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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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国家经委 公安部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1982年12月8日,国家经委、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二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灯 具
第四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 筑 物 分 类 表2.0.1
--------------------------------------------------------------------
|名 称| 一 类 | 二 类 |
|--------|--------------------------|--------------------------|
| |高级住宅 | |
|居住建筑|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 |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
| | 住宅 | |
|--------|--------------------------|--------------------------|
| |医院 |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教学|
| |百货楼 | 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
| |展览楼 | 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
| |财贸金融楼 | 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
| |电信楼 | |
| |广播楼 | |
|公共建筑|省级邮政楼 | |
| |高级旅馆 | |
|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 | 楼、档案楼 | |
|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 |
| | 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 |
| |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 |
--------------------------------------------------------------------
注:① 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
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 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
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
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
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
| 耐 | | |
|燃烧性能和耐 火 | 一 级 | 二 级 |
|火极限(小时) 等 | | |
|构件名称 级|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 4.00|非燃烧体 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井和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 |
|墙|--------------------|------------------|------------------|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非燃烧体 1.00|非燃烧体 1.00|
| |两侧的隔墙 | | |
| |--------------------|------------------|------------------|
| |房 间 隔 墙 |非燃烧体 0.75|非燃烧体 0.50|
|------------------------|------------------|------------------|
| 柱 |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 梁 |非燃烧体 2.00|非燃烧体 1.50|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 |非燃烧体 1.50|非燃烧体 1.00|
| 承 重 构 件 | |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 0.25|难燃烧体 0.25|
--------------------------------------------------------------------
注:①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
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
件的规定;
②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
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
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③ 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
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
体;
④ 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物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3.2.1
--------------------------------------------------------------
|防火间距 建筑类别|高层民用建筑 | 其它民用建筑 |
| (米) |--------------|--------------------|
| |主体| |耐 火 等 级 |
| | |附属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 |建筑| |一、二级|三级|四级|
|--------------------|----|--------|--------|----|----|
| 主 体 建 筑 |13| 13 | 13 |15|18|
|--------------------|----|--------|--------|----|----|
| 附 属 建 筑 |13| 6 | 6 |7 |9 |
--------------------------------------------------------------
注:①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 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
|防火间距 高 | | |
| (米) 层 | | |
| 民 |主体建筑| 相连的 |
| 用 | | 附属建筑|
| 建 | | |
|名称和贮量 筑 | | |
|--------------------------------------|--------|----------|
| | <20立方米 | 35 | 30 |
|易燃液体贮罐 |--------------------|--------|----------|
| | 20 ̄40立方米 |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5 | 30 |
|可燃液体贮罐 |--------------------|--------|----------|
| |100 ̄200立方米|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0 | 25 |
|可燃气体贮罐 |--------------------|--------|----------|
| |100 ̄500立方米| 35 | 30 |
|----------------|--------------------|--------|----------|
| | <1吨 | 30 | 25 |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
| | 1 ̄5吨 | 35 | 30 |
----------------------------------------------------------------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2.3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
|防火间距 高层民用建筑 | 一类 | 二类 |
| (米) |------------|------------|
| |主体|相连的|主体|相连的|
| |建筑|附 属|建筑|附 属|
|名 称 | |建 筑| |建 筑|
|------------------------------------------------|----|------|----|------|
|丙、丁、戊类厂 |耐火|一、二级|20|15 |15|13 |
| | |--------|----|------|----|------|
|(库)房 |等级|三、四级|25|20 |20|15 |
|------------------------------------------------|----|------|----|------|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公斤/平方厘米) |25|20 |20|15 |
|------------------------------------------------|----|------|----|------|
|液化石油气气化|总贮量 | <20 |45|40 |40|35 |
| | |--------------------|----|------|----|------|
|站、混气站 | | 20 ̄40 |50|45 |45|40 |
|--------------|(立方米)|--------------------|----|------|----|------|
|城市液化石油气| | | | | | |
|供应站瓶库 | | ≤10 |25|20 |20|15 |
--------------------------------------------------------------------------------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
方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4.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 表4.1.1
--------------------------------
|名 称|每层每个防火分区 |
|--------|------------------|
|一类建筑| 1,000 |
|--------|------------------|
|二类建筑| 1,000 |
|--------|------------------|
|地下室 | 500 |
--------------------------------
注:① 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
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② 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
隔设施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
第4.1.3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 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4.2.5条 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 ̄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非燃材料紧密填塞。
