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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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在今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阶段,一些地区的司法考试机构和考生在报名时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来函或电话要求予以答复和解决。为在现场报名工作中解决好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对在规定时间内报名确有困难的应届毕业生适当放宽领取准考证时限的问题

对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电视大学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因未完成全部课程考试而在司法考试报名期限内不能取得毕业学历证明的,允许他们持所在院校的证明函先期报名,待取得全部单科合格成绩后,在报考地司法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凭全部单科合格成绩证明,领取准考证,参加考试。考生在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仍须提交本人毕业学历证书,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二、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而被缓发(暂扣)毕业证书的报考问题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各种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毕业证书被学校或贷款银行缓发(或暂扣),在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无法提交学历证书的,各考试机构在核实情况后,可同意其报考。报名时,须提交考生毕业院校或毕业证书保管部门(指贷款银行)开具的缓发(或暂扣)毕业证书的证明函和加盖公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并向考生说明,在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三、关于内地人员在港、澳考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问题

按照自愿选择报考地的原则,在港、澳地区工作、学习或居住的内地居民可以选择在港、澳考区报考,也可以选择在内地考区报考。在港、澳考区报名人员的报名时间、收费标准、考试管理等均按照当地考区的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在港、澳考区报考的内地考生成绩合格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应回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四、关于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公证问题

对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的公证,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第94号令)中第四条有关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办理。

五、关于学历(学位)认证机构问题

经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核实,现教育部尚未批准和授权各省(区、市)设立对港、澳、台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的认证机构。各地在受理报名时,对上述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审核,仍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办理的学历(学位)认证书为依据。
请各地司法考试机构在报名工作中,以上述意见为依据,认真妥善地解决和处理好相关的问题。

