗待遇期间,职工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慢性病部分治疗项目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时,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资金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用人单位职工缴费率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个人账户待遇;按5%比例缴费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待遇;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制度,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

门诊普通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置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予以定点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按规定在全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临床医师不得开“搭车方、大处方、人情方”。原则上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因病情需超量用药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如因病情需要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应遵守转诊制度。

因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需转市外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院医务科和医保科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在审核报销时需出具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含检查单、处方)或出院小结、医嘱、住院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等。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社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营运状况,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社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医疗需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相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颁布实施后,本暂行规定与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一致的,按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23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25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
(四)中学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
(六)因触犯刑律而被起诉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报名地点:
在户口所在地报名。
因公集体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点及户口所在地点的县(区)招生办公室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以就地报名,参加考试。试卷由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在中国定的外国侨民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四条 一般应在报名阶段填报志愿。
报考外语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其他系(科)、专业。报考科技外语专业和体育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理工农医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报考艺术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录取工作的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办法,设计考生志愿表,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十六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未参加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考生由乡、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五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二十一条 考场必须设在县以上。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第二十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文史(含外语)类考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
理工农医类考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
上述两类的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应限语种。
报考外语院校、系(科)、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应进行口试。
语文、数学满分为120分,生物满分为70分,其他各科满分为100分。数学(理工农医类)、物理、化学、生物将按中学教学的较高要求增加若干附加题,生物附加题为5分,其他各科附加题为10分,不计入总分,但重点高等学校录取时应适当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另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考试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五条 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之前是否进行预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第七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二十七条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招生名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分为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计划形式。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综合平衡下达。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汇总下达。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教委批准,中央部门所属学校,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须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八章 录取
第三十一条 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三十三条 1983年以后毕业的高中毕业生必须具备高中阶段的档案,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档案。否则,高等学校不予录取。
第三十四条 逐步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条件不具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学校仍可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的录取办法,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按学校计划招生数120%提供档案,由学校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一)高中阶段受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
(三)相关科目或平时成绩特别优秀;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科竞赛优胜者。
第三十六条 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在高中阶段参加地区级以上体育竞赛获单项前五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获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20分以内,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近两年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以及由国家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青少年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参加世界中学生体育比赛选拔赛以及全国竞赛计划中安排的各种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前六名;近两年获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50分以内,亦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散居于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班招生,从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中,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八条 对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
第四十一条 经过省级教育部门考察和督学的评估,办学思想端正,教师队伍基本合格的中学,统考后如果没有考生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其德智体都比较优秀的个别毕业生,可以升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以在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在接受委托培养学校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四十五条 对肢体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校(院)长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部招收高中毕业生的普通专科班,录取工作在普通高等学校录取之后进行。
第四十七条 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符合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条件者,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师范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提前单独录取或试行提前单独招生(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于考前交国家教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由高等学校填发录取通知书。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录取办法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条 面向全国招生的本科院校,8月20日以前录取结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军事院校、民航飞行专科学校以及公安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文化部、国家体委、总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订。
第五十九条 招收华侨、港澳、台湾省青年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培养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推荐少数应届毕业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