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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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90)总检动字第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搞好检疫工作。

  附件:《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加强动物运输管理的通知

           (中际航(1990)228号)

 

营运部、航务部、国际处、市场销售部、天津分公司、上海营业部、广州营业部、各驻外办事处、各货运销售处理公司:

  近年来,空运出口的活体动物大幅度增加,但由于有关国际航空运输动物的法律和规定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致使我公司国际航班载运的活体动物多次在国外发生不正常情况: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一些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珍奇动物也被空运出境。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现遵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内容,就动物运输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我国为缔约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文,托运人交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时,必须持有国务院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样本附后),方可办理托运。

  二、一九八三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各缔约国于博茨瓦纳召开会议,大会决议认为《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IATA LIVE ANIMALS RE-

GULATION)符合该公约中有关航空运输动物的条款,并建议各缔约国按此规则执行。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把此规则列入本国立法。为此,我公司货运业务人员收运动物时必须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条文)检查托运人是否按规定执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货物,应予拒收。

  三、交运动物前,应要求托运人提供动物的拉丁文学名和英文普通名称,以便要求托运人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包装规定制作包装。

  四、收运动物时,应要求托运人填写“托运动物证明书”(SHIPPER'S CERTIF-

ICATION FOR LIVE ANIMALS)。此证明书是按国际航协的最新格式印制。(样本附 后)

  五、接收动物时,须填制“收运动物检查单”(AVI ACCEPTNCE CHECK LIST)。此单是按国际航协的最新格式,并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设计的。(样本附后)

  六、装载动物时,要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和飞机的货舱情况计算动物的装载密度(包括动物在ULD上的密度),确定可装舱位;装卸人员在货物包装

下要加垫塑料薄膜或可吸收性薄膜,以防污染集装设备和航空器。

  七、装机时,须填制“特种货物装载通知单”(SPECIAL LOAD NOTIFICATION TO CAPTAIN),通知机长关于动物的装载情况。必要时,应事先要求机长调节货舱温度,以保证动物的安全运输。(有关规定见中际航字(1988)第034号文)

  八、装机前,货运出港必须通知货运调度有关装载动物的情况及特殊装机要求。货运调度接到通知后应派专人负责装机,并及时通知商务调度。遇到航班延误、换机、取消时,商务调度应及时通知货运调度,以便采取相应措施。

  九、航班离港后,必须给有关站(经停站、目的站的驻外办事处和地面服务代理)拍发特种货物装载报(FSH),通知有关动物的装载情况及特殊服务要求。中途

站、目的站应按始发站的电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动物的安全运输。

  十、根据我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国家检疫人员有权对载过动物的航空器、地面载运工具(托盘、集装设备等)、铺垫材料、饲养工具以及存放动物的场地进行检疫消毒,以防动物流行病(包括人畜共患病)的传播。禁止使用未消毒过的地面载运工具和铺垫材料。

  十一、根据我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公司的具体情况,始发于不同国家的活体动物不得存入同一仓库内或装在同一架航空器上,以防疾病的传染。

  十二、装卸人员在装卸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接触装有动物的包装;工作结束后,应按检疫要求进行消毒和清洗。如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咬伤或抓破,应立即就医治疗。

  十三、国内其它航站申请我公司国际航班的舱位,联程运输活体动物,应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动物运输业务。如当地无此规则,应要求托运人和我公司联系,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否则,我公司不予承运。

  十四、国外其它航空公司向我公司申请联程舱位时,吨位控制部门须要求申请方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办理运输业务。

  十五、驻外办事处应要求当地的货运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总代理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办理动物运输业务。接收代理方收运的动物时,须填制“收运动物检查单”;如不附合规定,应拒绝承运。

  十六、国内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动物运输业务时,要按《国际航协活体动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无此规则,应向国际航协(IATA)订购。各代理公司必须经我公司货运处统一组织培训后,方可办理收运业务。因代理方不按此规则或有关国家的规定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均由代理方负责。

  此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望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一九九0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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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
(五)城市的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加强向市民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公共市政设施意识。
第六条 各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八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
(六)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装卸货物;
(七)破坏道路侧石和私设斜坡;
(八)向路面堆放垃圾、排放余泥或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十)其他损害道路及其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辖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上述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报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临时占用期间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原道路等级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管网、消防、热力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或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先报规划部门审批,再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交通部门加具意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待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整板路面修复处理。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供水、污水、燃气等压力管)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地段、范围、期限进行施工,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需改变位置、范围、延期等,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须严加保护。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桥涵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桥涵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及时组织维修、养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等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超载行车、试刹车;
(三)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立交桥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利用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等危及本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本条所指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的建(构)筑物;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本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桥涵(梁)、隧道、立交桥及人行天桥,须遵守限高、限重、限宽、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立交桥,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凡需跨越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设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实施。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组织城市排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定期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先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经审核后方可进行有关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时,应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并按规定接入后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能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许可证》期满后,应拆除临时接入的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接入(含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申请人,应承担接驳市政管网设施所需费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接驳。
第二十八条 排水用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
(六)违反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降低或改变排水设施的标准和要求;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及易造成阻塞的油污物,须经处理并达标(经环保部门检测)后方可排放。由于超标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和淤塞;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所需迁移、改建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堵截通水抢修时,排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须严格按规范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佛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手续;保修期内,由原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的保修;保修期满后,正式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维护单位实施统一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认真执行有关规章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做好巡查、更换、修复破损、排障等工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完好率不低于85%。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须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安装(迁移)申报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维护管养单位进行拆除或迁移工作,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灯杆作宣传、拉搭等用途的,须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属交通肇事的,通知公安交通部门迅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抗取土、兴建建(构)筑物、悬挂物品、搭设通讯线路、设置广告、粘贴纸张、利用路灯灯杆牵引作业以及进行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打、砸或涂鸦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攀登照明灯杆、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以及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坏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
及区域性垃圾转运站除外)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屋)、公共厕所(公共卫生屋)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市政公共设施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若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使用构成影响,必须征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旧区改造时,其拆迁范围内需拆除或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先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拆除、迁移和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垃圾中转站、收集站(屋)、公共垃圾桶(斗)等接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垃圾、街道垃圾、公共场所垃圾以及机关、学校、厂矿等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坭及水坭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物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指定地点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余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第五十一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六章 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划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分如下:
(一)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依附于其的排水管网、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等附属设施,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发展商投资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周边渠、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渣)池等引出井至市政排水接入井(不含市政排水管道上的接入井)之间的管道清疏及井座(盖)的维护管理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从市政排水接入井起至所有的市政管网(含其上的井座、井盖)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立交桥、人行天桥等的照明设施,除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区、住宅小区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和维修养护外,其余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五)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以及建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六)排水涌渠、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水泵站、抽升站由按其权属分别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七)公共停车场(独立)、桥涵(梁)、隧道、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八)与小区配套建设的位于城市道路侧并向外开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由发展商出资,并与小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成后由发展商向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验收接管手续。
(九)与小区配套同时建设、专用服务于小区范围内的果皮箱、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垃圾收集屋,由发展商出资建设,建成后由发展商移交物业管理。
(十)城市垃圾中转站、居民垃圾收集屋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向市场化,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
第五十五条 市政各类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由于疏于职责而未能保障公共设施完好,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涉及公路部门管养的路段,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广东省有关条例到公路局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信息的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返回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设立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筹办期届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由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十二月底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批复文件;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实行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检查的,按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税务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对企业财物确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必要的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过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听取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汇报,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本条例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院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投资环境的错案和不适当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优化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 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