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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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规范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基本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安全受到危害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普及环境应急知识,不断提高公众环境安全意识。建立和加强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机制,切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快速反应、及时控制。
  (二)政府负责、部门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负总责。各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不断提高我省的整体应急反应能力。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突发环境事件施行省、市、县三级负责制;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实施分级控制、分级管理。不同等级的突发事件,启动相应级别的预警和响应。
  (四)依靠科学、快速反应
  不断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贮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依靠科学,加强科研指导,规范业务操作,实现应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
  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因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污染事件,按照本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环境事件可分为三级。
  (一)三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
  2、造成人员伤亡,死亡2人以下(不含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下(不含5人);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5、丢失、被盗、失控3、4、5类放射源或人员受照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二)二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
  2、造成人员死亡2人以上、5人以下(不含5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
  3、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严重破坏;
  4、丢失、被盗、失控2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
  (三)一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致使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完全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完全破坏。
  4、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与评估
  (一)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
  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
  1、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环境监察及环境监测机构;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有关单位。
  (2)责任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环保专业人员;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2、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报告单位及人员发现或获知突发环境事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确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调查和确认结果,三级环境事件48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二级环境事件12小时内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一级环境事件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随时报告事件势态进展情况。
  3、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内容及形式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速报可用电话或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采用适当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大小、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确报是指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指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评估与确认
  组建由环保管理和环境监测专业人员、环境评价专家、危险化学品专家、环境评估专家、防化专家等相关专家组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咨询专家组。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开展事件快速评估与决策咨询。
  1、突发环境事件的评估
  (1)评估内容:明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预测可能的涉及范围、发展趋势及其对人群健康或环境的影响;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的级别;评估现有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得当,应急能力是否达到控制突发环境事件的需求等。
  (2)快速评估步骤:通过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并迅速对现有信息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意见,为技术行为和行政决策提供依据。
  (3)决策咨询:突发环境事件评估专家组对快速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提出对现有应急处置措施的改进意见,并对行动方案做出决策咨询。
  2、突发环境事件的确认
  三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二级突发环境事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一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省人民政府联合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
  四、突发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建立应急情况报告、通报制度,建立准确、透明、适度、科学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由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泄露事件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舆论引导,建立快速发布机制,避免因发布滞后造成工作被动。对媒体有关事件内容的不准确报道,应当及时通过发布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澄清事实真相,以正视听。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与应急响应
  (一)预警启动
  突发环境事件实行三级预警制度。三级突发事件,即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黄色预警;二级突发事件,即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橙色预警;一级突发事件,即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红色预警。根据不同级别的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二)预警支持系统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和环境应急资料库,开发研制环境应急管理系统软件。建立报警服务系统及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信息反馈与确认等。
  (三)应急响应
  根据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即黄色预警启动三级响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响应,红色预警启动一级响应。
  1、三级应急响应
  (1)市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三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环境应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污染源调查、污染源控制、污染源转移、污染消除、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同时组织突发事件评估专家组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2)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接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理方案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组织相关人员的疏散安置、依法进行受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封锁、隔离和舆论宣传工作;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物资的供应。
  (3)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时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指导督促当地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
  (4)省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省人民政府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建议,决定启动三级预警。
  2、二级应急响应
  二级突发事件即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二级响应。
  (1)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迅速组织环境监察应急、环境监测应急队伍和有关技术人员赶到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污染源调查、污染源控制、污染源转移、污染消除、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同时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评估专家组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2)省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省人民政府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建议,决定启动二级预警。
  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
  紧急调动和征集有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场隔离、受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封锁;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经费;组织相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3)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服从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做好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辖区内发生,必要时处于应急准备状态。
  (4)市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市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事件现场,进行采样和监测,开展现场污染源调查,实施污染消除等紧急控制措施,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完成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3、一级应急响应
  一级突发环境事件即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启动一级响应。
  (1)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专家咨询组的指导下,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工作并及时派出专业技术机构赴现场开展现场调查,组织落实各项紧急防控等措施;配合上级专业机构对不明原因的突发事件开展污染源调查、受污染区域划定等工作;检查督导基层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依法接受和管理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授权发布本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2)省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别和性质及时成立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在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开展突发事件的决策指挥、污染危害监测与分析、污染源调查与控制、受污染群众救治与转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后勤保障等工作。
