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02:3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1 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2005年5月20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八)近五年内无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资质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及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逾期不申领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分级标准,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66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方针,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办发〔1999〕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有)量每吨缴纳1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总额的2‰提取。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建材行业办,主要负责

1、协调生产企业、袋装水泥使用者及相关部门。

2、对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监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各县市区经贸局征收专项资金,主要负责对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水泥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省、市驻本县市区单位的建筑工程和生产企业的征收。

第七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工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决算和购进商品混凝土、水泥原始凭证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标准,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袋装水泥出厂之日起5日内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市财政。县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1:5:4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50%上缴市财政,40%留县财政。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即10%上缴省财政金库,90%缴入同级财政金库。逾期未缴或混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专项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但政府不进行调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依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建设单位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散装水泥办公室,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退还的资金从财政专户中按1:9的比例(即市收入的10%上缴省)直接划拨省、市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十五条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1998〕115号)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同级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散装水泥办公室初审后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拨付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较大型的建设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制度。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到2005年12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 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 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八条 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
特区企业必须按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掌握,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第十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劳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 休 日 每周一天。
法 定 节日 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 假 有薪三天。
女职工产假 有薪产假不少于五十六天。
病 假 全年累计不满十三天的工资照发,十三至二十四天的分别按工龄十年以下、十至十五年、超过十五年,发给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

年休假、直系亲属丧假、超过二十四天的病假等假期和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
特区企业工会主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安排使用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特区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可按劳动合同规定解雇职工,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工会和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均不得解雇。
特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被解雇或在合同期满时被辞退,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和离职前半年平均月工资,发给补偿金。
补偿金发放标准: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辞职按合同办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
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结业后工作不满两年辞职的,应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偿付条件和数额由劳动合同规定。
特区企业应将辞职的职工名单抄送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应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厦门市劳动局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和企业工会,并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厦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