第4.3.4条 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4.1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甲级为1.20小时,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 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 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采用非燃材料。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应采用非燃材料。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在变形缝内不应敷设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如穿过变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非燃材料套管,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套管两端空隙紧密填塞。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高层民用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除外:
一、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和消防电梯(可与客梯合用)的搭式住宅;
二、每个单元设有一座疏散楼梯,且从第七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注:公共建筑中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如设有防火门连通,且其
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地下室
除外)面积的1.4倍时,该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第5.1.2条 建筑物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安全疏散距离 表5.1.2
----------------------------------------------------------------
| |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
| |间的最大距离(米) |
| 建筑物名称 |--------------------------------------|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
| |间的房间 |尽端的房间 |
|--------------------|------------------|------------------|
| | 病房部分 | 24 | 12 |
|医院|--------------|------------------|------------------|
| | 其它部分 | 30 | 15 |
|--------------------|------------------|------------------|
|教学楼、旅馆、展览楼| 30 | 15 |
|--------------------|------------------|------------------|
| 其它建筑 | 40 | 20 |
----------------------------------------------------------------
注: ① 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当小楼梯设在户外时,应从户门
算起,设在户内时,应从最远的房门梯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
离按其1.5倍水平投影计算;
② 位于两座疏散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如下图)两侧或尽端的房
间,其安全疏散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a+2b≤c
式中
a——一般走道与位于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的中心线交叉点至较
近楼梯间门的距离;
b——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端部的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一般走道
中心线交叉点的距离;
c——两座楼梯间或两个外部出口之间最大允许距离的一半,即本表
规定的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房间的安全疏散距离。
第5.1.3条 建筑物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商场营业厅等,由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20米;其它房间内最远一点至房门不宜超过15米。
第5.1.4条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时,也可设一个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米,如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门的净宽可适当减少。
第5.1.5条 建筑物各层走道的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建筑物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但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均不应小于表5.1.5的规定。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米) 表5.1.5
--------------------------------------------------
| |建筑物的每樘公| 走道净宽 |
|建筑物名称| |------------------|
| | 用外门净宽 |单面布房|双面布房|
|----------|--------------|--------|--------|
| 医 院 | 1.30 |1.40|1.50|
|----------|--------------|--------|--------|
| 住 宅 | 1.10 |1.20|1.30|
|----------|--------------|--------|--------|
|其它建筑 | 1.20 |1.30|1.40|
--------------------------------------------------
注:跃廊式和通廊式住宅,其单面布置房间的走道出垛处的净宽度不应
小于90厘米。
第5.1.6条 建筑物内设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0厘米计算,但边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80厘米,其它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米;
二、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走道各自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5厘米,阶梯地面应按每100人不小于80厘米计算。但疏散出口和走道净宽均不应小于1.4米。
三、疏散出口靠近门口1.4米内不应设踏步,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四、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但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第5.1.7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其相邻分区之间的墙上的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设有一个能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二、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门;
三、人员密集的厅、室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
第5.1.8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长度超过20米时,应设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设施,但设有排烟设施和事故照明者除外。
第5.1.9条 建筑物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第5.1.10条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护挑檐。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5.2.1条 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除外),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阳台、凹廊等;
二、前室的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三、楼梯间的前室应设防烟或排烟设施;
四、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注:利用阳台或凹廊进行自然排烟时,不应设置外窗,如必须设置时,应
符合本规范第7.1.3条对外墙排烟窗的规定。
第5.2.2条 建筑高度不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应设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楼梯间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三、楼梯间的底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防火为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注: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3条 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的疏散楼梯均应通至屋顶,其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可不设封闭楼梯间,但开向楼梯间的户门应为乙级防火门,且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十二层至十八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
三、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4条 通廊式住宅,不超过十一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超过十一层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5条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的前室内不应设烧水间、可燃物贮藏室、可燃气体管道、易燃或可燃液体管道和影响疏散的突出物等。
第5.2.6条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位置不应改变,且底层应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疏散楼梯和走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不超过10度,且每级离扶手25厘米处的踏步宽度超过22厘米时,可不受此限。
第5.2.7条 建筑物通向屋面的疏散楼梯不宜少于两座(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顶层为外廊的通廊式住宅除外),且不应穿越其它房间。通向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
