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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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设部
建建(2001)94号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清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1.近几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持续开展了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使建筑市场秩序有了一定好转,建筑市场开始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但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些方面的问题还相当严重。
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社会风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从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政治责任心和紧迫感,把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工作来抓紧抓好。
2.要通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努力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和恶性压价等问题得到有效整治;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和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状况得到基本扭转;违法设置建筑市场障碍的地区封锁问题得到基本解决;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得到清查,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受到严惩。
从2001年起,所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全部实行招标,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经依法批准的勘察、设计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可以组织概念设计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得排斥或限制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必须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使用;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全部选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必须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全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必须进行政府质量、安全监督的工程项目,全部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全部实施竣工验收备案。
3.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标本兼治,既要加强制度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又要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点是:依法查处规避招标和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问题;依法打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越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包括挂靠、卖图签等问题;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依法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偷工减料等问题。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在建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和城乡结合部、开发区、县以下地区包括村庄和集镇农民自建三层以上住宅、农村学校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肃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
1.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要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建设单位(即项目法人)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应当首先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所监理的工程项目违反法定建设程序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反映;对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行政处罚。
2.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使用。对于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设计单位修改,凡不进行修改或者经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用于施工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已具备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应尽快开展审查工作。
凡未开展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2001年6月底前确立机构并开展这项工作;对于逾期不开展工作的,建设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3.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口。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外,所有工程都必须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实行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不依法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必须依法作出严肃处罚。要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的问题
1.要依法规范建设单位的招标行为。凡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或者地方重点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得进行议标。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活动。对于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作出严厉处罚。
2.要加快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加强管理,规范运行,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解决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等问题的作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原则上都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督管理。
各地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与有形建筑市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离,不能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这项工作应当在2001年底前完成。有形建筑市场可以经批准收取服务性费用,原则上应当实行按宗收费,可以根据工作量确定合理收费幅度,并将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3.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彻底清理并废除各种带有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定,严禁设置市场障碍,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投标。
4.大力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制度。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委托招标代理的工程有规避招标或招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外,还要依法严肃追究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5.强化工程合同管理,严禁搞“阴阳合同”。凡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竞标,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勘察、设计、监理取费标准的规定强签合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执行。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价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拟新开工的工程应视作建设资金不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1.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建立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备案制度,要组织制定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系列范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以及勘察、设计、施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均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或分包合同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进行合同或分包合同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公开通报,并在资质年检中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改正,依法进行查处。
2.拓展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功能。到2001年底,直辖市、省会城市原则上都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市场,发布分包工程和分包企业的信息,为总包分包双方和政府规范分包活动提供服务。工程项目多、建设规模大的其他城市也应当逐步设立。
3.加强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管理班子的管理。每个项目经理原则上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组织检查,发现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不仅要对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依法作出严厉处罚,而且要对项目经理予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分包工程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对于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公开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五、改革和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1.目前,建筑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勘察、设计、施工的生产能力明显过剩,是引发建筑市场过度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企业效益低下、工程质量不高的基础性原因。要按照建设部新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要求,从2001年7月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重新核定就位,调控规模,优化结构,推动企业的改组和改造,逐步形成勘察设计综合类、行业类、专项类以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分)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行业结构,扶优扶强发展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其产业集中度和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中小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同时,要修订《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的规范管理。
2.强化建筑市场的准入和清出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工程业务的行为。要依法将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全部纳入资质管理的轨道。
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批,要把是否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列为审查的重要条件之一。凡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外,在资质年检时要按照规定列为年检不合格,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六、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1.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是组织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监督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落实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修工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防治城市环境污染的规定,控制粉尘、污染物、噪声、振动等对居民区的影响。凡违反这些规定的,要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严厉处罚。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增加安全防范设施的投入,搞好机具设备维修,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对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不仅要依法严肃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还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建立行政审批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
1.建设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精神,抓紧研究制订实施细则,对企业资质、执业资格、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建立起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要加快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依靠市场机制自身能够解决的行政审批,要坚决予以废止;对于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要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并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对审批机构和审批人的失职追究制度。
2.要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力度,既要依法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又要加大对中标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要抓好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并尽快解决其编制、经费和必要的装备等。为保证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逐步纳入行政编制序列或由财政全额拨款。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于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3.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与惩治腐败相结合。对于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者插手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建筑市场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幕后的腐败案件,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坚决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配合监察等部门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要严肃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严厉查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包庇纵容建筑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4.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不力或者执法有误时,可以发出《执法建议书》,要求其改正。
