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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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全面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切实解决一些地区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重审批、轻管理,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协调不够,甚至违反统一税收政策等几个突出问题,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实税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核实税基的工作,特别是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把管户和管事结合起来,即按户管理征管事务,做到管好税源,核实税基,要坚决杜绝侵蚀税基的违法行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事项,要将票证与企业实物核对,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核对,对账实不符或发票虚假的不得抵免。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配合,地税机关在所得税管理中发现已抵扣增值税的原材料等存在虚假问题,除不得在税前扣除外,还要及时将情况反映给国税部门;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源监管中要注意与增值税评估统筹协调。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运用企业资料“一户式”储存的平台,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台账,记录其减免税、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企业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所得税政策差异,通过税收筹划转移费用和利润,逃避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严格审批、管理规范、权责对称、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对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坚决停止审批,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程序、明确条件、简化手续、认真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要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管理的状况,认真落实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加强所得税审批项目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实现审批和检查的有机结合,防止因取消审批而疏于管理。
二、完善汇缴,切实提高申报质量
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检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研究改进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充实工作内容。主管税务机关要适应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质量,如加强年度汇算清缴的政策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在年度纳税申报期之前,就一年来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情况对纳税人进行讲解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新的政策规定,做到准确如实申报。企业纳税申报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的管理部门要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认真审核,对其中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及时提请纳税人纠正。要把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引入汇算清缴工作,积极摸索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有效方法。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发现申报情况异常的,通过约谈等方式提醒和督促纳税人自行纠正,涉嫌偷税的,管理部门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要积极探索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开展纳税评估,以及时发现问题,提醒纳税人加强核算,准确计税,为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打下基础。
三、强化评估,进一步提高征管水平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一个基本环节和重要抓手,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全面加强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在进行企业纳税评估时,对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分析评估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上级税务机关各项指导性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充分利用企业申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中的各种指标,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额与评估额进行比较分析,审核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要通过项目评估、整体评估或分行业评估等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尚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基层税务机关,不能坐等信息化实现后再开展这项工作,可通过人工计算、定性定量分析等方式选择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逐步开展纳税评估。
四、分类管理,增强管理的针对性
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中,对纳税人应在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这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分片联系纳税人进行管理时,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健全与否、企业设立时间长短、纳税信用等级高低以及所处行业不同等标准进行分类,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不同管理方式。对财务制度健全、设立时间长且经营规范、纳税信用好的企业,要着重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改善服务,掌握其生产经营和税源的变化情况。对少数经营规模大,但账证不健全、纳税信用等级低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管理,加强对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评估和检查。对新设立的企业,要关注其所在行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快掌握第一手资料,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对一些账证不健全、核算水平低或者无能力核算的中小企业,要督促其建账建制,同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合理确定核定征收标准,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不分企业规模大小和财务核算水平,图省事一刀切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长亏不倒”的企业要作为纳税评估和检查的重点对象,分析其亏损的真实原因,加强管理。
五、强化收入管理,注重弹性分析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形势分析时,要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季度、月度的收入分析,掌握影响收入变化的重大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着重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经济因素增减变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变化、利润变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税基之间的弹性关系。收入分析要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收入分析中发现问题,要在纳税评估中查找原因。基层税务机关要做好这项工作,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要充分利用收集掌握的数据资料,分总量、地区、行业、企业、影响收入弹性诸因素,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科学预测收入发展趋势,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为强化管理提供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收入分析的时效性,省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要求,按时报送收入分析资料。
六、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作配合
加强国税局、地税局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对于加强征管、落实政策、降低成本、优化服务、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进一步认识加强协作配合的重要意义,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搞好协作配合。要进一步落实国、地税局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搞好企业所得税管理,特别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口径、纳税评估指标峰值、核定征收标准、专项检查工作等,双方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尽量保持一致。要建立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定期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相互传递税务登记户数、变更户数、迁移户数及注销户数等信息,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要利用国税局、 地税局分管不同税种的条件,审核有关票据的真伪并及时传递审核结果,互相把关。对涉及国税局、地税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要按照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处理,从有利于团结合作的大局出发,本着协商和互谅的态度解决。双方如对具体纳税人的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应先维持征管原状并进一步沟通协商、统一意见,不能出现管理真空。对于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请示上一级机关,由上一级国税局和地税局机关协调解决。省级国、地税局不能协调一致的,要及时报总局处理。严禁在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发文改变征管原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影响税收征管,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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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²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澳门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澳门的生产企业可向澳门经济局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澳门经济局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澳门经济局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将《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的其他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视听、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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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附件

  1.2006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一)

  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
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及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
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

些,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
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支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除按《暂行规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劳保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后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停工医疗期按累计办法计算:医疗期限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医疗期限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余类推。
停工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与本企业原固定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病情重的,可增发
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条款,保留原工资,直至符合退休条件为止;如本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的,则解除合同,由企业按月付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残废补助费,残废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
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款额发给,同时企业应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残废”的鉴定,按广东省卫生厅、劳动局、人事局1981年颁发的《广东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职业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按因工致残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上述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每月不超过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具体比例由市(地)确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本人从支付和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实行学徒制的,从支付和领取学徒生活费之月起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确定。企业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其当月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间,企业应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个人不缴纳。服兵役期间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有敷使用的,按本省财政分级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实际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动时,其前后实际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待业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其他工龄计算仍按现行固定工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制工人被聘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变,企业和个人均应继续缴纳退休老基金,工龄和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劳动手册》是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和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持《劳动手册》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领取《待业职工证》;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换领《退休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工会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级别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轮换工的有关待遇,按省人民政府1984年转发《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业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广东省劳动局1984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
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暂按各市(地)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