司法部办公厅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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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劳动部 等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的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我们拟定了《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即布置执行。
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范围,既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又是一项劳动计划和统计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对所属单位性质的认定工作。为此,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应对本部门直属单位的归属进行认定;各地区应由统计部门牵头,人事、劳动部门参加,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对本地区所属单位的归属逐级一一进行认定。企业、事业、机关的归属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行变更。各地区、各部门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作为划分的基本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会计上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财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非独立核算单位应随其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加以确定。
第三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加以确定。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定义和范围是: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业企业;
2.工业企业;
3.建筑企业;
4.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5.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企业;
6.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7.文化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9.其他企业。
二、事业 指从事为生产和生活服务以及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2.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3.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4.交通运输事业;
5.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务事业;
6.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7.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8.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9.其他事业。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国家机关;
2.政党机关;
3.社会团体;
4.经济管理机关。
上述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时使用,不作为其他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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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Ⅰ、企 业 | |
|一、农业企业 | |
| 1.农 场 | |
| 2.畜牧场 | |
| 3.渔 场 | 各类渔场、养殖场。 |
|二、工业企业 | 包括社会福利工厂。 |
| 1.采掘业企业 | 从事矿业、木材及竹材采运业、自来 |
| |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包括实行探采结 |
| |合的石油、天然气和地方找水、打井的 |
| |企业。 |
| 2.制造业企业 | |
|三、建筑企业 | |
| 1.土木工程建筑企业 | 从事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 |
| |电站、码头、飞机场、体育场(馆)、厂房、|
| |影剧院、宾馆、商店、医院、学校和住宅 |
| |等的建筑企业。 |
| 2.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企业| 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 |
| |煤炭、煤气、自来水、暖气、热水、污 |
| |水等管道系统的设备安装企业。 |
| 3.勘察设计业中从事生产经 | |
| 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 |
|四、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 |
| 1.交通运输企业 | 从事铁路运输、汽车运输(不包括市内 |
| |公共交通),兽力、人力运输,管道、水 |
| |上运输,航空运输的企业,以及从事交通 |
| |运输装卸的独立核算的搬运公司(队)。 |
| 2.邮电通讯企业 | |
|五、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 |
| 供销和仓储企业 | |
| 1.商业企业 | 包括经营食品、纺织、医药、图书、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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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煤炭、石油、五金、土畜产、信托等商 |
| |业单位。 |
| 2.公共饮食企业 | |
| 3.物资供销企业 | 物资供销公司、采购站、供应站(门市 |
| |部)等。 |
| 4.仓储企业 | 粮仓、冷库、各类仓库。 |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 |
| 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 | 包括对住宅、土地的经营单位,房产 |
| |开发公司。 |
| 2.居民服务企业 | 旅游、旅馆、宾馆、招待所、浴池、理 |
| |发、洗染、照像、修理和其他居民服务 |
| |企业。 |
| 3.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 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 |轮渡、地下铁路等。 |
|七、文化企业 | 包括电影制片厂以及市以上(不包括 |
| |县级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音、像制品 |
| |的生产、发行单位及其他文化企业。 |
|八、金融、保险企业 | 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九、其他企业 | 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
| |单位。 |
| | |
| | |
|Ⅱ、事 业 | |
|一、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 包括农林牧渔良种场,即“小三场”。 |
| 1.农业事业 | 种子站,农业技术、农业机械推广站, |
| |民政系统的安置农场等。 |
| 2.林业事业 | 林场、苗圃、森林保护站等。 |
| 3.牧业事业 | 良种繁育站、动物检疫站、兽医站、 |
| |配种站等。 |
| 4.渔业事业 | 水产养殖试验站。 |
| 5.水利、水文事业 | 从事灌溉、水库、堤坝、闸涵、江河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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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治理、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 |
| |水文台(站)等。 |
|二、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 |
| 1.地质普查勘探事业 | 独立的勘探队等。 |
| 2.地质测绘和勘查技术服务事| 地质测绘单位等。 |
| 业 | |
|三、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 |
| 1.勘察、规划设计事业 | 勘察设计院、规划院等。 |
| 2.建筑设计事业 | 从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 |
| |装等设计工作的设计院(所)。 |
|四、交通运输事业 | 公路设施的维护单位,航道疏浚单位, |
| |公路、港航监理等。 |
|五、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 |
| 务事业 | |
| 1.房地产管理事业 | 住宅、土地的管理单位。 |
| 2.公用事业 | 包括城市园林绿化、清洁卫生、环境 |
| |保护、殡葬、市政工程管理和其他公用 |
| |设施的管理单位。 |
| 3.咨询服务事业 | 各类咨询、信息服务单位,各种调查 |
| |所。 |
|六、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 |
| 1.卫生事业 | 医院、疗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 |
| |健站、药品检验所等。 |
| 2.体育事业 | |
| (1)体育训练机构 | 体育运动队。 |
| (2)体育设施管理单位 | 体育馆(场)管理单位。 |
| (3)其他体育事业 | |
| 3.社会福利事业 | 光荣院、干部休养所、养老院、社会 |
| |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等。 |
| 4.社会保险事业 |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 |
|七、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 |
| 事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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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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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1.教育事业 | |
| (1)高等教育事业 | 大学、学院、专科院校、研究生院(部)、|
| |电大、夜大、函大、职工高等学校、 |
| |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进修学 |
| |院。 |
| (2)中等教育事业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 |
| |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工读学校、成人 |
| |中等学校、职工业余学校。 |
| (3)初等、学前教育事业 | 小学校、幼儿园。 |
| (4)特殊教育事业 | 盲人、聋哑人、弱智人学校。 # |
| (5)其他教育事业 | 宗教学校等。 |
| 2.文化艺术事业 | |
| (1)新闻出版事业 | 出版社、新闻机构、报社、杂志社、 |
|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图片社等。 |
| (2)群众文化事业 |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宫、 |
| |青年宫等。 |
| (3)图书、展览、文物事业 | 图书馆、展览馆、各类博物馆、文物 |
| |单位、烈士纪念馆(堂)等。 |
| (4)艺术表演团体 | 剧团、杂技团、说唱团、文工团、音 |
| |乐团、马戏团、舞蹈团(队)等。 |
| (5)宗教单位 | 宗教寺院等。 |
| 3.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 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及转 |
| |播台(站)等,县以下(包括县级市)电影 |
| |发行放映单位。 |
|八、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 |
| 1.科学研究事业 | 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综合科学 |
| |研究事业机构。 |
| 2.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 气象台(站),地震观测预报中心(站)、|
| |野外队,大地测量、计算队,地形测量 |
| |队,航测内外作业队、制图队和综合测 |
| |绘队、计量测试所(站),环境保护、监 |