  (3)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服从省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要求,各司其职,做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监测、技术分析、评估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指导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妨碍工作开展。
  六、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
  (一)应急终止的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成立的条件已经消除;
  2、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基本消除,无继发可能;
  3、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环境再次遭受危害,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后果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二)应急终止的程序
  1、事件现场指挥部组织专家咨询组论证调查,确认突发事件已具备应急终止条件后,结论以书面形式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报告。
  2、接到环境应急指挥部的应急终止通知后,现场指挥部负责应急人员及设备有序撤离。
  3、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应急终止的信息。
  4、由省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应急行动的后评价,编制应急评价报告,存档备案,并上报有关部门。
  七、组织指挥与有关部门职责
  (一)应急处理指挥体系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其性质、类别及严重程度,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其成员由各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见附件),对突发事件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和调动社会力量和各种资源,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和相应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策,进行现场指挥,组织应急救援,制定控制措施;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事件调查处置、后勤保障、信息上报、善后处理及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等工作;督促政府各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各项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准备工作。必要时,组织领导重点防控单位进行应急处理的演练。
  各级应急指挥部门办公室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及演练活动;接报突发环境事件后,立即向指挥部汇报,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预案的启动准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保障整个应急处理工作有序进行;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信息。
  (二)有关部门职责
  1、发展改革委
  组织制定突发环境事件控制规划,把突发环境污染与事故控制和应急体系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物价稳定。
  2、财政部门
  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所需的装备、器材等物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3、公安、武警、司法部门
  要做好法制宣传,密切注视事件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调查,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
  4、卫生部门
  做好伤员的救治,污染疏散区域人员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5、民航、铁路、交通部门
  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人员疏散的运送,做好污染区域的交通管理工作。
  6、民政部门
  做好社会捐助用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经费和物资管理使用工作以及救济物资发放、污染区域内人民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等。
  7、新闻宣传部门
  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环境污染防控科普栏目,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期间新闻报道的规范管理,营造有利于处置工作深入开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8、水利、农业、林业部门
  组织做好流域、水源流量控制与监测,开展家畜及野生动植物受污染情况的监测和调查工作。
  9、气象部门
  及时、准确提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区域的气象情报资料。
  10、科技管理行政部门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需要,及时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突发事件有关防控工作的科学研究。
  11、通讯管理部门
  保障突发环境事件期间通讯联络畅通,加强有关信息的管理和控制工作。
  12、监察部门
  负责调查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期间的违规违纪、失职渎职事件,严肃追究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做好突发事件处理的涉外事务、紧急物资的进口、接收或分配捐赠、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规的制订以及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一)组织保障
  根据应急工作需要,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设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预警、预报的各项协调管理工作等。
  (二)技术保障
  1、突发环境事件专家咨询库(可参照环评专家库)
  省级建立环境应急专家数据库,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能迅速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咨询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咨询。其职责是:
  (1)了解掌握国内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知识和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2)综合评估突发环境事件,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出启动和终止应急预案的建议;
  (3)指导、调整和评估应急处理措施;
  (4)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总结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2、现场应急环保专业队伍
  省、市、县(市、区)政府以现有环境监察队伍为基础建立一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动队伍,由环境监察、环境监测、辐射环境管理、环境科研等人员组成。这支队伍是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常备重要力量,随时能够处置突发事件,参与和指导事件发生地环保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指导应急监测分析,确定污染类别、程度、范围;
  (2)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评估及上报工作;
  (3)根据调查结果及专家意见,确定应急处置的技术措施;
  (4)督导各项现场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
  (5)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业务培训和咨询等。
  3、培训和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常备队伍要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的培训和演练。
  4、信息系统
  建立适合我省需求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系统决策支持与指挥调度的技术平台,承担全省突发环境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应急响应等工作。
  5、科研和交流
  积极开展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防治科学研究,做到技术上有所储备。同时,开展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我省应对突发事件的整体水平。
  (三)后勤保障
  1、物资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出的计划,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物资储备,储备分为日常和战时两级。
  2、装备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建立和完善专家数据库和环境、生态安全数据库系统。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消除污染的能力,保证在发生环境事故时能有效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扩散。
  3、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和计划部门应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突发事件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捐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掌握、集中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四)社会宣传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应急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的专业教育,宣传环境应急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环境事件。
  九、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定
  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等不同,制定具体的技术方案或工作方案(即部门应急预案)。
  十、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山西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名单附件


  山西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

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指挥: 省长
  第一替代人: 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
  第二替代人: 省环保局局长
  副总指挥: 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
  成员单位: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委宣传部
   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省武警总队省司法厅
   省卫生厅省交通厅
   山西民航机场管理局省民政厅
   省水利厅省农业厅
   省林业厅省科技厅
   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
   省监委太铁分局
   大同铁路分局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环境应急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省环保局局长(兼)。


  注: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省长担任,替代人为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
   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替代人为省环保局局长。
   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省环保局局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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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队伍,或者已书面委托当地具备抢修、抢险条件的单位负责抢修、抢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