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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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
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
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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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一)新进从业人员; 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以及轨道交通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第三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情况。
  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成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论执行分权运行模式的科学构建

扈亭河


内容提要:执行分权已是大势所趋,但在各地法院改革中分权的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不同,有两权制说,亦有三权制说,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更是千差万别。本文从分权的必要性、分权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阐明了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内容、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两权制约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分权、裁决权、实施权
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改革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改革的范围涉及的面也比较广,从审判流程工作管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庭前调解改革到审判监督改革等等。执行工作改革也在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展开,各地法院纷纷成立了执行工作局。但就基层法院而言,执行机构内部应设立什么部门,各部门之间如何分工,按什么模式运行,如何合理配置执行权等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各不相同。鉴此,笔者试图立足本院执行工作的改革,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以执行公正为核心,以公开、高效、廉洁为目标,探索建立符合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的运行机制。
一、 实施执行分权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执行案件由执行员一人将案件包办到底的做法弊端很多,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出现了执行干警违法违纪现象,到了改革不容置疑、刻不容缓的地步。实施执行分权改革,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改变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弊端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起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员后,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分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到对其债权的执行以及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到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等,均由负责执行的执行员一个人说了算。由于执行员手中的权力过大且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产生决策错误,造成错误执行,甚至造成违法执行,同时也使外来的不法干预有机可乘,致使执行的司法独立无司法保障。
(二)杜绝执行干警违法办案、实现执行公正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规范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正是为了使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中,始终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不受制约的权力正如一匹脱缰的野马,恣意横行,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①。执行案件由一个人说了算,监督软弱无力,导致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由于执行权的行使基本上依赖执行人员的自觉性,而自觉性毕竟是有限的,以致于执行人员不依法行使执行权的现象时常存在,或怠于行使执行权滋生执行难,或滥用执行权出现执行乱。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当事人仍然有机会利用请客送礼、行贿、拉关系、找门路等手段,拉拢腐蚀执行员,以期达到使执行员作出对自己有利执行决定的目的,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低下,因此必须改变执行权集中行使的状况,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执行分权,不但有两权的制约,而且也带来了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从而促进执行工作的廉洁性。
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权模式
对权力的制约不外两种途径,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人民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质询、罢免等方式监督、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适当的权力分工实现相互制约②。对执行权划分,就是实现执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执行权划分应达到科学合理、分权制约、规范高效的要求,实现这些要求首先要对执行权有正确的分析和认识。执行权究其性质应属司法权和行政权相混合的一种权力,既有司法权属性,也具有行政权属性。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判,以解决执行争议的权力,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权属性表现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中止、终结的裁决等方面。行政权属性表现在决定(命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决定(命令)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等方面。因此,执行权具有司法权、行政权属性,是有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权力。根据执行权的特殊性质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别由不同的执行员行使,来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进而实现执行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一)执行裁决权的内容
