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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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条件配备。”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或专职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配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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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扩大生产企业的自营出口,加快进出口经营权从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我部决定在对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登记备案制的适用范围,从1999年1月起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所指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大型企业),系指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等六部委审定认证的大型工业企业。
二、凡属上述大型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大型企业,在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凡移交中央管理的,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以及地方所属的大型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
四、大型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国务院六部委公布的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或全国大型工业企业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二)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三)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大型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企业登记进出口经营权后一个月内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

( )外经贸政发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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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 | | | | | | | | | | |
|--------|-----------------------|
|企 业 地 址 | |
|--------|-----------------------|
|主 管 部 门 | |
|--------|-----------------------|
|邮 政 编 码 | |注册资金| |
|--------|---------|----|--------|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
| 进出口商品 | |
| | |
| 目 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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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年 月 日



1999年1月4日

合肥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5月1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等任务。


  第七条 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开发中,涉及军事设施和部队房地产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军地、军民之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
  地方需要驻军支援和支持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煤、气及其他所需生活品的供应工作,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大力开展智力拥军,帮助驻军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和游览公园、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市区公共汽车免费。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经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立功、受奖的现役军人进行奖励,发给一次性奖励金。奖励标准,以当年当地义务兵优待金计算。其中: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300%;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00%;荣立一等功者,奖励10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50%;荣立三等功者,奖励20%。一人同时获得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金发给。


  第十八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给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时,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应予以照顾;对企业在破产和改制过程中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 对有职业随军家属的随调,劳动、人事部门实行计划安置;对无职业随军家属及失业现役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可免费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帮助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以优先就近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低于全市普高录取最低控制线的应适当照顾录取。
  夫妻双方均为边、海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普通中小学借读的应免收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除享受前两款优待外,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按规定予以加分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得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农业户口: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三分之二,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优待金的三分之二;革命伤残军人优待面不低于二分之一,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优待金的二分之一;退伍军人优待面不低于1.5%,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优待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时完成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不得拒收。
  对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安置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一般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二十七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助金;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立功的,按规定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