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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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1年8月27日,铁道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按劳动保险规定)的亲属。
二、《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系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实行轮班制、乘务制的职工,其公休假日如何掌握,由各部属单位按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三、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熟练制人员,在学习、见习、熟练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学习、见习、熟练期满后,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工龄满一年及以上,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造成分居,符合探亲条件,上半年调动工作的,当年可以享受探待遇,下半年调动工作,从下一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五、未婚职工当年已享受探望父母假期,同年结婚后,与配偶分居的,当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从次年起享受已婚职工的探亲待遇。当年未享受过探望父母假期的,上半年结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下半年结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均从结婚当年算起。
六、已婚职工丧偶或离婚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未婚职工的探亲待遇。上半年丧偶或离婚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丧偶或离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七、具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但不能分期使用。
八、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经领导批准分两次使用的,其探亲路程假和探亲费用报销,每年只限一次。
九、职工父母双亡,配偶离婚或死亡,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职工供养并与职工分居而且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每年不超过二十天的探亲假待遇。
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经组织批准,其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可填发探亲乘车证,但路费报销只限一人;对职工不供养、又不享受探亲待遇的配偶或父母可报销一个的探亲费用,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内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出差、助勤学习、养病等各种原因(工程、设计外业人员的补休除外),与配偶或父母连续团聚达到规定的探亲假期天数的,当年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从次年开始算起。
十二、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可以探望配偶的父母。如探亲费用超过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费用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三、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并另给七天婚假。但探亲费用如超过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费用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四、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这里的“同居一地”,系指市(包括市区、郊区)或县的管辖范围。对于交通不便或边远地区的市或县,职工探望配偶同时探望父母有困难的,可由各部属单位自行掌握。
十五、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父母或配偶死亡时,须职工回家料理丧事的,职工在规定期间没有享受过探亲待遇的,在其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待遇办理,不再另给丧假。在探亲期间父母或配偶死亡的,可另加不超过三天的丧假。
十六、职工在单位所办的职工大学、电视大学进行学习或选送到其他院校进修、培训,在本单位照发工资,学习期在一年以上,符合探亲条件的人员,探亲假期一般应安排在寒假或暑假。离职考入大、中专学校学习,在原单位发工资的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按财政部规定每年由原单位报销一次车船费用。
十七、如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期间休假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但可按规定给予填发探亲乘车证和报销探亲费用。
十八、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教员、科技、卫生等人员)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因特殊情况,利用休假期探亲确有困难的,经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证明,可允许不实行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十九、职工父母有几个子女的,探亲地点应以父母的户口所在地为准。但其父母长期固定居住在其子女处而户口又不在当地的,经对方组织证明和本单位领导批准,职工可到父母实际固定居住地探亲。
二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到港、澳或国外探望配偶或父母时,按铁道部人事局(79)人工字11号转发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79)侨内字第30号文“关于干部、工人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及工资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对外经济联络部的规定,援外出国人员在国内的一方不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待遇,但可享受四年一次的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二十一、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别居住三地,职工在一年内既探望配偶,同时又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探亲假的,假期可合并使用,如配偶和父母居住地在一个方向的,可按最远的探亲地点计算路程假;如不在一个方向的,按两地的到站分别计算路程假。
二十二、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仍使用每月一次“定期通勤乘车证”的,对符合探望父母的未婚职工,全年可给假八天,对符合探望配偶的,全年可给假十八天。上述假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期使用,但不能增加用票次数,也不能另给路程假。
二十三、职工在探亲假期间患病不另给病假。探亲假期满后,因急病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有当地铁路医疗单位(无铁路医疗单位的,须持有公社及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对超过天数可按病假处理,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二十四、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二十五、职工配偶是军队现役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十六、临时工、合同工的探亲待遇,按当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地区生活补贴、地区津贴和粮(煤)价补贴照发。
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人员,探亲期间仍按病假工资支付。
二十八、符合探亲条件的离休职工的探亲待遇,按在职职工同样办理。
二十九、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三十、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并给予批评教育。职工探亲要遵守有关探亲的规定,服从组织上的安排。
三十一、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由部人事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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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随着我国现代化企业制度建设的逐步深化,有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并在境内外上市。企业上市对优化资本结构、转变经营机制、筹集国内外资金进行项目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企业为在境内外上市而进行的股份制改造也会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一定的影
响。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借上市之机,甩掉银行债务包袱,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上市,筹集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分行对此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由于上市企业的产权变动和企业性质变化涉及到银行资产安全,作为债权人,各分行应根据《商业银行法》、《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流失的通知》以及我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企业因股票在境内外上市可能对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予以高度重视,坚决纠正
逃债、废债的错误作法,依法维护银行的利益。
二、国有企业为了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必须实行股份制改造。各级行对这类企业要严格监控,及早介入其改造过程,参加为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实行的清产核资及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等处理工作,防止企业利用资产评估之机低估我行贷款形成资产的价值或架空
银行债务。
三、各级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现有贷款要利用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所得收入能收回的及时收回。由于涉及到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承担,并相应地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各级行对于贷款偿还来源、偿还期限等应重新评估,若有变化应重新落实还款来源
和还款担保,并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我行贷款损失。
四、对于已在境内外上市或拟上市的企业,各级行均应委派专人进行监控,并定期写出监控报告。对于由于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力而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于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汇报,以便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1996年8月22日
WTO与审判模式重构的设想

尚建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对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对照分析了我国不适应加入WTO的情况,阐明了法院能够通过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适应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径,即重构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建立起“隔离式”审判模式。同时论述了应树立的新观念和应正确理顺的关系。
主题词:WTO挑战 法制环境现状 司法新观念 理顺关系
一、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中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的运行背景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离不开法院的审判。中国入世后,必须格守WTO规则,法院也须按WTO规则进行审判。司法程序国际化,导致中国加入WTO对法院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最高目标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独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而三权分立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基本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之下。中国特有的国情,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短时期内不会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组织大多数成员国的司法模式。中国现有的审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是审判模式的重新构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国国情,又满足于入世要求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适应入世对我国法院审判的挑战。重构中国的审判模式,改革完善审判程序,树立新观念,正确处理各种关系势在必行。
二、中国现行难以适合WTO的不良状况