八、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落实
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成立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建设部的工作安排,研究制订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方案,将整顿规范的任务逐级分解到具体单位和具体人,明确各级、各环节、各岗位的责任,并检查督促落实。对于工作迟迟不能有效开展的,要严肃追究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具体组织方案,于2001年5月底前抄送建设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部建筑管理司)。
2.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
(1)2001年4月至6月,为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阶段。所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都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向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自纠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于逾期拒不报送自查自纠报告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组织抽查的重点;在组织抽查时,如果发现有隐匿不报或者2001年6月底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作出处理。
(2)2001年7月至12月,为组织抽查和联合检查阶段。在普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抽查(地级以上城市的抽查率不低于20%,省、自治区的抽查率不低于10%),并于2001年9月底前向建设部报送组织抽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建设部将在2001年第四季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到有关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3.建立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制度。从2001年6月份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月将查处招标投标、承包活动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详见附表),上报部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
4.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同加强日常管理紧密结合,要善于抓住案例、剖析案例,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章建制,努力提高建筑市场和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要注意发现典型和总结经验,及时组织交流和推广,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
5.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予以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制度。对于群众的投诉和举报不进行认真核实、处理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6.要高度重视运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加强对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凡未实现计算机联网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订计划,采取措施,以各有形建筑市场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尽快形成全省(自治区)联网,并于2001年底前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联网。
“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算机网络,不仅要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还要尽快建立并完善数据库,将所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以及有关注册人员和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名录及基本情况,经批准的新开工项目(包括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以及分包单位等基本情况)全部上网,并在网上公布各类违法违规单位及人员的处罚通告,使之成为政府监管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工具。
7.认真研究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方案,积极探索标本兼治的有效途径。当前,应当很好地借鉴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着重探索并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实施管理方式和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改革试点。
附:各地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表(略)


20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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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 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 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 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 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 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 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 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 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 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 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 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 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 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 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 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 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 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 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 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 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 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 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 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 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 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 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 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 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 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 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 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 ,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 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 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 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 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 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 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 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 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 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 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 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 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 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 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 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 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 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 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 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 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 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 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自治县(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区绿地的总称。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设计方案应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当年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九条 城市中的单位庭院和居住区,应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
第十条 城市基本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及单位庭院和居住区未按规定建设绿地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绿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从城市建设资金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单位庭院内的绿化建设资金由本单位承担;
(四)居住区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建设资金由其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园和风景区绿地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绿化用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按标准对各类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街面市场内的公共绿地,市场主办单位应予保护,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1980年12月31日前生长、栽植在城区各类绿地内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1981年1月1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在本单位庭院和住宅区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引进和调出苗木、花卉及种子,必须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禁止占用;其他绿地如确需占用,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缴纳补偿费,并异地还建同等面积的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须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
(二)倾倒垃圾、泼洒污水;
(三)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上钉挂物品;
(四)攀折树木、撅技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
(五)养殖放牧;
(六)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批准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应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确需拆迁绿化设施,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自治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自治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异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电力、邮电、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因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或拆迁绿化设施的,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或紧急抢修管线,需挖掘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拆迁绿化设施的可先行施工,同时报告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工程结束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二条 防护绿地、公共绿地的防火工作依照《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责任,重点养护。严禁砍伐、移植和损毁。
第二十四条 凡应承担城市绿化植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故不能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负责栽植树木。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施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经营者,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树木和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绿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粗暴给他人或绿化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