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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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1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陈士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7月24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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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和农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全面覆盖、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及管理工作,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设立经办机构;乡镇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残联、药监、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五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下列途径筹集: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城镇居民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20元,并根据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标准;
  (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每年每人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未参加城镇职工或者农民医疗保险的农场职工配偶、子女及破产农场职工,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市财政按照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城镇低保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根据参保者自愿并签约承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资金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取,并于每年11月底前交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下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拨付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有选择地存入商业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运作周期应当与财政年度相一致。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筹账户和家庭账户管理: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资金划入家庭账户;
  (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划入统筹账户。
  第十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家庭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者个人所有,实行挂账管理,用于支付统筹账户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用。不足部分由参保者个人负担;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医疗保险资金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资金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支付,用于参保者统筹账户起付线以上、3万元以下(城镇低保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年度发生医药费用1万元以下)医药费用的补偿。统筹账户起付线及补偿比例由县区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补偿比例不低于50%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参保者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到街道办事处(乡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包括:
  (一)门诊:药费、手术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以及3岁以下儿童系统化管理和孕产妇系统化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二)住院:药费、手术费、住院费、输氧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三)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四)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包房费等;
  (五)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六)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我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药费用;
  (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八)受雇佣伤亡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九)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由政府负责解决的医药费用;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参保者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诊的,须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急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转)诊的,应当在住(转)院后15日内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城镇居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并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保人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考核。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在安排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医疗保险补偿项目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户当年补偿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它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门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机关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二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工商行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计、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它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地址;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还应当标明广告公司的名称、地址。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按登记的期限发布,具体期限为:条幅、彩旗广告为十天;张贴广告为三十天;其它户外广告为一年。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原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消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干道发布跨街横幅广告。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执行,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繁荣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主要路段、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霓红灯、大型电子屏幕、射灯等档次较高的灯饰广告,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二十六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距地面六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不得超出临街建筑物零点八米;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户外广告物质载体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三十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制,报政府审定后施行。
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数量;
(三)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五)需要告知的其它事项。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参加竞拍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或者使用企业的营业执照,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应当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之内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可抵缴有偿使用费;未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所缴保证金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的;
(三)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予以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拍卖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材料和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户外广告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服务收费,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发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及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