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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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相互间的经济关系,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匈牙利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利润税;
  (以下简称“匈牙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匈牙利”一语是指匈牙利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匈牙利;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匈牙利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匈牙利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蜜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为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它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主要由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的另一方公共基金赞助,或根据两国之间文化交流协议、计划从事活动取得的本条所述的所得,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匈牙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匈牙利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匈牙利取得的所得是匈牙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匈牙利税收。
  二、在匈牙利,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匈牙利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适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匈牙利应对该项所得免予征税。
  (二)当匈牙利居民取得的股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匈牙利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从中国取得的该项股息在扣除前计算的匈牙利税收数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匈牙利居取得的所得在匈牙利免税时,匈牙利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四)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所说的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在任何情况下,应视为是按照百分之二十税率缴纳。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的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鑫(签字)                托勒克·贝劳(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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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总行异地直贷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实现总分行整体联动、扩大中国银行市场占有率的作用,根据中银信管[1997]1145号、[1998]526号文要求,总行在广泛征求有关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异地直贷操? 鞒绦颉贰ⅰ吨泄幸斓刂贝ü茉?组)制度》、《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委托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委托代管协议书》、《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业务部贷款展期审批程序》等办法。现一并下发各分行,请各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参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与总行信贷业务部综合处联系。



为了规范业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总行直接贷款(以下简称总行直贷)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实现总分行整体联动、扩大中国银行市场占有率的作用,根据中银信管[1997]145号《关于加强总行异地直接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制定本操作程序如下:

一、总行异地直贷的方式
总行异地直贷可有总行单独贷款和总、分行联贷两种方式,以总、分行联贷为主。
(一)总、分行联贷(即贷款额度和资金由总、分行共同承担)贷款资金比例分配原则如下:
1.大额短期贷款(即一年期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4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30%,分行所占的比重应逐年增加。
2.大额中长期贷款:分行所占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20%;实行新增存贷比的分行不得少于10%,分行所占比重应逐年增加。
3.实行贷款限额管理的分行在联贷项目中的出资比例应不少于该笔贷款总额的10%。
4.如有关分行在存贷比范围内无贷款能力,分行应先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报告全面的本年度存贷款业务发展计划,在该部确认分行无资金放贷,而确有有效需求(即重点项目或保优质大客户所需)的情况下,根据分行的报告以及信贷业务部针对具体项目的申请,调整该行的存贷比。
(二)总行直接受理并提供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主要是跨省际的企业集团和联营企业的总部,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少于5亿元。

二、总行异地直贷的受理和计划安排
(一)借款人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或有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分行在收到借款人申请书后进行初审,了解借款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通过管辖行或计划单列行向总行信贷业务部书面推荐符合总行直贷条件的项目。 (二)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业务处收到借款人的申请或分行的推荐材料后,
应在一周之内给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并将同意受理的项目列入有关处的拟批项目清单。
(三)各业务处将拟批项目清单提交综合处汇总。
(四)综合处按照总行“四重”发展战略和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核定的总行贷款计划,以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编制年度计划表。
(五)各业务处依照计划表安排的顺序,布置有关分行按照中银信管[1997]92号文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借款人申请材料、该行对贷款的评审意见及对该借款人的评级授信资料。如不需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信贷员要求借款人提供上述申请材料,并完成对借款人的评级授
信。
(六)综合处每两周召集一次计划协调会,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项目清单,调整信贷计划,掌握工作进度和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督促业务处按进度完成规定的任务。

三、异地直贷的审查和报批
(一)总行信贷业务部在收到分行报送的上述材料后,首先应检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如材料不符合要求,有关信贷员应督促有关分行(或借款人)完善申报材料。必要时应对项目和借款人作实地考察,以掌握真实情况,降低信贷风险。
(二)在所需材料完备以后,有关信贷员应在两周内完成贷款评估。评估和审查工作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和总行的现行有关规章制度。
(三)如果需要,总行信贷业务部在受理分行的推荐材料后,可与分行联合完成评估。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有关信贷员完成项目评估报告后,应交主管处长复审、签字,主管处长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上述评估报告和全部报批材料应交综合处核阅,由综合处送主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审阅,总(副总)经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阅签完毕,并将上述材料退综合处。
(六)综合处负责对完成内部核签的报批材料进行登记,并按审贷分离的规定,与本部门初评的借款人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一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按审批程序审批。
(七)在得到信贷管理部批准贷款的通知后,有关信贷员应立即起草行发文,经主管处长、主管副总经理审阅,由总经理签发,交综合处登记并送交打印,此项工作应在两天内完成。主管信贷员将打印成文的批复意见通知借款人和有关管辖行,该批复应抄报行领导,抄送总行信贷管理部
、资产负债管理部、营业部和代管行。
(八)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业务处应按总、分行联贷的分配比例与分行协商,并在项目评估报告中写明,以便综合处掌握;如分行在存贷比范围内无贷款能力,综合处则根据确定的总、分行联贷比例,核算出分行的具体需求,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申请调整该分行的存贷比,由该部核
定调整存贷比的方案。

