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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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贵阳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8日发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
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
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室)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
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
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
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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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促进石家庄都市区城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与维护。

石家庄都市区范围以外其它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以及西部山前等与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关系密切的地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及重点地区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都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各行政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其它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县城、镇、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个组团规划分局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其它镇和其它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组织编制机制,实行全过程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镇或者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法,划分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市城乡规划局应当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准则和规划成果规范,规范和指导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择优确定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

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设计,以确定其特殊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提交市规委会审定。未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提请市规委会审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附具专家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情况。

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提请市规委会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需纳入相应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公布规划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规委会审定意见以及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维护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年度评估制度和动态维护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就执行情况向审批机关报告;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规划成果进行维护,并就规划修改与实施深化情况及时归档公布,以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分为主动维护和被动维护。主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评估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成果,政府专题工作报告,新的政策法规等,对不适应新发展情况或有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主动进行深化、更正、调整和完善;被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各界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深化、修正、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规划内容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规划基本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本规定所称“规划基本内容”为: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镇、重点地区总体规划已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需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能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需对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和提升的;

(五)因经济、社会发展或城镇建设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二)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专题报告,报请原审批机关。

(四)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审查或专家评审,审查意见或评审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六)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七)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修改成果经公布后方可执行。

(八)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第二十八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以下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

(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