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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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12日 国农办[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开发县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和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3年国家农发办批复为准,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开发县总数。各省经核定的开发县总数在执行中不得超过。
  (二)适度进出。今后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因严重违规违纪问题被取消开发县的,开发县总量相应减少。在开发县总数内,适时退出1个开发县,可以相应新增1个,也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暂停1个,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行政区划变更后只确认1个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部分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2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成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实行末位暂停的开发县。
  (二)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开发县处罚,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的开发县。
  第十一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其中:由省级农发办暂停的,由省级农发办审定恢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由国家农发办暂停的,需报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二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项目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项目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五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六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八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疑问,国家农发办应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国家农发办确认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正常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三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八条 除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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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沪国税稽[2005]2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因此,各试点分局一定要正确认识此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确保达到预期成效,为全面推行《暂行办法》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二、试点分局范围及试行时间
  市局确定徐汇、虹口、金山区等3个税务分局为《暂行办法》的试点单位,自2005年5月起,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和已生效执行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子系统,对所辖纳税人2003年至2004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于7月15日前将评定情况总结报送市局征管处。其他不在试点范围的分局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做好试行前的有关信息采集等工作,为市局年内在各分局全面推广《暂行办法》作好准备。
  试点工作中,有关试点分局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对遇到的问题要积极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局。

  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持有税务登记证件)且独立进行申报纳税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履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为A、B、C、D四种等级,并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四条实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科学和统一的原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的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和分类管理措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式,采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评定程序和评定标准进行直接评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考核评定制度,依据日常税收征管情况,及时考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定期评定和适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措施。

  第二章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主要体现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和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是否遵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管理。具体内容由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法律责任、税务管理和账簿凭证管理等5个方面21项具体指标组成:
  (一)连续两年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3.纳税申报准确率;
  4.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
  5.纳税资料报送完整性。
  (二)连续两年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3.欠税情况。
  (三)连续两年法律责任情况
  1.税款查补及处罚;
  2.税务行政管理。
  (四)连续两年税务管理情况
  1.税务变更登记;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银行账号报告;
  5.办税人员;
  6.电子申报。
  (五)连续两年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发票使用和管理;
  2.财务会计信用等级;
  3.会计报表报送;
  4.备案制度执行;
  5.税控装置使用和管理。
  上述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布为:纳税申报情况2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法律责任情况20分;税务管理情况14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6分。
  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称“连续两年”,是指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
  第八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应当依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见附表四)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
  第九条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采用百分考核制,考评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为A级;得分在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得分在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的,为C级;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条凡采用核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的最高评定等级暂时设定为B级。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其纳税信用状况考核得分多少,一律评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信用考核年度内得分60分(含)以上,但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定日发现纳税人当期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只进行考核计分,暂缓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章评定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归口市局征管处。
  第十四条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所辖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审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征管(稽管)部门。
  第十五条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考核计分,每两年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一次,评定日期为每年3月份。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内纳税人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且存续时间在19个月(含)以上的,可参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已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但存续时间在19个月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计分,但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考核计分和评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适时向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颁发《纳税信用A类等级证书》,按规定保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定期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上报市局备案。

  第四章激励与监控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激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适当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第十九条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宣传、辅导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收)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将A级纳税人和D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具备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若查实纳税人以前年度中有属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将其原纳税信用等级降为D级,收回原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仅指A类纳税人),及时调整分类管理措施,适时将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初期,对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纳税信用等级基础信息采集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0.doc
  附表二、纳税人税务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1.doc
  附表三、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基础信息评审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2.doc
  附表四、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评定表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3.xls
  附表五、纳税信用等级数据来源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4.doc
  附表六、调整纳税人管理类别通知书
http://www.csj.sh.gov.cn/gb/csj/csfg/sw/swzsgl/userobject7ai18673/00000005.doc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12月29日)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于松波、张章(女)、何抒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任命戴玉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命李景晗、苗春瑞、谢鸣、卢希(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罗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乔积蓄、曹庆晨、韩绍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