第5.2.8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底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能直通室外,如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应设分隔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5.2.9条 每层楼梯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总宽度可分段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但楼梯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5.2.9的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米) 表5.2.9
------------------------
|建筑物名称|楼梯宽度|
|----------|--------|
|医 院 |1.30|
|----------|--------|
|住 宅 |1.10|
|----------|--------|
|其它建筑 |1.20|
------------------------
第5.2.10条 室外楼梯可作辅助防烟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90厘米(可计入疏散楼梯总宽度内),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小时。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5.3.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消防电梯:
一、一类建筑;
二、塔式住宅;
三、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四、高度超过32米的其它二类建筑。
第5.3.2条 设消防电梯的建筑物,其高层主体部分最大楼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时,应设一台;超过1500平方米但不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两台;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三台。消防电梯宜分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
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
第5.3.3条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米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有电话及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纽;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第6.1.2条 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6.1.3条 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备的要求。
室外低压给水管道的水压,当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应保证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6.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和泡沫等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6.2.2条 建筑物消火栓给水系统的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2.2的规定。
消火栓给水系统用水量 表6.2.2
--------------------------------------------------------------------------
| |建筑 |消防用水量|每根竖管 |每支水枪 |
| 建筑物名称 |高度 |(升/秒)| | |
| | |----------|最小流量 |最小流量 |
| |(米)|室外|室内|(升/秒)|(升/秒)|
|--------------------------|------|----|----|----------|----------|
| 普通住宅 |≤50|15|10| 10 | 5 |
| |>50|15|20| 10 | 5 |
|--------------------------|------|----|----|----------|----------|
|医院、电信楼、广播楼、高 | | | | | |
|级住宅、教学楼,普通的旅 |≤50|20|20| 10 | 5 |
|馆、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楼、档案楼、省级以下的邮 | | | | | |
|政楼等 |>50|20|30| 15 | 5 |
|--------------------------|------|----|----|----------|----------|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 |≤50|30|30| 15 | 5 |
|楼、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 |------|----|----|----------|----------|
|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 | | | | | |
|楼、省级邮政楼等 |>50|30|40| 15 | 5 |
--------------------------------------------------------------------------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
览楼、财贸金融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
案楼、省级邮政楼等,其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均可按本表减少5升
/秒。
第6.2.3条 建筑物内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用水量,按30升/秒计算,但自动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计算的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采用实际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6.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进水管不宜少于两条,并宜从两条市政给水管道引入,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保证全部用水量。
第6.3.2条 高层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设消防水池:
一、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
第6.3.3条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的火灾延续时间按3小时计算;其它建筑物按2小时计算。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消防水池宜分设成两个。
第6.3.4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取水口与被保护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并不宜大于100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量的技术措施。
第6.3.5条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本规范第6.2.2条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10 ̄15升/秒。
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道路均匀布置。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大于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米,但不宜大于40米。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6.4.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仍能保证消防流量和水压。
第6.4.2条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其流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毫米。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普通塔式住
宅,如设两条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条,但必须采用双出水口
消火栓。
第6.4.3条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检查信号阀后的管网,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6.4.4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阀门的布置,高层主体建筑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当竖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可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第6.4.5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应按10 ̄15升/秒计算。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 ̄40米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4.6条 建筑物的各层均应设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但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重要的科研楼,其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米;
二、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并不应大于30米。消火栓栓口出水方向宜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度角;
三、消火栓处的静水压不应大于80米水柱,如超过80米水柱时,应采取分区给水或在消火栓处设减压设施;
四、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毫米,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五、每个消火栓处应设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六、消防电梯前室应设消火栓;
七、建筑物的屋顶应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第6.4.7条 设置独立的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区域集中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设置区域集中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室内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消防水箱(采用分区给水时,包括各区的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箱的贮水量,一类建筑(住宅除外)不应小于18立方米,二类建筑(住宅除外)和一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12立方米,二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6立方米;
