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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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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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对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并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三条对无亲属、无单位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行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第二十条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的人格,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等。

  第二十一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主管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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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4-11]


委机关各有关处室,委所属各分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经2003年第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准确执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土建部分总金额(以下简称设计概算)千分比计收;如无设计概算,则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投资额(以下简称投资额)的千分比计收。
设计概算总金额,是指设计单位为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总费用;工程投资额,是指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的土建部分总费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
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3 执照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 2 执照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 1.5 执照费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1 执照费不足1.5万元的按1.5万元计收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取执照费。

市政设施、铁路线路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
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1.5 执照费不足25元的按25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 1 执照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 0.7 执照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0.5 执照费不足7000元的按7000元计收

市政设施是指市政建设工程中的管线、道路、桥梁(含立交桥);铁路线路仅指线路建设工程。以上均不含厂、场、站,厂、场、站按照建设工程收取。
二、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军事设施,是指军事阵地、收发信台、军事指挥场所等。部队机关(不含直接用于军事指挥部门)、医院(不含野战医院)、企事业单位、军事学校、科研单位等及其家属宿舍、公共福利设施等,按规定收取执照费。
中小学校是指普通教育的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但不包括中专、中技。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两次计收:
(一)预收。在核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
建设工程可按计划任务确定的建筑面积先收取每平方米0.4元;统一开发小区和成片建设的一条街,计划任务确定的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先按50万平方米计收。
(二)收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全部收清。按照建设工程的设计概算,根据不同的设计概算额收费标准,计算出全部应交执照费再减去已预收的部分,即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收清的执照费数额。
四、以下建设工程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再次申报时,申报面积与原预交的申报面积不一致时,不论再次申报的面积增加或减少,均不再预收。
(二)建设单位申请名称变更的,可直接持有关名称变更批准文件向我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不再另行收取执照费。
(三)建设项目的方案复审不再另行预收执照费。
(四)建设单位申请改变规划意见书内容,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按新项目办理。
(五)建设工程因非国家政策、城市规划调整原因造成停建或终止项目,执照费不予退还。
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减免执照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持有关部门文件办理减免手续。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六条的第(六)项、第(七)项。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六)项”三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 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