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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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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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学校章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学校章程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1〕129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教育运行机制,规范和完善学校章程管理,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校外教育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章程是指基于教育法律规定的学校权利和义务基础上,为保障学校正常运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等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原则规定,并通过法定程序核准的学校规范性文件。
  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学校外,原则上实行一校一章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辖学校章程的主管部门,章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学校章程应当体现依法、公开、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六条 除市属高校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名、住所;
  (二)学校性质、学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四)教育教学活动基本准则;
  (五)教育过程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总务后勤管理原则;
  (七)章程的通过、修改、核准程序;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学校章程的起草。由校长提名,组成由校长领导的3-5人的学校章程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工作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全体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章程草案。必要时应征求社区及学生家长的意见。
  起草的学校章程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措词准确、具有特色。
  第八条 学校章程的通过。由校长向本校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做章程草案报告。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和审议的基础上予以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由学校提出书面请示,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九条 学校章程的核准。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报送的学校章程,由其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三)是否从本校的实际出发。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学校章程,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公文办理机构在15日内行文,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对学校章程中的问题,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学校章程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通知报送学校予以改正;
  (二)对学校章程制定程序上的问题,退回报送学校重新处理。
  报送学校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重新按程序核准。
  第十二条 学校章程的修改。由学校工会小组或教职工5人以上联名提出章程修改意见,经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学校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保障学校按照章程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纪律处分或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按规定核准章程的;
  (二)随意修改学校章程有关法定条款的;
  (三)故意阻碍学校章程实施的;
  (四)非法干预学校章程范围内的管理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办学过程中违背、歪曲、践踏学校章程基本原则,致使章程无法实施,给学校工作造成损失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建立的学校,逐步制定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本办法施行后依法建立的学校,章程是开办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六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6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非法设立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下简称非法保险活动),切实维护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取缔非法保险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着力遏制非法保险活动蔓延势头

近年来,非法保险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非法保险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涉及面广、蔓延速度快等特点,严重干扰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规定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严格执行《取缔办法》的规定,建立起违法行为举报、日常监管与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保险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对非法保险活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非法保险活动的危害性,坚决不与非法保险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举报。

二、明确法律政策,依法取缔非法保险活动

(一)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下列机构: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名的非法机构。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不以保险机构为名,但实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1、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

2、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三)对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参照本通知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予以取缔。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直接或者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类似费用,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代为办理其他保险业务。

2、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提供与本职业有关的保险合同免费咨询除外。

3、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或不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4、为境外保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销售或者促成销售保险产品,包括: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开产品说明会或者推介会,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人员到境内推销保险单,安排或者组织境内居民在境内或者到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

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三、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多种传媒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保险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保险活动的辨别能力,有效防范非法保险活动的发生。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