二、一类建筑(住宅除外)的消防水箱如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或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压(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压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设气压给水设备等增压设施。仅设有消火栓给水系统的二类建筑,其顶层消火栓处静水压不应低于7米水柱;
三、消防用水宜与其它用水合用水箱,但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四、发生火灾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6.5.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消防水泵房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独立设置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消防水泵房应设安全出口,设在底层时,应直通室外。消防水泵房与消防控制室之间,应设直接的通讯设备。
第6.5.2条 每台消防水泵应设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房应设不少于两条出水管与环状管网连接。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水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试验和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6.5.3条 消防水泵应设工作能力不小于主要消防水泵的备用泵。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6.6.1条 一类建筑(教学楼和普通的住宅、旅馆、办公楼以及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除外)的下列部位,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舞台、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厨房和商场营业厅等公共活动用房;
二、走道(电信楼内走道除外)、办公室和每层无服务台的客房;
三、停车库、可燃物品库房。
第6.6.2条 建筑物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礼堂的舞台口和设有防火卷帘、防火幕的部位,宜设水幕设备。
第6.6.3条 高层主体建筑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应设泡沫或卤代烷等固定灭火装置。
高层主体建筑(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内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室和多油开关室等,应设二氧化碳或卤代烷、水喷雾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6.6.4条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图书馆的珍藏库,一类建筑内的自备发电机房和其它贵重设备室,应设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7.1.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防烟、排烟设施:
一、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
二、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的下列走道或房间:
1.无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米的内走道;
2.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无窗房间,设固定窗扇的房间和地下室的房间。
第7.1.2条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设独立的防烟、排烟设施。
第7.1.3条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应设阳台、凹廓或在外墙的上部设置有便于开启装置的排烟窗,其开窗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
第7.1.4条 采用机械排烟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其排烟量不宜小于14400立方米/时(合用前室不宜小于21600立方米/时)。

采用自然进风时,竖井的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进风口有效面积不宜小于1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1.5平方米。
排烟口应设在前室的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进风口应设在前室靠近地面的墙面上。
第7.1.5条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保持正压,且楼梯间的压力应略高于前室的压力。
第7.1.6条 走道或房间采用机械排烟时,排烟风机的风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时(包括不划防烟分区的大空间房间),应按该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60立方米/时计算(风机的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立方米/时);
二、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立方米/时计算。
走道或房间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口总面积不应小于该防烟分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7.1.7条 排烟口应设在防烟分区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距该防烟分区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米。
排烟口平时应处于关闭状态,可采用手动或自动开启方式,手动开启装置的位置应便于操纵。
第7.1.8条 排烟口与排烟风机应设有联锁装置,当任何一个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即能自动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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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废止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化工部


宣布废止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1年2月3日,化工部

1.化学矿山贫化损失管理办法(试行)(78)化矿字879号 1978年11月3日
2.关于直属企事业单位劳动工资业务管理权限的通知(79)化劳字330号 1979年3月14日
3.关于加强化工企业燃料管理、实行凭证定量供应的通知(79)化分字585号 1979年5月21日
4.关于整顿化工建设单位管理费计划的规定(79)化基字692号 1979年6月20日
5.化工专用设备供应管理试行办法(79)化供字937号 1979年8月13日
6.化学矿山井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及检验评级试行办法(草案)(79)化矿字946号 1979年8月16日
7.化学工业进口成套设备运输工作管理办法(试行)(79)化外字1153号 1979年9月24日
8.化学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港口接运组工作细则(试行)(79)化外字1153号 1979年9月24日
9.关于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79)化情字1311号 1979年10月31日
10.化学工业机械(仪表)厂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条例(79)化机字1415号 1979年11月24日
11.化学工业大型装置生产准备及试车工作制度(试行)(80)化基字508号 1980年5月20日
12.加强化工地质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80)化矿字727号 1980年6月14日
13.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试行条例(80)化科字766号 1980年6月20日
14.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安全文明生产的若干规定(试行)(80)化机字1182号 1980年9月24日
15.化学工业生产统计指标计算方法(试行)(80)化计字1203号 1980年9月30日
16.化工重大科技成果奖励办法(试行)(80)化科字1302号 1980年11月14日
17.关于加强化工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工作的意见(81)化科372号 1981年5月6日
18.关于加强化工科研单位科研条件工作的意见(81)化科字372号 1981年5月6日
19.化学工业部主管分配的化设备执行先利库后订货生产的实施细则(81)化供字484号 1981年6月1日
20.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高校、中专学生生产实习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81)化教字507号 1981年6月8日
21.关于加强化工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81)化环字543号 1981年6月23日
22.化学工业部机电产品加强计划管理继续实行先利用库存后订货生产的暂行规定(81)化供字652号 1981年7月21日
23.化工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奖励办法(81)化科字803号 (81)化会字30号 1981年9月14日
24.化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试行)(81)化规字1057号 1981年11月30日
25.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81)化科字1113号 1981年12月15日
26.化工部技术标准成果奖励办法(试行)(81)化科字1201号 1981年12月31日
27.化工企业能量平衡管理工作三个规定(82)化调字140号 1982年2月23日
28.关于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的审批和分工管理问题的规定(82)化机字424号 1982年4月15日
29.化学工业基本建设各种取费暂行标准(82)化基字747号 1982年6月28日
30.化学工业机械动力工作条例(82)化生字809号 1982年7月15日
31.化学工业机械动力管理制度(82)化生字809号 1982年7月15日
32.关于化学矿山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暂行规定(82)化矿字1368号 1982年8月31日
33.化工基本建设调度工作试行办法(82)化基字1465号 1982年12月21日
34.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83)化二字497号 1983年5月11日
35.橡胶加工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83)化设字512号 1983年5月13日
36.化工部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83)化生字533号 1983年5月13日
37.化工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83)化生字533号 1983年5月13日
38.化工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83)化生字646号 1983年6月9日
39.关于调整部管化工产品目录的通知(83)化供字919号 1983年8月26日
