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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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5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已经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0月20日印发的《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60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黑河市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期林区火源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确保森林资源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区火源管理是指在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森防主管部门对林区内的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及其他火源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林区和进入林区的所有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计划烧除
第四条 打烧防火隔离带要全面规划,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并严格执行“六烧六不烧”的规定。
第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烧荒、烧秸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环境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经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安全用火合同,预交风险抵押金,领取《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点烧,并保证在点烧当日18时前彻底扑灭。
第六条 对批准进行的计划烧除,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点烧之日早8时前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晚18时未熄灭的点烧地块,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力量扑灭。
第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防火隔离带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负责打烧。防火隔离带宽度不能低于50米。在森林防火期内,森防责任单位应组织力量,对易发生火灾的地段进行重点巡护。
第三章 生产用火
第八条 林区内固定的生产作业单位的周围,由作业单位负责打烧50—100米的防火隔离带,并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用火。
第九条 临时及季节性在林区内作业单位要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落实专人负责火源管理,对作业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批准,办理《安全用火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林区必须安装防火罩,司乘人员必须办理入山证明。林区内作业单位所使用的车辆、机具也必须具有防火装置。
第四章 生活用火
第十一条 对一切在林区内生产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生活用火,由各级森防主管部门按照生产用火管理方式,一并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的村屯、居民点、营房等周围必须开设50-1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阻隔林网,以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林区居民要按照市政府森林防火戒严期的规定,传递防火牌,签订防火公约,落实责任户。护林员、村干部要逐户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和检查。5级风以上天气,要升防火旗,停止一切用火。
第五章 其他火源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要对林区内的输电线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查,输电线路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或遇有5级风以上天气时应停止供电。林区内的各用电单位也要经常自检自查用电线路,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在林区进行施工爆破、打靶训练的单位,要事先向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时必须用电引爆,杜绝使用导火线;训练时不准使用拽光弹和燃烧性武器。
第六章 封山戒严
第十六条 进入防火戒严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天然林保护区、封山育林区、人工林区实行封山戒严。
第十七条 在防火期实行封山戒严的区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禁车辆和人员进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在通往林区的道路口要设立防火检查站或临时岗卡,负责登记和盘查过往的行人和车辆,防止失控火源进入林区。
第十九条 除在林区长期居住和在批准的生产作业点务工的人员外,其它人员进入林区前必须到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入山证,到驻地国有林场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期限离开。
第二十条 各生产作业单位要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作业活动,不准擅自扩大生产作业区域,严格约束务工、作业人员流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未成年及智障人员的监护,尤其是进入森林防火戒严期后,监护人要向森林防火部门提交监护保证书,确保被监护人不进山,不弄火。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间林区禁止室外吸烟。各单位对吸烟人员要做到:办一次防火知识学习班,重申一次省政府“四个一律”的规定,写一份防火保证书,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区各单位要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力量看住村头、山头、坟头,昼夜巡护检查,严禁上坟烧纸。
第二十四条 在进入防火期前,林业、森防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反复开展清山、清林、清河套,将无证进入林区采金、采集山产品、狩猎等人员全部清理出山。
第八章 防火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火期间发生森林火灾,要追究领导责任。损失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林地管护工作的人员对所管护森林的防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管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监护人进山弄火引发森林火灾,监护人承担扑火直接经济损失。外来人员野外吸烟、弄火引发森林火灾,其所投靠的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并承担部分扑火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林区公安派出所负有本辖区火案查处、清理无证入山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10-50元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 10-50元罚款或警告;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整改而不加消除的,处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控制火源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森防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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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发[2000]35号
200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7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部发出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现将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转发你们。请各地环保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严格把关,不得批准与淘汰名录中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有关的项目。同时,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清理整顿小玻璃小水泥厂小炼油厂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51号)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25日,煤炭工业部

近几年,我国乡镇煤矿发展十分迅速,现已成为煤炭工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加快我国煤炭资源的开发,缓和能源紧缺矛盾,促进当地农村搞活经济尽快致富,以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乡镇煤矿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使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我们多次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重点产煤地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讨论,并研究制定了《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发展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煤矿的整顿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36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和归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和“有水快流”的方针,真正做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从而确保乡镇煤矿沿着正确的轨道迅速发展。

附: 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确保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联办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落实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开办煤矿
第六条 办矿必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只许一证一矿(一对井),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已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2.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3.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4.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5.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1.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2.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3.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4.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5.国营或乡镇煤矿正在开采的井田范围。
第九条 审批权限:
在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须经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正式同意,经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其它矿区或煤田内办矿,须经省授权的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实行归口管理的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井田时,必须服从国家需要,由占用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未经批准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和干打眼。
第十四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与邻矿贯通。
第十五条 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完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

第四章 供 销
第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调运的煤炭所需补助的钢材、坑木等主要生产物资,由物资部门切块给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保证供应到矿,各级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县及县以上计划调运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利润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各地不得设卡限制出境。

第五章 积 累
第十八条 坚持“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乡镇煤矿除向国家纳税和按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费。
第十九条 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不低于4元的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矿留积累不得低于纯利润的40%,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也可建立乡镇煤矿开发基金和提留安全技措费。
第二十一条 维简费、开发基金、安全技措费及矿留积累,必须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由银行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产煤地(市)、县、乡(镇)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煤炭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管好资源划分、办矿审批、生产技术指导、安全监督、专项资金使用与专用设备材料供应、煤炭运销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并应采取措施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要引导个体煤矿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乡镇煤矿的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街道、各行各业、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煤矿,以及国营企业同集体经济的联营煤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