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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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经2003年5月2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决定,《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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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房屋拆迁项目的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实行房屋拆迁基地项目经理负责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经理概念)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房屋拆迁项目经理是指由房屋拆迁公司任命,在本市房屋拆迁中进行基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发给《上海市房地资源行业岗位水平证书(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简称水平证书)。

  参加项目经理培训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取得拆迁人员岗位证书二年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学历的;

  四、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四条(项目经理上岗)

  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应任命已取得《水平证书》的人员为房屋拆迁的项目经理,并将任命情况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在“五项制度”公示栏内公示。

  第五条(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在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二、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予以公开的事项;

  三、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规范签订和及时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规定履行协议;

  五、做好被拆迁对象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六、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的基础工作;

  七、保持基地办公场所的环境整洁;

  八、做好与拆迁人拆除房屋的交接工作;

  九、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日常管理)

  拆迁公司应对项目经理加强日常管理,年终要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依据;

  区县房地局根据情况对项目经理进行复训,并抽查项目经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可反馈给拆迁公司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撤销项目经理任命,市房地资源局注销《水平证书》:

  一、项目经理本人或教唆他人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的;

  二、上岗人员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三、项目经理本人有打人、骂人等行为的;

  四、上岗人员有打人、骂人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五、未经协议、强制拆迁而拆除房屋的;

  六、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七、欺骗被拆迁居民造成后果的;

  八、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注销《水平证书》的其他行为。

  注销《水平证书》,应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作出。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在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基地施

  行。此前的房屋拆迁基地视情况可参照执行。


牡丹江市城市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城市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暂行办法

(2003年5月30日牡丹江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传染病发生,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违反城市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四条 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环城市公共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从罚没款中给予20%的奖励,对协助执法人员抓住不文明行为当事人的给予50%的奖励。
  第五条 违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禁止随地吐痰、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和烟头等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元罚款。(二)禁止随地便溺、高楼抛物、行车抛物,违者处以1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5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罚款;乱倒固体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以每车500元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超过批准范围占用道路,不准在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清洗车辆,违者处以500元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者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元罚款。
  (八)禁止在居民小区和学校、医院、机关等重要场所周边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小区内和市区占道屠宰畜禽,违者处以禽类每只20元、畜类每头200元罚款。
  (九)损坏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设施造价5倍的罚款。
  第六条 故意损毁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公用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滋生场所。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 500至1000元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法。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并以此款设立城市卫生环境治理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