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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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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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30号




  市城建委、市工商局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审定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房屋装饰修缮及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施工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施工合同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管理监督施工合同,共同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其中,列入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签订。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国有集体等公有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计划;
  2、工程项目已办理了报建手续;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列入招投标的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发包方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与承接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六条 代理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七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承发包双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及发生的争议、纠纷,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
  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约定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支付方式和调整条件、调整方法,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执行现行新计价依据。

  第九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总承包方经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总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条 发包方不得向总承包方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不得通过分包从中牟利。
  禁止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方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禁止总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或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方自行完成。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送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合同行政监督部门鉴证。未经审查、鉴证的施工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施工。
  施工合同鉴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合同鉴证费。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报建手续;
  2、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是否办理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3、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实行招投标的是否实行招投标。合同内容是否与标书一致;
  4、承发包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5、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意思表达是否清楚,手续是否完备。
  6、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是否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7、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鉴证,承发包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发包方应提供的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3、施工合同正副本;
  4、营业执照或副本;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承包方应提供的资料:
  1、中标通知书;
  2、营业执照或副本;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审查、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施工合同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草签后送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2、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草签的施工合同后,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需修改的,当事人应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承发包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3、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草签的施工合同后十天内未作答复,则视为该草签的施工合同符合要求,可以正式签订。
  4、承发包双方应于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三天内,向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签订。承发包双方提供资料不完备的,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应告知予以补正;资料齐备,鉴证手续应在三天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经鉴证的施工合同正本二份,承发包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分别报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列入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合同还应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随原合同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并于五天内将协议报送原合同备案机关。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
  2、向工地派驻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作为代表,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并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务;
  3、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第2项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自觉加强施工合同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台帐登记、档案保管、传递运行、奖惩措施等一系列合同管理制度,配备施工合同管理人员;
  2、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交付工程; 3、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之间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由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施工合同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宣传贯彻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推行和指导使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加强对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和管理,调解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依法查处施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所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一)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约双方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公务护照的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四、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五、本协议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六、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议。

 七、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八、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安曼

             (二)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条款。并视双方的互换照会为领事协议。该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
  如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三)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代表中国政府认为,贵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G字第225/5/52号关于互免签证协议的复照中有关“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有可能使该协议因一方法律修改或因解释差异而在执行中遇到困难。鉴此,大使馆希望贵部复照同意取消上述条款,该协议自贵部重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于安曼

             (四)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第93/U/017号照会答复如下,本外交部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文本。双方所有互换的照会均作为领事协议,此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如蒙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