执行案件离不开裁判,无论是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到对有关执行问题的争议、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等,都需要在执行中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权中的裁决权由人民法院执行员行使,包括的内容有:1、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裁决庭对案外人异议经过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经审查发现决定、裁定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申请,对需变更或追加主体的,由执行实施人员将有关材料交执行裁决庭的法官审查合议,需变更、追加的,由裁判人员作出裁定。否则,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3、中止执行裁判。执行实施人员认为案件需要中止的,将有关材料交裁判人员。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约定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上级法院及本院对案件决定再审,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无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等情况,经执行裁决庭法官审查并合议后可中止执行。否则,不能中止执行,可决定继续执行或更换其他执行员执行。4、暂缓执行审查。对具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审计评估期间、拍卖变卖期间等情形,决定暂缓执行。5、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对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可裁定不予执行。6、终结执行裁判。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继续执行或更换执行员执行。7、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复议的审查裁决。对妨害民事诉讼、妨害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拘留决定。8、执行程序异议处理。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措施不当,执行方式不当,超标的执行,执行财产超出法定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等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执行法官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执行实施权的内容
执行实施权贯穿于执行案件的全部过程,执行案件的始终都离不开执行实施权。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的内容包括: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向当事人宣讲法律,讲明法律利害关系、法律后果及指定履行义务期限。被执行人表示履行义务的,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到指定场所履行义务。2、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查询、提取、扣留、划拨、变卖、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依法实施搜查。对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场的进行拘传,拒不履行义务及妨害执行的,由执行法官决定罚款、拘留,并经院长批准后,由执行实施庭实施。3、实施协助执行决定。包括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查询、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财产、存款、收入及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4、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按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义务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第三人。5、对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及掌握的其他情况展开调查,对有意躲避、藏匿的被执行人进行调查。6、具体组织参与执行分配。确定清偿顺序,确定清偿比例,制作分配表,保证优先权实现等。
(三)划分的依据
从目前的执行实践看,将执行权力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由执行机构的裁判组和执行实施组分别实施,比较妥当。理由是:其一,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这是目前执行分权改革的理论基础,也是执行机构分为执行裁判组和执行实施权的依据。其二,这种划分与执行人员的数量和整体素质状况相适应。当前,执行人员的数量远不能适应任务的要求,而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短期内改变这一现状又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若将权力再进行更细的划分后又没充足的人员操作这一权力,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其三,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执行权运行中必须考虑简约程序、节约诉讼资源。从这个角度讲,由执行裁判组、执行实施组行使这两种权力已经足够了,这种做法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权力的划分,便于权力之间的协调,效率和效益同时可以兼顾。
(四)人员的分配
执行权运行模式从执行权的权力划分开始,拓展到人员的分离,再发展为组织机构的分离,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与执行机构设置的改革进行了有机的结合,使执行权运行机制与执行机构浑然一体,并且有利于对不同的人员进行不同的管理③。在执行人员结构的调配上,既要考虑执行的双重属性,又要兼顾法院的管辖范围等自身的特点,科学地设置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可以探索试行执行法官责任片区制度,将辖区范围划分为几个片区,设置一个或者根据需要设置几个执行裁决庭,由执行机构设置的几个执行实施庭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庭实行庭长负责制,执行实施庭再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几个执行实施小组,执行组长从胜任执行工作的资深执行长中选任,副庭长可以直接担任执行实施组组长。外出办案,一般由执行组长带队,充分发挥执行组长在办案中的组织、指挥作用和执行组人多的优势,便于配置装备、提高执行效能,增强执行威慑力,克服执行人员个人缺乏监督,随意执行的弊端,避免分散办案中低效率的重复执行。凡执行中需要的强制措施均需执行裁决庭先讨论决定,做到主次有别,共同承担。一方面能正确决策,公正办案。另一方面,合理界定执行裁决庭职能和权限后,又保持了执行实施庭灵活、机动和便捷的优势,有利于执行工作在优质的基础上保持高效。改变了原来执行工作以执行员为基本执行单元,放权过多,把关不严的局面。执行实施庭分组后实行各组分片负责执行,引入竞争机制,改变原来单纯以人为考核单元的传统做法,增设以组为考核单元,从而形成庭、组与个人的多重考核机制,强化了团队作战与协作意识。对一些关系复杂、地方行政干预大,在社会各界反响较大的案件,通过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上级法院组织辖区法院之间交叉执行、共同执行。这样既能避免案件久拖不结,又能遏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达到执行的司法独立,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庭是否均要属于执行局的内设机构?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执行局现有人员进行分离为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两个庭均从属于执行局;一种观点主张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彻底分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切实可行,彻底分开后更有利于实现两庭的制约和监督。具体措施就是对执行机构进行变革,将执行裁决庭从执行局剥离出来,单独设立执行裁决庭。执行裁决庭和其他业务庭如民庭、刑庭等一样,拥有独立的机构、人员。彻底分离,就是为了更好地搞好监督。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庭均从属于执行局下设的机构弊端重重,不能有效地实现两权制约的目的,“两权分立”制约的实质目的没有达到,两权分离仅是形式上的,最终仍然是两权归于“一端”,那就是要受执行局的领导,从属于执行局。执行局可以对两个庭进行“协调”,还是没有彻底地实现分离。用通俗话讲还是“一个锅里摸勺子”,“孪生兄弟”之间怎么好去制约呢?在两庭均属于执行局的情况下的互相监督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执行局或者直接说是要依靠执行局长一个人的力量来进行。将监督重担寄希望于一个人经过实践证明远远不能实现卓有成效的监督,根本的还是靠制度、靠机制去达到监督的目的。所以,要实现两权有力的监督、制约还是要从机制上寻求突破。实现裁决庭和实施庭的分离,几个实施庭仍然属于执行局,而裁决庭与执行局没有任何关系,真正起到对实施庭的监督和制约。执行权分权制约模式和执行机构改革不仅能够实现执行权的分离,而且提高执行效率,从而达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
(五)两权的制约和监督
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和制约是显而易见的,原先执行员“大权”集于一身,执行员既充当执行案件的裁判者的角色,又要对自己的裁决进行实施。分权后,执行裁决权由专门的裁决组行使,把权力进行了分化,执行实施权的实施应当严格依据裁决的内容才能实施。执行实施权怎样对执行裁决权实施制约呢?执行裁决组进行裁决时,执行裁决的提起不是无缘无故的,裁决事项的建议权在于执行实施庭,由执行实施庭对需要裁决的事项提交给裁决庭,报裁决庭进行裁决。
建立科学、合理的执行分权运行模式,改变以往一起执行案件由一名执行员“包办”到底的现状,有利于实现执行案件的公正和高效,杜绝执行员的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参考著作:
①、②均参见肖扬《论宪法精神》一文,载于2003年12月4日《人民法院报》。
③参见沈德咏、张根大所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