| |测单位,电子计算中心(站),政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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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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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的信息中心(站),产品设计单位等。 |
|九、其他事业 | 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储备 |
| |局系统所属仓库等事业性质的单位。 |
|Ⅲ、机 关 | |
|一、国家机关 | |
| 1.国家权力机关 | 各级人大机构。 |
| 2.国家行政机关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 |
| |改劳教单位。 |
| 3.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 各级法院、检察院。 |
| 关 | |
|二、政党机关 |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所属办事机 |
| |构、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及办事机构、 |
| |各级政治协商会议。 |
|三、社会团体 |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学术、 |
| |群众性团体。 |
|四、经济管理机关 | 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 |
| |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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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过程
1985年以前,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是不按企业、事业、机关进行分组的,从1986年国家计委在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时,将其分为企业、事业、机关三部分,并对劳动工资统计也相应提出了划分的要求。为了应付急需,当时经研究由国家统计局和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对划分方法做出了规定。这个规定没有对企业、事业、机关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未采取由基层单位划分的方法,而是采用由一级汇总单位按国民经济细行业的资料进行归类的办法。虽然这一方法存在某些不足,但在当时还是可行的。1988年人事部和劳动部分设并分别管理和编制机关、事业和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原规定显然已不适应新的变化,特别是在这次机关、事业的调资中,矛盾比较突出。为此,经商定,由国家统计局牵头,人事部、劳动部参加,共同组织力量,从1990年初开始着手起草新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两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以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派出调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研究,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先后共修改了三次,定稿前召集了有十三个省、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对《规定》(修订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定稿。
二、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同意《规定》(修订稿)中提出的《规定》只限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以解决当前的急需;另一种意见认为仅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与其他管理脱节,会难以执行,建议《规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起草,颁发之后凡涉及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一律以此为准。我们认为企业、事业、机关的确定涉及的范围很广,要起草国家标准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而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工作又急待解决划分上的问题,因此《规定》作为国家标准的过渡,以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为宜。
2.关于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是《规定》的核心。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的原则,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为了和有关的管理取得一致,建议采取按机构人员的编制、按使用何种经费、按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
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等等,作为划分的标准。我们认为这几种划分原则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编制和经费都不是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既有行政编制或经费又有事业编制或经费的情况是不少的,如以编制或经费作为划分标准,这些单位就需要做两份以上的统计报表,同时由于有相当部分这样的单位并不明确哪些人属于哪种编制,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也无法按编制或经费加以区分。其次,在实际的工资管理工作中并未严格按照企业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事业和机关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的办法办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单位明显的是企业(如各专业银行、社会福利工厂等)而实际却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因此以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作为划分原则明显不妥。我们认为只有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才能正确地区分和客观地确定企业、事业、机关的范围,从而排除种种人为的主观的因素,以减少和避免划分上的随意性。这一认识在本《规定》定稿前,各地区、各部门已趋于一致。
今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有关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一律以《规定》为准。但是考虑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处理个别情况与《规定》发生矛盾时,在不改变本《规定》确定的原则下,拟在当年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中以附表的形式加以列示。
三、关于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意见
《规定》对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定义、范围都做了原则规定,但对于下列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这些问题是:
1.全国性的公司下属单位的划分问题
全国性的公司,其下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划为企业或事业单位。
2.行使行政职能的公司等的划分问题
由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以及政企合一的局(公司)、政事合一的局(公司),均应列为机关。
3.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工厂的划分问题
按照《规定》确定的划分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应列为企业。
4.劳改劳教单位的划分问题
根据劳改劳教单位“是我国专政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是这些单位的主要任务”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劳改劳教单位具有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与生产的双重职能,在进行“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时应列入“机关”;在划分国民经济行业时,应根据其从事的不同行业,分别列入“农、林、牧、渔、水利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中。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保证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实施法律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对犯罪制裁不力,给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制定或发布的规定、通告、通令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四)其他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办案。保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材料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要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司法工作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其中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级司法机关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严重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组成。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活动中,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把办理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答复人民代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调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和控告。受理公民申诉控告的范围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决定、裁定、判决或者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应将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通知申诉控告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并由承办机关及时把处理的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构成犯罪的,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察,并报告结果;
(三)控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所应采取的调查或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均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复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并查明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根据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定、通告、通令;

(二)责成违法侵权的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三)责成主管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予以查处;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司法监督的日常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司法工作情况和资料,督促实施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198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