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5:10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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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完善市场经济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质量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竞争力,经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决定,在工程系列质量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质量专业技术
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及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从事专职检验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质量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的原则。通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质量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 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质量专业岗位职业资格的上岗证,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技术员或助理质量工程师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职业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质量工程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质量专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
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9月进行。
第三条 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相关知识、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综合知识、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两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对在《暂行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工程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职务的质量专业人员,只参加“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或“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质量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从事质量专业工作经历。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
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质量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八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的进行。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九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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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和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的“积极开展森林认证工作,尽快与国际接轨”的要求,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森林认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开展森林认证是发展现代林业的必然要求。森林认证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森林经营和林产品生产销售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实施森林认证制度,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由政府直接管理向政府和社会共同监督管理转变,森林经营由注重经济效益向生态社会经济综合效益均衡发展转变,林木采伐由限额管理向森林经营方案管理转变,经过认证的木材运输由许可证管理向认证标识管理转变,林产品利用由过度消费向绿色消费转变,是林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

(二)开展森林认证是拓展林产品市场的有效途径。随着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鼓励绿色消费,优先购买森林认证产品,已成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共识和行动。积极开展森林认证,有利于培育绿色林产品市场,提高我国林产品信誉度、认知度和国际竞争力,应对绿色贸易壁垒,扩大国际市场份额,促进我国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

(三)开展森林认证是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手段。实施森林认证制度,为创新集体林经营体制和机制、改进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提供了新模式,为提高林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增加林农收入开辟了新渠道,为林农或林业新型合作组织提高森林经营水平、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提供了新手段,为全社会参与森林经营、支持林业发展提供了新途径。

(四)开展森林认证是加快我国林业国际化进程的战略选择。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既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建立符合国情林情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加快国际互认,推进森林认证,有利于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森林碳汇、应对气候变化,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遏制非法采伐、促进合法贸易,有利于履行国际承诺、树立国际形象、推进国际合作。

二、开展森林认证工作的总体要求

(五)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以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提高林业产业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建立既符合国情林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促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六)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社会监督。在国家统一认证认可制度框架下,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加强对认证过程和认证对象的监督管理。

——市场驱动,企业自愿。按照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增强社会绿色消费意识,培育认证产品市场。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和产品市场份额,自愿选择认证机构、认证领域和认证类别。

——统一管理,分类实施。按照统一认证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认证标志,统一认证监管,逐步开展不同类别的认证。

——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选择不同森林类型、不同森林权属、不同区域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不同产品类型的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森林认证试点,总结经验,完善体系,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七)发展目标

到2015年,在国有林区试行森林认证制度,在集体林区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引导主要外向型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探索扩大认证类别和范围,初步建立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并实现国际互认。

到2020年,鼓励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积极开展森林经营认证,引导主要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进一步扩大认证类别和范围,形成比较成熟的森林认证市场,完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并扩大国际互认范围,提高森林可持续经营水平。

(八)主要任务

选择符合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完善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推动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国际互认进程;探索碳汇林、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濒危物种等认证;培育认证市场,推动森林认证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强能力建设,加大宣传力度,推动绿色生产与消费。

三、建立健全国家森林认证体系

(九)完善森林认证标准体系。根据现代林业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认证类别,制定相应认证标准,适时修订和完善现有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构建完善的森林认证标准体系。

(十)引导认证机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认证机构,为认证机构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帮助认证机构完善技术性文件和内部管理体系,支持认证机构依法开展认证活动。

(十一)强化认证监管。加强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推进森林认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确保森林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积极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工作

(十二)扎实推进森林经营认证试点。结合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和森林抚育试点,选择不同所有制的森林经营单位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各地应从实际出发,本着简便易行、先易后难的原则,指导试点单位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体系,探索和创新适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森林认证模式,引导林农按照联合认证的要求组建新型林业合作组织,帮助林农或林业合作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提供技术咨询。

(十三)积极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试点。按照市场需求和企业意愿,选择家具、木地板、浆纸等生产销售企业先行试点。各地应按统一要求,积极推荐试点企业,为企业建立健全符合认证要求的内部管理体系提供技术支持。

(十四)努力拓展认证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碳汇林、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濒危物种等认证。

(十五)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各地应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为完善森林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操作指南等技术性文件和管理规范提供依据,推动和指导森林认证工作全面开展。

五、切实加强森林认证能力建设

(十六)加强专业技术培训。把森林认证纳入行业培训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切实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内容、不同对象的森林认证及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工作,重点加强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培训机构。

(十七)强化认证队伍建设。建立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与评价机制,监督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定期开展技能培训,以保持知识更新与提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认证过程公平、公正,提高认证结果的信誉度。

(十八)提高科技支撑水平。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森林认证技术、政策和管理研究,建立森林认证专家库和信息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咨询机构,为进一步完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提供科技支撑。

(十九)推进国际合作交流。加强与国际森林认证体系和国家森林认证体系的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把握国际动向和趋势,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国际互认,建立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六、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认证工作,把森林认证作为现代林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确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切实推进森林认证工作。

(二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广告、网络等多种途径,普及森林认证知识,扩大森林认证影响,增强公众环境意识,倡导绿色消费,营造全社会采信森林认证结果、共同保护森林的良好氛围。

(二十二)加强政策支持。制定有利于森林可持续经营和森林认证的政策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森林认证产品尽快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逐步提高采购比例。对通过森林认证的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技术指导、信息服务、项目安排、资源利用、银行信贷、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林业局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