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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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8月17日)
               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巴双方根据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两国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人员和巴方持有效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无需说明理由,有权禁止缔约另一方上述人员中不受欢迎者进入自己的领土或者拒绝他们逗留。

 四、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在本协议规定的逗留期限内,缔约双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规章,保证在境内的缔约另一方上述人员旅行自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于北京
               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87)部领六字第234号照会。现转载该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巴基斯坦政府同意贵部上述照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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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种子工程贷款及贴息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部 财政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种子工程贷款及贴息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部 财政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农垦、农机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中发〔1997〕6号)中有关实施种子工程的精神,国家安排了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种子生产、加工、包装、储
运、检测、营销、信息网络等种子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为加强种子工程贷款和贴息资金的管理,保障种子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种子工程贷款用于纳入《种子工程总体规划》和《“九五”种子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种子加工中心、种子生产基地、种衣剂厂、种子包装材料厂、种子加工机械厂、国家“南繁”基地、种子批发市场等建设项目。贷款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要突出重点,讲求
实效,重点支持种子生产经营量大、实力强、效益好的骨干企事业单位及关键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为3—5年。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二、种子工程贷款项目,每年第二季度由农业部根据种子工程总体规划和《种子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下达下一年度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单位据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评估,可行的项目列入年度贷款项目
计划。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部门分别于每年10月底前将贷款项目计划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和农业部。凡需要财政贴息的项目,必须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一律不予贴息。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部根据“九五”种子工程规划和各省(区、市)上级的项目建议计划,分别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与财政部协商一致后,报国家计委审核并正式下达。据此,农业部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信贷计划和贷款项目计划。各省(区、市)农业发
展银行、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之前,分别将项目实施情况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农业部和财政部。
三、种子工程贷款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按年息3%给予贴息,贴息期限2年。中央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计划内贷款的落实情况及地方财政贴息情况核拨给省级财政。省级财政部门务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报告及附表
,上报财政部,并于下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将上年度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未能及时按要求上报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总结的,当年或下年度扣减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地方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核拨办法由各地自定。
农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使用种子工程贷款贴息资金的,由农业部根据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凭证,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贴息资金直接核拨给农业部。农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的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按年息6%给予贴息。

财政贴息资金每年结算一次,列入“农业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贴息期间,银行贷款利率不论上调或下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均按本通知确定的年贴息比例给予贴息,不再变动。农业发展银行按规定贷款利率向借款单位收取贷款利息。
四、种子工程贷款项目实施涉及中央、省、地、县各级农业、财政、金融等部门,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为实施种子工程,实现粮棉增产做出新的贡献。农业发展银行要严格按贷款的有关政策原则发放贷款,及时掌握贷款使用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确保贷
款安全周转。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好立项、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切实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财政部门要根据贷款情况及时足额拨付贴息资金,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附件:种子工程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表(略)



1997年10月23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造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我国的建设是有计划的建设,全国各地区各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工作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决不可以违反国家的统一计划。我们现行的工业管理体制基本上是符合这种要求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现行工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两个主要的缺点:一个是有些企业适宜于交给地方管理的,现在还由中央工业部门直接管理;同时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工业管理中的物资分配、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职权太小。另一个是企业主管人员对于本企业的管理权限太小,工业行政部门对于企业中的业务管得过多。这两个主要缺点限制了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主管人员在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的统一计划以内,给地方政府和企业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国家统一计划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权力,正是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国家的统一计划,这是国家统一计划所必需的。为了适当地扩大地方政府在工业管理方面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国务院现作下列的规定。
第一、适当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
一、调整现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作为地方企业。
现在属于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的企业,除了若干企业必须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纺织工业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骤。
重工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凡是属于大型矿山、大型冶金企业、大型化工企业、重要煤炭基地、大电力网、大电站、石油采炼企业、大型和精密的机器、电机和仪表工厂、军事工业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工业,仍旧归中央各工业部门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厂凡属可以下放的,都应该根据情况,逐步下放。
森林工业部所属的企业,除个别单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余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业下放。
建筑企业中的土建部分,在许多地区应该逐步下放,由地方统一管理。
中央各有关的工业、交通部门,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同地方政府协商,提出下放企业的名单,报告国务院批准以后,实行下放。
一切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都实行以中央各部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加强地方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领导和监督。
二、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物资分配方面的权限。
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地方所属企业(包括地方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和商业系统这三个方面所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国家经济委员会所管的全国统一分配的物资(以下简称统配物资)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物资(以下简称部管物资),仍旧各按原来系统申请和分配。地方国营、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申请和分配。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地方商业机关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申请分配的物资,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有权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的缓急,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数量、品种和使用时间方面的调剂;各个系统的企业,都要服从这种调剂。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应全国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存放在某地企业内的或者是仓库中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不能调动使用。如果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适当扩大企事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1957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议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那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那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共占各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象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