四、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的签署
(一)总行异地直贷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总行信贷业务部、借款人和代管行三方签署,代管协议由总行信贷业务部与代管行签署。借款合同应由业务处长逐页小签。
(二)如没有委托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
(三)合同文本如有重大修改,经办员应在签署前向总经理室汇报,获准后方可签约。
(四)上述借款合同的正本应交综合处存档,副本除有关业务处留存外,须及时提供账务处1份。
(五)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签订后,总、分行应确定该项目的专管员,建立专管员之间的经常联系,明确双方的分工和责任。

五、制定会计核算手续
总行和代管行的专管员应协助账务处建立贷款的账务档案,并根据总行财会部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六、用款和还本付息
(一)用款。
1.总行信贷业务部的专管员应根据借款合同在账务处开立账户,按借款人申请的用款金额及用款时间,审查每笔用款无误,则填写用款申请表,由主管处长签字、综合处核签登记后,报总经理签字,交账务处将有关款项划拨至借款人在代管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或监管账户。同时将项目有
关情况填制输机表并输入电脑。
代管行专管员应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制作用款、还款表,应资产负债管理部的要求,按期更新并发送资产负债管理部。
2.综合处应登记每笔支款,按日填制用款情况表,及时掌握用款进度,每日向资产负债管理部报有关数字。
(二)还本付息。在每期本息到期前,总行专管员应将经账务处核准确认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寄送代管行,督促借款人提前将还本付息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代管行(或总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并授权代管行按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还本付息。
(三)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总行专管员应要求代管行报告实际情况;并根据借款人具体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1.帮助借款人重组债务。
2.追索担保人责任:如项目已办理实物抵押或质押,则妥善处理抵(质)押物及办理有关手续。
3.一旦发生逾期,应及时将有关贷款转入逾期科目。

七、总行异地直贷的贷后管理
(一)设立专管员。
总行信贷业务部和代管行应对每一笔异地贷款设立专管员,根据《中国银行异地直贷专管员(组)制度》编制实施细则。专管员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1.受理客户的贷款申请,了解客户对金融产品的需求,做好行内协调,提出可操作的服务方案;
2.落实服务措施,及时反映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3.监督借款人落实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
4.办理项目用款、还款、收息收费等事宜;
5.做好有关台账登记和核对、报表制作、项目档案管理等工作;
6.了解客户重大经济活动,主动参与并及时汇报;
7.定期走访客户,跟踪贷款和项目的执行情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代管行应按季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报送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及中间业务情况(报表格式与内容另发);每半年提交一份关于借款人及项目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
1.按照总行量化考核办法,对贷款的收息率、综合效益、档案管理、台账登记、代管行报送报表及定期书面报告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2.对于代管不力或发生重大失误的代管行,总行应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包括抽回贷款并责令代管行立即用自有资金顶替,且在分行代管能力没有实质性改变以前,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再安排直贷。
3.代管行和专管员的考核结果应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八、贷款的转让
总分行联贷贷款中总行承担的部分允许转让给代管行。根据联贷贷款的有关要求,代管行具备独自承担联贷贷款能力时,可向总行信贷业务部申请。转让程序如下:
(一)代管行应就具体联贷项目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提出接收总行直贷部分的申请,并报当年存款计划完成情况、当年存贷款业务发展情况,资产负债管理部审核该代管行的存贷比,对总行能否转让提出意见;
(二)代管行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要求承担总行直贷贷款的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包括当年存款计划完成情况、当年存贷款业务发展情况以及资产负债管理部同意其接收总行直贷部分的批复等;
(三)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查代管行的申请;
(四)经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核后,总行和代管行须就被转让贷款签订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贷款金额以及其他条件;
(五)总、分行应对贷款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结清至转让日止总行应收的贷款本息;
(六)总行将贷款的转让情况通知借款人,并抄报资产负债管理部。

九、生效时间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和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和政策,实施中国银行“四重”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对中国银行重点客户贷款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贷款项目中出现的情况、问题,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为了提高中国银行综合服务水平,密切银企关系,使重点客户专管员
成为中国银行各项业务与企业全面联系的桥梁,为企业提供更加全面及时的服务手段和内容,巩固和发展中国银行的优质客户群,提高中国银行的竞争力,保证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顺利执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异地直贷的客户应符合《中国银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要求,且已发生贷款关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对使用中国银行直接贷款的客户,总行信贷业务部应设立专管员;有关分行则应根据客户生产规模、与中国银行发生的业务品种和数量,设立相应级别的专管员或专管组;有条件的专管组可下设专为重点客户提供业务便利的网点机构。
第四条 专管员的任职资格。客户专管员或专管(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银行业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较强的公关和业务营销能力。

