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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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正确反映代理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业务,现将该项业务会计处理统一规定如下:
一、代理三资企业买进外汇在受托时,要收取买汇人民币保证金,以保证成交后的及时交割。买汇保证金可在“840存入保证金”科目下设专户核算。
二、增设“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子目。
凡代办外汇买卖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以及付给调剂中心的手续费,用此子目核算。
三、在“931兑换”科目下分设两个二级科目:
1.“9311一般外汇调剂”:凡办理一般外汇调剂工作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2.“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凡代办三资企业买卖外汇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四、代理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会计核算手续为:
1.买进外汇:
(1)收进买汇保证金:
借:825侨外合资企业近期存款 人民币
贷:840存入保证金——买汇保证金专户 人民币
(2)在调剂中心成交后办理交割时:
借:调剂中心帐户 外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人民币
(3)向客户交割时:
借:840存入保证金——买汇保证金专户 人民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贷: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外币
2.卖出外汇:
(1)在调剂中心成交时: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人民币
借: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贷:调剂中心帐户 外币
(2)与客户进行交割时:
借: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外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贷: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人民币
3.“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科目余额年末转入“954-01兑换收益”
帐户内,会计分录: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贷:954-(01)兑换收益 人民币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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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原料药临床研究规定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原料药临床研究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4]63号


  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10月30日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35号局令)附件2的规定:申请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如果其资料项目28符合要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6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注册分类3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为保持进口原料药和国产原料药注册审批原则的一致性,保证进口原料药的质量。我局决定,自2004年3月16日起,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进口注册,不再需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此前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进口原料药,应提出不再进行临床研究的书面申请,并备齐《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要求的有关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药品注册司签署意见后,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二、此前已受理和今后申报的进口原料药,我局将不再审批《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而根据技术审评结论,直接决定是否批准进口注册。

  三、申请首次进口原料药,仍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