40.关于对化学危险品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83)化供字919号 1983年8月26日
41.化工科技情报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试行)(83)化情字1081号 1983年9月24日
42.关于化工设计单位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的规定(83)化基字1150号 1983年10月22日
43.关于加强化学工业标准化工作若干规定(试行)(83)化科字1272号 1983年11月18日
44.化学工业部化工标准情报网章程(试行)(83)化科字1272号 1983年11月18日
45.化工新技术开发基金有偿使用试行办法(84)化科字241号 1984年3月23日
46.化工企业能源消耗计算办法报表制度的几项规定(试行)(84)化生字398号 1984年4月29日
47.关于改革部管化工产品计划分配体制的几项规定(84)化供字1048号 1984年10月26日
48.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85)化科字1268号 1985年4月11日
49.关于调整部管分配、协调化工产品目录的几项规定(85)化供字730号 1985年8月20日
50.化工系统职业病报告办法(85)化生字1008号 1985年11月17日
51.关于小型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基本要求(85)化生字1066号 1985年12月3日
52.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86)化科字513号 1986年6月11日
53.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86)化生字785号 1986年9月1日
54.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86)化基字873号 1986年9月16日
55.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87)化基字402号 1987年5月18日
56.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经济运行的管理办法(87)化生字546号 1987年6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1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
(2006-2010年)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40号)精神,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疫情监测,积极推行行为干预措施,认真落实“四免一关怀”等政策,逐步形成了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初步遏制了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但是,艾滋病在全国仍呈现低流行态势,在部分重点地区出现高流行趋势,而且疫情逐步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防治工作形势还相当严峻。为巩固成效,进一步推动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工作原则
  (一)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综合评估。
  (四)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加强监督。
  二、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总目标。
  进一步完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各项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减少艾滋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危害。到2010年,把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控制在150万人以内。
  (二)具体目标和工作指标。
  到2007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1.各省(区、市)、市(地)以及艾滋病和性病疫情严重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独立的艾滋病和性病预防控制科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建成覆盖县级以上的国家艾滋病监测体系和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实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艾滋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建立分布合理的性病监测网络,为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效果评价提供依据。在每个县(市)至少建立2-3个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开展免费艾滋病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
  2.全国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6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7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8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6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城铁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7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车、船)室6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9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国家和省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讲覆盖90%以上的县(市)。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8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5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5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8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8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7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登记在册吸毒者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4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毒品(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开展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地区为30%以上的静脉注射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7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30%以下。
  7.建立和实施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输血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和执业资格制度,上岗人员100%实行艾滋病和性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临床用血90%以上来自自愿无偿献血。性病的年发病增长率低于10%。
  8.建立农村以乡村为主、城市以社区和家庭为主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关怀和救助的社会支持机制。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5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70%以上得到相应的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县(市)的覆盖率达到8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85%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艾滋病致孤儿童100%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到2010年底实现以下目标:
  1.国家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健全市级以上确证实验室网络。
  2.全国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8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9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7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城铁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9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车、船)室8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100%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国家和省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讲覆盖95%以上的县(市)。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9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7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9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9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登记在册吸毒者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7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毒品(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开展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地区为50%以上的静脉注射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20%以下。
  7.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阻断艾滋病经采供血传播。每个县(市)建立一个性病规范诊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示范医疗卫生机构。
  8.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8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90%以上得到相应的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县(市)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90%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
