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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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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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国土局 国家测绘局 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测绘;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给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级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汇编县、市和本级土地登记费决算,于2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一式二份。并抄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
五、广东、海南、福建省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在不超过本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具体标准及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原地方自行制定的标准和项目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1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为建立我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运行机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按照全省统一规定,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本市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且可能在全市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第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森林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并将预测预报结果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险达三级、四级的黄色和橙色预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森林火险达五级的红色预警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

  第七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厦门电视台、厦门日报等新闻单位向公众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按级别在设置的预警台悬挂预警信号标识牌。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在五级森林火险天气时,必须增挂预警信号标识牌。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强对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使广大群众了解认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和警示标识,自觉遵守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全市预警台的设置。预警台应设置在主要进山路口、林区旅游景点、林区寺庙、国有林场、林区和林缘边居民点村口等处,分固定式和机动插旗式两种。预警信号标识牌、旗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划、制作下发。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指派专人负责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和管理,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必须在接到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的2小时内完成(晚上接到预警信息须在次日上午8时前完成)。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做出相应的响应行动,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黄色预警信息后,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

  (二) 在规定的时间内悬挂预警信号牌。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 督促基层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督查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 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人民政府接到橙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村,并向共建部队通报信息。

  (二) 悬挂橙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发布。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停止一切野外用火审批,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查护林员到位,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必要时,区、镇要增派临时护林员加强重点各部位的巡查。

  (四)各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工作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落实应对工作措施。

  (六)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并会同气象部门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区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可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安全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红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各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各区应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各镇(街、场、所、站)、村。

  (二) 悬挂红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各种媒体和网络广泛向社会发布。

  (三)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组织动员基层镇、街、场、林业站、森林公安和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各区对主要进山道口设置检查卡,严禁火源上山。

  (四) 市、区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测中心、各护林点(哨)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实行24小时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当前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扑救,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做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零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区基层有关防火责任单位,深入一线,进村入户采取鸣锣告示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

  (十) 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迅速启动扑救预案,组织足够力量投入扑救,科学指挥,力争打早、打小、打了,减少损失。发现森林火灾和扑救过程中,各区应及时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决定后,各区方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更换标识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红色预警响应状态转换或解除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并报送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各区应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