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9:23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实行中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稳妥推进这项改革,先允许进出口业务量较大、财务和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二、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1.外经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
2.公司或企业须是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3.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支局(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立外汇帐户手续。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进出口额,核定其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和”“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
申请表”到所在地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四、该帐户允许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限定为年进出口额的15%。帐户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必须结汇。外汇帐户资金来源只能是经常项目下的收入,用途为经常项目下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支付。
五、一个独立法人一般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
六、外汇局负责对外汇帐户收支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1997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试婚”现象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金锋


  试婚定义。广义的试婚是指单身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基于恋爱而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含发生性行为),是尝试婚姻、实验婚姻,不是正式的婚姻;狭义的试婚则仅指双方之间发生婚前性行为,而不共同居住生活。
  试婚起源。试婚并不是什么时髦的产物。中国古代就曾经实行过先同居、后结婚的婚姻形式。唐代敦煌文献《优先婚前同居书》中有试婚的侧面记载,试婚期间男人来到女家,与未婚妻同床而眠,但只能背靠背,不能性交,这样的方法大概是在试验对方是否忠贞。北美印地安人、阿富汗的某些部落、芬兰某些地区也曾普遍实行“床昵”的风俗,未婚夫妻和衣同床,不得性交。也有一些地区的试婚是婚前有性交的同居,如新西兰毛利人,马来西亚的沙捞越和埃塞俄比亚一些地方的人,菲律宾内鲁润岛上的伊罗人,这些地区的人们试婚时间与方式不尽相同,但都允许试婚期间有性交关系。而如今兴起于欧美、目前正在国内大肆流行的试婚,则为“性”的随意性提供了更大的方便,“试验夫妻”、“临时夫妻”成为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现象。
  试婚原因。试婚的起因各不相同,有的因为目睹了父母失败的婚姻而对婚姻充满惧怕感而选择了试婚;有的因为有过失败婚姻的痛苦经历对再婚顾虑重重而进行试婚;有的则是为了节省房租而搬到一起开始试婚;有的纯是为了试验双方在各方面是否和谐而试婚。面对现代爱情与婚姻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婚姻这座“围城”外徘徊的男女也越来越多。他们既想享受婚姻与家庭所带来的幸福与快乐,又不想承担婚姻家庭所产生的约束与责任,于是试婚便成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社会现象。
  试婚之利。通过这个试婚阶段,如果彼此感情融洽、性生活和谐,都有正式结合的愿望,可以进行正式结婚。如果通过试婚,双方互不满意,或一方对另一方不满意,婚事既作罢,双方可以各奔前程,再去选择合适的、满意的伴侣;对那些达到婚龄而又因种种原因而不能结婚的青年来说,可以解除性紧张,减少性犯罪;可以减少青少年人因无所事事而赌博、酗酒、滋事闹事等现象;可以减少因夫妻不和而引起的虐待、凶杀等家庭问题。经过试婚阶段的检验,最终结成连理的,才是真正以爱情为基础的美满的婚姻,这类家庭和谐稳固,很少存在离婚可能,有利于社会安定。从这一角度说,试婚这一社会现象,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
  试婚之弊。在中国的儒家文化里,试婚是被谴责的,它打破了人们对于婚姻的严肃性,抛弃了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性道德。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婚姻非儿戏,不是“过家家“,它也不仅是两个人的个体行为,需要法律的认同和保护。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男人和女人的爱情的归宿应该是正式结婚,而试婚是不规范的非法同居,同意试婚就是对现行法律的否定和公然践踏,将对婚姻制度造成严重威胁。试婚一旦成风,必然会带来无穷的后患。骗婚、变相卖淫、无计划生育、私生子、婚变自杀、双方家庭矛盾、经济纠纷等等,会层出不穷。婚姻成了无序状态,社会风气混乱,更何谈精神文明建设。试婚不能解决婚姻“磨合“的所有问题,性生活是否能和谐也不是通过“试婚”能实现的。企图通过几月半载的“准夫妻“生活,就能试出今后能否共同生活的结果也不现实。夫妻生活需要爱情不断加深,需要长久经历生育、教养孩子的共同考验,也需要经历侍奉双方老人、照顾各种人际关系的考验,更需要经历事业、工作、兴趣、爱好、性格等差异的考验。有了婚书,入了“围城“,使夫妻自觉不自觉地加强了互相的调适、整合,不致于动不动就分手。因此,从现实的角度而言,试婚并不可靠。
  试婚结果。试婚男女面对的结果无非有两种:结婚或者分手。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有可能让当事人觉得庆幸或者遗憾。因此,在决定试婚之前,一定要从全面的、现实的、自身的角度,用多方面的眼光来考虑清楚,如果没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力来接纳试而不婚这样一个无言的结局,这婚还是不试为好。 
随着时代的变化,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悄悄发生着变化,人们对未婚同居、试婚等现象已不再像以前那嗤之以鼻,而是采取更加包容的态度来理智面对。尤其是随着离婚率的大幅攀升,人们对提高婚姻质量的关注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试婚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备受关注。

一、试婚的合法性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未规定禁止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即试婚。试婚虽未被禁止,但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准许。试婚既不违法,但也不合法。既然双方的关系没有法律的约束,自然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试婚失败而分手者占有相当大比例,而那些成功走进婚姻者,则无疑成了这个人群的幸运者。
  作为相对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法律有必要对之进行约束,但目前相关规定却存在缺失和盲区。建议出台相关管理条例予以约束试婚行为,可以规定试婚的条件(如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试婚协议及其条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试婚的后果(如财产、子女问题)等。

二、试婚期间的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至第92条之规定,双方在试婚期间取得、形成的财产,若双方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约定的,能够证明属个人所有的,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归双方共有。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试而结婚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婚前共同财产在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没有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属一方个人财产。试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时,没有财产约定协议的,一方个人财产自行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按等分原则处理,且考虑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分割后,一方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另一方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另一方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试婚期间的债权债务

  试婚期间形成的债权按照上述财产问题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由欠债方单独偿还;有证据证明属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清全部债务的,各方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多承担偿还责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三、 试婚期间所生子女

  试婚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终止试婚

  试婚不成,双方自行分手,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试婚的继承权

  试婚期间办理结婚登记前,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6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一直试婚但不结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生存方享有合法配偶权利,即有继承权;1994年2月1日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生存方不享有合法配偶权利,即没有继承权,只有权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中归其所有的部分。

六、过错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试婚不受婚姻法调整,也不适用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规定。一方过错导致双方分手,如果因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等(如虐待等),可按一般侵权处理,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张赔偿,但不能基于婚姻法的规定直接主张赔偿。

七、诉讼时效

  因试婚行为发生相关纠纷,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维权。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如要求未与试婚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支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需要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它财产纠纷,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可在一方决定结束试婚时提出,已经自行分手则无需再行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同居关系。



撰稿人:刘金锋律师
个人QQ:675103992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