  三、防治策略和行动措施
  (一)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营造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1.加强大众媒体宣传教育。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广泛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和“四免一关怀”等政策的宣传。中央、省和市级主要媒体积极刊播防治艾滋病、性病和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视媒体确保按一定比例播出。各重点新闻网站要开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定期更新栏目内容。
  2.加强公共场所和社区宣传教育。大中城市、县(市)的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要设立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的户外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城铁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及公共交通工具,要放置艾滋病防治及其相关知识宣传材料。宾馆饭店应做好相应的艾滋病防范和宣传工作。招待所和旅店登记服务台,要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材料。影剧院、青少年宫、文化馆等文化、科普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节目开始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科普宣传片或公益广告,并结合日常工作每年至少开展1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及居委会、村委会,要设立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的宣传栏、墙报、黑板报、墙体标语等,定期更新宣传内容;每个村至少有5条艾滋病防治知识固定标语或公益广告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2次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积极利用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活动,在农贸集市、节假日活动场所等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形式多样的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活动。要编制适合农村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加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农业科技培训、外出务工人员就业培训中,安排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内容。
  3.加强工作场所和校园宣传教育。各级各类机关、单位要在工作场所广泛普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要将艾滋病防治政策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每年至少开展1次相关知识的专题教育。有关培训机构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作为重要的培训内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求职人员免费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要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共青团等团体要组织青年学生参加社会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高等学校要发挥青年志愿者服务组织的作用,在校园内外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
  4.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在进城务工人员中广泛宣传预防艾滋病知识。要利用新婚学校、孕妇学校和产前检查、婚前咨询等,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宣传。要加强对出国劳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被监管人员的常规教育内容。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团体工作网络优势,在继续深入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中国职工红丝带健康行动”和“青春红丝带”行动等专项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艾滋病知识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大力推广和实施有效干预措施。
  1.积极开展针对性传播艾滋病的预防干预工作,落实推广使用安全套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高危行为干预工作专业队伍,制订干预工作方案并建立干预工作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深入有关公共场所和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开展深入细致的预防干预工作;利用同伴教育宣传员在社区开展刑释解教人员预防艾滋病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鼓励高危人群接受艾滋病抗体检测和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要在有关公共场所以及高危人群中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装置,在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增设安全套销售点,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2.提高阿片类毒品成瘾者药物维持治疗覆盖率,扩大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吸食阿片类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加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建设,同时开展艾滋病检测、抗病毒治疗、心理矫治和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工作,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未开设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地区,要扩大清洁针具交换试点,降低吸毒传播艾滋病的危害。
  3.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及疾病预防控制网络的作用,建立符合各地实际,有效、可行、便捷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服务模式。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三)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
  1.坚决取缔、打击非法采供血液或原料血浆活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打击非法采供血液(血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浆)或者制售血液制品的活动;严禁高危人群献血液(血浆)。要加强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临床使用和使用后处理的监督管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
  2.完善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血液及其制品的质量监督和控制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督;逐步实施血液集中检测;对所有临床用血进行艾滋病检测。要积极推进单采血浆站GMP(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新开设的单采血浆站必须符合GMP标准。要继续实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总量控制,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要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艾滋病诊断试剂的质量控制,逐步建立原料血浆投料前“检疫期”制度;血液制品生产必须采取有效的病毒去除或灭活措施,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3.加强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将科学用血纳入医师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内容,建立、完善临床科学用血评价体系和监督处罚制度,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非法自采和自供临床用血。
  (四)提高艾滋病医疗服务质量,全面落实艾滋病治疗措施,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关怀救助。
  1.规范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提高可及性。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艾滋病诊疗技术规范、制定药品管理和治疗信息管理规范,统筹安排卫生技术人员、经费和设备资源,开展医疗服务工作;按规定对相关人员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支持开展中医治疗艾滋病临床服务。设区的市要设立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应有经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救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治疗、随访、督导服药、心理支持、转诊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管理。要保证流动人口和被监管人员的治疗需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管理、费用支付办法,切实保障合理医疗需求,控制费用支出。
  2.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实验室检测和耐药监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对接受抗病毒治疗人员的辅助性T淋巴细胞、病毒载量等相关检测。要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新发感染人群耐药艾滋病病毒毒株的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订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3.加强机会性感染的预防和治疗,积极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各类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的医疗救治政策,积极开展有效预防和治疗工作,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要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的合作机制,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监测,对所有已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提高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诊断水平,加强预防、转诊、治疗和关怀工作;对发现的结核病病人,要纳入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及时治疗。
