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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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对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征收土地收益金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舟山市定海城区改变房屋用途的城市拆迁房屋收取土地收益金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解决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收益流失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定海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城市拆迁房屋,在改变其使用用途时,产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使用功能变更登记。
二、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均须按本规定标准补缴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补缴按改变用途后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改变用途前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的差价部分作为计收土地收益金基数。超过倍数在一倍以内的按5%收取;超过倍数在一倍以上的按每超过0.2倍增加一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20%。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用途计收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土地收益金(元)=(改变用途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超过倍数的百分比×建筑面积超过倍数=(改变用途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改变用途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超过倍数的百分比:按超过倍数对照第二条选取相应的百分比
四、非住宅房屋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收取土地收益金。
五、收缴的土地收益金按市城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关于实施舟山市征收房地产土地收益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舟建委字〔95〕21号)文件规定办理。定海城区的土地收益金由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收。各县(区)对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用途的,其土地收益金的收缴标准由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舟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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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钢坯规定的公告(2001年10号)

海关总署


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钢坯规定的公告(2001年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0号)


为防止过量进口钢坯冲击国内市场和扰乱进口秩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钢坯进口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7月30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钢坯进口,一律凭外经贸部签发的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对7月30日起(含当日)到港无上述合法证明的钢坯,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外经贸部补办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海关按无证到货处理。
二、对7月30日前到港的钢坯在滞报期限内能提供外经贸部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证明的,海关可办理验放手续,否则,作退运处理。
以上规定不包括加工贸易进口的钢坯。
本公告自2001年7月30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规范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受理办理群众举报工作,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对下列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它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设立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定期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举报电话。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或其他形式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举报受理应填写举报受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举报受理单应按时间先后顺序编号。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于证据易灭失的举报,经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查。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九条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文化部印发《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文化市场举报转办函》、《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所载明的事项,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回复处理结果。《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载明事项,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不属于本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举报,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该举报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受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举报案件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将核查结果填写在举报受理单上,并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分析举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抽查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的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人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人和其他有关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