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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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现已执行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


一、外汇信托存款
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
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
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债余额控制。
六、外汇存款
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外汇放款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外汇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汇放款或财务公司对集团在境外设置机构的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外币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外币股票及派生产品,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等。
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是指发行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
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等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
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代理方的身份代理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或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外汇市场上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的买卖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其委托指令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其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自营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②。
注②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代客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③。
注③同②。
十一、外汇投资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投资者身份,以其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及有价证券投资等,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投资和中长期外汇投资。
境外外汇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十二、外汇租赁
系指金融租赁机构作为出租人用自筹或借入的外汇资金从国外厂商购进或租入承租人所需的设备,供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外汇租赁费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综合租赁等形式。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国际融资租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三、外汇保险
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外币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外汇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及其上述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从事外汇保险经营活动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十四、外汇担保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担保。境内外汇担保即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内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担保即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担保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客户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进行调查,以向业务对象证明其自身资信的业务经营活动。
咨询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以其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和广泛的联系回答客户有关金融业务,市场状况,经济信息等询问,并进行可行性和专题性研究以作决策依据的一种服务性业务。
见证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业务活动。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展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五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外汇委托业务: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境内外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吸收委托人的外汇资金,按照委托指示,进行定向的外汇放款或外汇投资等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委托业务包括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等业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委托外汇资金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委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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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符合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坚持从紧、从严的原则,在市规划区内建设2座公益性公墓,其他每个乡镇根据需要可申请建设一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20亩(骨灰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过0.6米,以平置为主。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少于5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物价、民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农村困难群体收费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由县、区民政、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骨灰堂的定价与建设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试点)实施方案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试点)实施方案
(2000年4月20日委办公会议原则通过)

一、 试点实施的原则和目标

为进一步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提高我国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试点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
研究计划应适应基础研究的规律和特点,针对核心科学问题,整合与集成不同学科背景、不同学术思路和不同层次的项目(包括面上、重点和重大项目),形成具有统一目标的项目群,实施相对长期(6-8年)的支持,以促进学科交叉和学术争鸣,激励创新。
在国家科技发展总体布局和创新体系框架下,研究计划与国家其他重大科技计划构成链条和互补关系,注意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的协调配合。
借鉴国际大科学研究计划的组织经验,结合基金资助工作特点,构架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与管理模式。遴选采取上下结合原则;决策、执行与评估相对分离,适度交叉;基金资助管理与专家学术管理结合;资助管理实行跨学科联合工作方式。
二、 研究计划的立项

提出《建议书》
围绕基础科学发展和国家战略需求,结合《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纲要》和科学基金优先资助领域,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照上下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指导,征求科学界的意见,选择具有战略意义的研究方向。明确总体目标及核心科学问题,组织成立专家组,起草并提出研究计划《建议书》。
《建议书》应包括:
 (1) 建议依据(战略需求,前瞻性,国际前沿与我国优势,在国家科技发展总体布局中的位置及与国家其他重大科技计划的关系等);
 (2) 科学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
 (3) 研究计划实施的初步框架;
 (4) 实施的基础与前景;
 (5) 研究计划学术指导专家组的建议名单;
 (6) 经费需求及预算框架。
立项遴选
召开委务扩大会议,由委务会议成员、科学部兼职主任和委外专家(不含建议的研究计划学术指导专家组成员)确定评议标准、评审程序和遴选办法。
委务扩大会在听取研究计划起草专家组论证报告的基础上,遴选与确定立项的研究计划及其资助规划框架与经费预算。
三、 研究计划的管理体制

  研究计划设立学术指导专家组、协调组和学科资助与管理联合工作组。

研究计划学术指导专家组(以下简称计划专家组)负责研究计划的科学规划、实施部署与学术指导。计划专家组由 7-9人组成,每两年更换2人。主要由不承担项目的专家和自然科学基金委1人组成。设组长1人,由不承担项目的专家担任。计划专家组成员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累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个月/人年。专家任职期间一般不申请研究计划的项目。
研究计划协调组(以下简称计划协调组)主要负责对研究计划实施的宏观管理、协调及组织评估。计划协调组主要由1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委领导(以下称计划主管委领导)、相关科学部若干人、计划专家组1人组成。
学科资助与管理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学科联合工作组)由有关科学部的相关人员组成(以下简称学科联合工作组),负责组织研究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评审与资助工作。“学科联合工作组”由计划协调组组织。研究计划的主管科学部负责学科联合工作组的协调工作。
四、 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

研究计划经委务扩大会议评审确定立项后,计划专家组可对研究计划的规划框架做进一步调整,提出研究计划《实施规划书》。《实施规划书》主要包括:科学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实施方案、经费计划。
《实施规划书》及建议的计划专家组名单经计划协调组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查,批准研究计划实施。
《实施规划书》作为研究计划实施和评估的依据。
研究计划实施期间,计划专家组成员变动,须经计划协调组审查,并报计划主管委领导核准。
计划专家组主要负责研究计划的"顶层设计"和实施过程中的学术指导。
主要职责是:
 (1) 把握研究计划总体目标及核心科学问题,负责研究计划的总体部署与方案调整;
 (2) 提出年度拟启动的项目计划、指南及经费建议;
 (3) 组织学术研讨与交流,对在研项目给予学术指导,提出调整建议;
 (4) 承担项目评审和检查、验收的学术评估。定期出版《工作报告》(含研究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及对项目执行的评估意见等),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研究计划实施期满,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计划专家组设学术秘书2-3人,协助专家组处理日常事务.
计划协调组定期(2-3年一次)组织专家对研究计划的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研究计划实施结束后,计划协调组组织开展研究计划的绩效评估,并向委务会议提交评估报告。由委务会议批准研究计划实施结束。评估专家由计划协调组选聘,被评估的计划专家组成员应予回避。
五. 项目资助、实施与管理

学科联合工作组根据计划专家组提出的年度资助项目计划,结合经费安排的可行性,落实研究计划的年度立项计划,经计划协调组审核批准后,发布项目申请指南。研究计划项目可相当于重大、重点或面上项目,但一般以重点或面上项目为主,执行期可为3-5年。
申请者应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申请者以及项目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申请和承担研究计划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的面上、重点和重大项目可提出申请纳入研究计划。研究计划的重大、重点及面上项目视同相应的基金项目,申请者和项目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均执行科学基金限项规定。
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拨款及项目管理参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项目组报送《申请书》、《年度报告》、《总结报告》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和计算机录入程序,但需在封面注明研究计划字样及所属研究计划的名称。
学科联合工作组负责项目申请的资格审查、同行评议送评及意见汇总、组织评审会等工作。
同行评议及评审工作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评审工作参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评议表一般使用与重点项目相同的表格,根据研究计划评议工作的需要亦可另行设计。
按研究计划召开项目评审会。评审组由计划专家组专家和部分同行评议专家组成,也可先由有关学科评审组评审,再由计划专家组复议。
学科联合工作组将评审结果报计划协调组审核,由计划主管委领导审查批准。学科联合工作组负责向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项目《批准通知》。
项目实行课题制。资助经费按项目逐项批准、核定、拨款。项目主持人对项目组织实施、计划执行与完成、经费核算负责。
项目组应积极参加计划专家组组织的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项目主持人应按时出席计划专家组与项目主持人联席会议,汇报研究进展和项目实施情况,听取计划专家组的意见。
项目验收需经计划专家组审核同意后,由学科联合工作组做出验收工作安排。项目结题由计划主管委领导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