  4.开展艾滋病致孤儿童和孤老的救助安置工作。各地区要建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登记、上报和随访制度,落实孤儿安置和免费入学的政策措施。要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孤老、孤儿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规定予以救助和妥善安置。
  5.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艾滋病预防、救助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参加艾滋病关怀护理和救助工作,并对参加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培训和支持。
  (五)健全艾滋病检测监测体系,完善艾滋病检测监测网络。
  1.建立适宜的服务模式,开展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有服务网络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强调自愿和保密原则,提高自愿咨询检测的可及性。要建立和完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承担国家免费自愿咨询检测任务。开展艾滋病检测服务的机构,要提供检测前后咨询、相关健康教育信息和转诊服务;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可开展自愿咨询服务,并通过转诊服务由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提供艾滋病检测。
  2.完善艾滋病监测网络,加强对高危人群的监测。低流行地区要建立高危人群综合监测网络,中、高流行地区要建立高危人群和一般人群相结合的综合监测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高危人群进行筛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要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有艾滋病检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3.合理规划和建设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不具备建立筛查实验室的要设立检测点,开展快速检测。艾滋病检测和筛查任务较重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抗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县(市)应具备辅助性T淋巴细胞检测能力,逐步开展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4.健全实验室质量控制、检测能力验证和质量考核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进行配置,并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预防和处理制度;健全质量控制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能力验证电子化回报系统。在省属检验检疫局确证中心实验室建立信息管理系统。
  5.建立部门间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加强信息的整合和利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多部门间的艾滋病监测检测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艾滋病疫情监测信息,并建立监测结果发布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艾滋病疫情。
  (六)加强性病防治管理。
  1.建立健全性病监测网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国家疾病监测点和艾滋病监测网络的分布,合理设置性病监测点,加强性病疫情监测和性病患病率等相关流行病学调查。要加强性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开展耐药监测,指导临床用药。
  2.规范性病诊疗服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性病诊疗市场整顿力度,规范性病诊疗和咨询服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健康教育,将推广安全套作为性病门诊规范化服务内容,配合开展高危行为干预工作。
  (七)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应用性研究与国际合作。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艾滋病流行病学研究,提高监测、预警和干预能力;加强艾滋病检测试剂科研攻关,提高艾滋病检测技术水平。要开展艾滋病临床救治研究,总结中医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要加快艾滋病治疗药物及艾滋病疫苗研发,力争研制出一批有效的防治药品;加快抗病毒药物剂型、固定剂量组合、新抗病毒药物的研发和引进。要建设艾滋病研究的技术平台和示范区,加快艾滋病防治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要注重艾滋病预防控制战略和策略的研究,提高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效果。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的合作,拓宽国际合作渠道。要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密切与各成员国的合作,降低艾滋病防治药品价格,保证药品供给。要通过与相邻国家的双边合作,共同加强边境地区的预防干预工作。要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对外宣传,营造有利于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舆论环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艾滋病防治目标,明确责任和任务,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各省(区、市)和疫情严重的市(地)及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或相应的协调机构,并设立办公室,配置专职工作人员。疫情严重的地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下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要向上级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当、“四免一关怀”政策不落实的,要严肃问责;对隐瞒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政策和法制保障,完善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或完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依法按政策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打击毒品犯罪、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要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临床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的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严防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三)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
  各省(区、市)、市(地)、县(市)要建立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和跨部门、多学科的艾滋病专家咨询组织,居委会、村委会要确定预防艾滋病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参与防治干预工作。要努力改善边境和基层艾滋病防治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各省(区、市)要组织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开展巡回宣讲,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策略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团校的培训课程,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各有关部门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政策与评价方法的培训,提高政策制定与评价水平。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开展全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对从事艾滋病性病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临床医护、检测检验、采供血等方面的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专业培训,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自我防护培训和上岗考核;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医学院校教育的继续教育内容。要探索建立输血风险和艾滋病职业意外感染保险机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预防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加强考试考核,保证培训效果。
  (四)增加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管理和使用。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分级负担、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对经济困难地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给予适当补助。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发挥最大效用。
  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的捐赠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督导与评估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行动计划》的检查评估指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检查评估指标和方案,逐年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的内容,同时向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组织对各地区防治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2008年初、2010年底进行《行动计划》的中期、终期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