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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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房[2005]503号

各区县建委、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保障城镇房屋安全度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的防汛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防汛(以下简称房屋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城镇房屋防汛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防汛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防汛组织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建委在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设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和本单位房屋防汛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汛期不同阶段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住重点,消除薄弱环节,保障防汛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对突发重大房屋险情。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队伍负责房屋抢险抢修。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当服从区、县政府和市建委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动。

  第七条 房屋防汛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实行防汛责任制。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汛期本市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

  第八条 汛期房屋安全责任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二)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政府明确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已经启动拆迁的地区,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就尚未拆除房屋的住用安全明确责任;

  (五)政府代管房屋或产权不清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所有人与房屋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住用安全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九条 本市房屋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上汛,9月15日下汛。特殊情况下,根据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条 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对城镇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缴费。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在查房后应出具房屋安全检查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时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汇总后上报市建委。

  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上汛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安全复查。房屋安全责任人要做好复查记录,并将复查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结构加固,危险房墙、院墙拆砌和屋面严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积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对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避雷设施,包括共用电视天线等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接地、防雷性能检测,及时排除危险隐患。

  (三)六月底前,完成严重破损危险房屋的翻建挑顶;因工程量较大,期限内完不成的,应采取支顶、加固或动员住户迁出等安全措施。

  (四)六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线,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沟。同时,完成老朽破损的危险电路更新工程。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5日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防汛指挥部指挥、组成人员和防汛办公室主任名单、通讯联络表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十五条 每年上汛前,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制定《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要制定群众避险、转移、安置应急预案。

  《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房屋防汛指挥机构,所管房屋数量及房屋状况,抢修抢险责任单位,抢险抢修队伍,抢险物资储备,遇险时主要抢险应急措施,城镇房屋防汛抢险制度等。

  各管房单位应当于5月15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月20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政府和市建委。

  第十六条 上汛前各管房单位应当组织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防汛演习。

  第四章 度汛措施

  第十七条 汛期中,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防汛主管领导、抢险抢修队长必须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值班(传真)电话要有专人值守,及时传达上级防汛指挥部门的指示和工作要求。对群众来电、来信和来访应当妥善处理;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详尽记录,迅速转交。

  第十八条 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各管房单位应当在雨中及雨后,对房屋安全、漏雨等情况进行检查,登记房屋异常状况、漏雨部位和积水情况等,并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城镇私房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异常状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具备自行解除房屋危险能力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修缮申请,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屋修缮,排除房屋危险隐患。修缮费用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雨中抢险抢修主要措施:

  (一)屋面漏雨的,应立即采取抽换瓦件或临时苫盖措施。

  (二)墙体湿透、内侧漏水严重,苫盖无效,且墙体有下沉、倾斜、变形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支顶防护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三)木屋架及混凝土承重构件发生滚动、倾斜、变形,或原有裂隙加大的,应立即采取支顶加固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四)地区或庭院积水严重时,应查明积水原因,堵挡进水孔道,设泵抽水。并设法控制市政雨(污)水口的积水回灌。

  (五)人防工事或其它地下洞穴沉陷,殃及房屋安全的要查明情况,对可能波及的范围,立即转移住户,应采取支顶加固等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废弃的坑、井、洞穴塌陷的,要立即组织回填。

  (六)因地表沉陷造成地下埋置的上、下水管道破裂,使地面塌陷范围继续扩大的,立即关闭事故区管线前、后端的截门,堵住管道上游的入水口,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险抢修。

  (七)临街院墙倒塌,应立即清理现场,防止阻塞交通。临街房屋倒塌,局部清理后,应立即加设遮挡。

  第二十条 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一)发生房屋安全事故后,要积极抢救伤者。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可采取拍照、录像等手段保存事故现场原始资料,记录抢救抢险过程。

  (二)第一时间报告区、县政府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立即用电话报告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详细说明事故情况,并在事后采取书面形式补报。

  (三)房屋破坏波及市政煤气、热力、供电等线路或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在区、县政府领导下,建设、公安、民政及保险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妥善安置受灾居民,抢险抢修受损房屋,筹措落实救灾资金,进行房屋鉴定,查清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评估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汛期须进行大中修的房屋修缮项目,各管房单位或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雨季施工方案,落实防雨措施,减少对住户的干扰和周边环境的损害,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上报防汛统计表。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汇总数据及时上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还应及时向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报送防汛工作信息和简报。报送信息要客观、真实、有针对性。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在每年下汛后及时将防汛总结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标准租私房、托管、代管房屋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管房单位在年度房屋修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和城镇私房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本区、县防汛经费及重大险情抢险抢修应急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一)在防汛值班期间因擅离职守,事前不请假、事后不报告,值班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而延误汛情未能及时处理的;

  (二)当发生重大灾情险情时,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指挥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城镇房屋防汛预案,或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救灾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防汛隐患和问题,不处理、不上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八)对雨情、水情、灾情、险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报表严重失实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房屋防汛工作管理办法》(京房修字[1993]第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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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 、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
第二章 治安管理
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四章 奖 惩
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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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