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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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顾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第七章 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穴警备区?雪和县?穴市、区?雪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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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为了促进人防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现对使用人防设施的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单位使用人防工程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987年2月1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第三章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

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第四十一条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