(一)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识严重滞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中西文化的差异酿就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也导致了两种相差甚远的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观。在西方,“法律至上”渗透于论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国,法律只是执行论理、政策的一种工具,难以是一种独立的实体价值系统,难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视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候;而在中国,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为政府服务的从属机构。在西方国家,法律一旦被权力主体所制定,则任何权利与权威应无条件地服从这种法律的权威,人们也习惯于绝对遵守;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虽然已经提出“依法治国”,但个人崇拜,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种与西方国家格格不入的“权力控制”社会现象被人们轻易接受,习以为常。我国的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不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二)对法院的领导、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由于“权力控制”论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审判难以被作为违法,法官没有保障机制,从而使独立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更主要的是这种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现在对法院具有考核、监督职责的单位越来越多,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独立审判的客观存在条件。难怪某国大法官到我国法院考察时,当我国法官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作为经验介绍时,外国法官感到不理解,对中国法院在那么多单位的监督、约束下进行审判,能否做到公正,产生怀疑。
(三)财权、人事权受到制约
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由于法院是在本地党委领导下,对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因此办理跨地区的案件时,就有可能主要从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影响了法院办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并且还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现行的各级法院的财权都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领导,经费支出由地方政府决定,甚至于在审判中收取的应用于审判的诉讼费用也被越来越多的压榨、侵占。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这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从而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物质决定意识,西方国家的法院很少有为经费而发愁的,而中国法院还在为基础建设而忙碌,还在大力倡导以工作促建设。
法官应是社会的精英,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前几年由于进人把关不严,从而使部分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同时由于出口不畅,按资排辈问题严重,有些实际上早已不适应现代审判需要的人员仍然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整体素质提高。对优秀人员的录用、对不合格人员的调离,调配权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我国法官的素质整体状况,经济条件的困窘,与加入WTO要求相差甚远。
(四)审判模式和程序难保司法公正
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官本位”的影响和“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中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见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表现在,(1)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其决议具体审判组织应当执行,造成审委会权力的无限膨胀,而对审委会各委员的申请回避难以落实。(2)有的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的事先审查,审理后的签发制度,把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放在合法的审判组织处。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领导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致使领导的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审判程序启动及审判组织构成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许多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从而难保案件的质量。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能否胜任,决定了诉讼是否合法有序进行。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目的就是让熟悉法律的人在审判中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但是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中,院长、庭长没有参选,在现实中,难保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领导”的指挥下,合议庭不会发挥好应有作用。
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那个审判庭或那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跑关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贿成本过低有直接的关系。而造成这两方面原因的形成,与没有真正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有直接的关系,法律所禁止的承办人不能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形同虚设。现实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益争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社会关系的显示和较量。
法官从事的辅助性审判工作过多。现在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难免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怀疑。
无论是司法观念、领导体制、财政人事权、还是审判模式和审判程序,这些都直接导致法院难以保持中立,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审判进行。现在非法干涉审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条件,造成难以克服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受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法院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须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确保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也要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产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过内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碍,以适应加入WTO,是每名法官应该思考的问题。
三、重构审判模式及审判程序的思考
我国的审判改革由来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令人失望,没有取得预期的显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进行之中,这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自古为礼仪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开的。法律及其具体实施规程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应长时期处于不稳定的改革之中,经常性的司法改革状态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这种经常的变动使WTO成员对我国司法规定不了解,难以适应,从而入世后使我国在各方面处于被动,也容易遭受外国的指责。历次的审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从内部进行的,不能从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着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触动人们对司法的观念,不过是在程序上的一种“修修补补”。
司法公正,关键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严厉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在当前状况下,法院能够通自身改革,达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从领导”之嫌的有效途径,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程序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制度。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办人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操作好,笔者认为这将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予以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
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审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二)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 ——(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搀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
四、必须树立司法新观念,正确理顺几种关系
(一)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
加入WTO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观念。现在人们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时普遍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把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从而给非法干涉审判找到了解释,成为有关主体侵犯依法审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审判的具体操作者,他们不能独立,就谈不上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依法贯彻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树立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新观念。
(二)正确理顺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加入WTO,法院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长、庭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不是审判组织,院长、庭长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不能被异化为对案件审判的决定权。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具体,建立动态考核办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实于法律。其次,要理顺合议庭、独任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任何成员,都可以在认为自己的重大意见正确,而不被其他成员接受时,有权提请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因为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合议庭成员联合而否定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全部合议庭成员都应列席,可以发表意见,防止以偏盖全;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特别是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避免产生对其他人的影响和误导;审判庭对审委会的讨论结论,认为不正确时,可以提请复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应当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定,并且必须通过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才能通过讨论结论。逐步改变审委会意见审判庭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三,要理顺合议庭同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影响了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应当取消。第四,要理顺审判组织同人大的关系。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人把它理解为上下级隶属、从属关系,这是错误的。对人大负责,就是要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
(三)建立起严格的保障、制约机制
法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加入WTO更是对法官提出了高层次的要求。首先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使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职务,平时也要对法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能够及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其次,通过放权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法官的工资待遇不应低于其他有的单位。再次,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加大奖惩力度,对于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要提拨使用,或给于物质奖励;对于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取消法官资格或者调离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WTO给中国法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适应形式需要的审判新模式,更新观念,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