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办〔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
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为全面推进安徽省“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的实施,加大项目建设力度,推进“加快发展,富民强市”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省“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考核范围为:已列入“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以下简称《池州工程》)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项目办),重点项目法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考核的主要内容:
1、成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职责,落实专人,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2、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列入《池州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3、广开融资渠道,积极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大力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并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4、制定近期建设工作方案,建立动态管理的项目库,并按程序报批或核准建设项目;
5、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项目招投标活动;
6、按要求及时填报所属项目投资完成额和形象进度情况;强化项目管理和协调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完成市“861”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二)对市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考核的主要内容:
1、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及相应的保障措施;
2、建立项目储备库,制定项目建设阶段性目标,积极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3、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列入《池州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4、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项目合同制有关情况;
5、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落实重点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和关键措施;重视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争取和管理,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等;认真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三)对为项目建设服务的市直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1、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成立相应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及相应的保障措施;
2、兑现工作时限承诺,做好审批、报批和核准工作,按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积极帮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建设条件,提供职工生活保障;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和实施中的问题;积极做好《池州工程》宣传报道,主动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施工环境;及时准确汇总上报“861”行动计划和《池州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3、按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四)对项目法人考核的主要内容:
1、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是否按计划开工、竣工和按规定申请竣工验收;
3、财务管理、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4、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四制”情况;
5、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等。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和项目法人在实施《池州工程》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考核评选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1、项目建设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质量问题;
2、项目建设资金使用中出现挪用、挤占、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
3、项目招标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在稽查、审计和检查时发现重大问题。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办法:
1、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任组长,市发展改革、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
2、《池州工程》每年考核一次,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具体评分细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
3、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项目办)于每年度1月上旬前按照考核内容及其评分细则完成自评和对所属重点项目的初评工作,考核结果连同上年度工作总结一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考核小组于1月中旬对上报材料进行复评或抽查,形成考核结果材料和评比表彰初步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
5、领导小组在2月上旬前对考核、评比结果进行审核批准,形成意见后,报请市政府表彰奖励;同时报市政府督办室,作为市政府对各目标管理单位考核的依据。
(二)奖励办法:
1、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省“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5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2、根据考核对象的工作性质,分别设立优秀组织奖、优质服务奖、优良工程奖。
(1)优秀组织奖。主要奖励对象是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及重点项目办。奖励名额8名左右,各奖励5万元。
(2)优质服务奖。主要奖励对象是在项目推进和建设中提供服务的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奖励名额8名左右,各奖励3万元。
(3)优良工程奖。主要奖励对象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成绩突出的项目法人。奖励名额8名左右。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各奖励5万元;投资总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各奖励8万元。
(4)对“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不包括市委管理的干部),授予“市重点工程建设先进个人”称号。名额为20名左右,各奖励800元。
市政府对获奖的单位和被评为先进的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
3、奖励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报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政府下达。优秀组织奖、优质服务奖以及先进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其中集体奖的奖金主要用于项目管理和工作经费,30%可用于奖励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优良工程奖的奖励资金从项目建设管理经费或投资节余中支出,主要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班子成员和有关人员。获奖个人,其奖金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
本办法由市“861”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