第三章 职责和权力
第五条 专管员(组)的工作职责。
一、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需求,监控贷款的使用和本息偿还,分析和了解企业的财务动态、市场情况、发展前景等。
(一)了解客户领导班子的组织管理能力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二)关注企业生产运营状况,特别是产品质量能否达到合同及用户需求;
(三)调查企业产品的市场及前景,产销是否平衡,销售货款能否按时、按量回流;
(四)对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包括成本、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
(五)跟踪检查各类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的全过程,每年做好客户评级授信工作,监督客户使用中国银行授信情况;
(六)对企业改制、同业竞争等情况及时了解、上报。
二、负责向客户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方针和政策、积极推销中国银行的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中国银行各项业务。
(一)凡是基本户开立在中国银行或其主办行是中国银行的企业,其各项存款和结算应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中国银行叙作,至少不得低于中国银行各项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
(二)积极向企业宣传中国银行的金融产品,努力争揽各类国际结算业务;
(三)积极配合客户的房改工作,并争取客户将住房基金、集资建房资金存入中国银行,在中国银行开展房地产信贷业务;
(四)争取由中国银行代理企业其他中间业务,如代收代付、代发工资、代理保险金等。
三、建立完善的工作反馈制度。重点客户专管员应及时把客户的各种业务需求反馈给主管业务部门和行领导,并从全行角度出发,提出中国银行对客户的业务综合发展战略、业务发展重点及为客户服务的建议,供部门领导和行领导决策。
(一)专管员应每季度向所在地分行主管部门报季报表,每半年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
(二)工作报告包括企业市场经营、财务状况、融资计划、贷款使用、本息偿还、产品市场和行业情况、企业声誉、管理层、在中国银行存款、结算和其他业务等方面情况,以及上述方面出现的重大变动情况;
(三)如借款企业发生重大事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数据。档案应按总行清分办的文件设置。
第六条 专管员(组)应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国银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专管员(组)向客户宣传和拓展中国银行各项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并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和沟通;各业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做好配合,满足客户对中国银行产品和服务的要求。
第八条 总行和所在地分行应优先向专管员(组)适当授权,使其具有一定的协调能力,并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现代化办公用品,并划拨一定的管理经费。

第四章 奖惩
第九条 奖惩的范围。
一、对于以下行为,总行或分行将对专管员(组)予以奖励:
(一)在中国银行存款、结算等主要业务量明显提高或得到稳定和巩固;
(二)注重防范客户风险,保全中国银行资产的安全,并有具体效果;
(三)争取到客户上市主承销业务;
(四)其他突出贡献。
二、对于以下行为,总行或分行将对专管员(组)予以处罚:
(一)由于工作不利造成客户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相对比例下降;
(二)由于管理不力造成中国银行授信资产的风险和损失;
(三)由于工作失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严重损失。
第十条 奖惩形式。总行和分行将根据工作情况设立突出贡献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管员(组)进行精神和物资奖励,奖励名单由各分行及总行信贷业务部门推荐报行领导批准后通报全行,颁发奖状和奖金。对于由于工作不力导致重点客户流失或造成中国银行资产严重损失的专管员(组)
,经核实后将严肃处理,包括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辞退。对专管员(组)的考核结果将成为有关分行和专管员(组)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其职务的晋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各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专管员(组)管理办法。



为了更有效地执行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加强对总行异地直贷项目的管理,规范总行和各有关分行就异地直贷项目的委托代管行为,提高中国银行信贷资产和委托代理业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直接承办并直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协议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项目以及总分行联贷的人民币或外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总行异地直贷项目。

第二章 委托行与代管行
第二条 就总行异地直贷项目总行信贷业务部有权选择和委托该项目所在地的分行办理本办法和有关委托代管协议中规定的代管业务,总行信贷业务部为委托行,有关分行为代管行。
第三条 除委托行特别要求外,代管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信贷专门机构和足量的熟悉业务、廉洁敬业的信贷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员;
二、有完善的信贷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与总行异地直贷项目的借款人有直接、密切和良好的业务联系;
四、其信贷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符合委托行的要求。

第三章 委托代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四条 在贷前对总行异地直贷项目调查评估时,总行应与其初步选定的代管行就联贷和代管事宜进行协商。代管行可根据总行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代管行的书面承诺为总行受理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
前提之一。
第五条 在总行与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借款人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总行与代管行应尽快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格式参照附四),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在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管关系:
一、总行异地直贷项目内容或有关借款合同发生变更;
二、委托代管协议中委托事宜发生变更;
三、代管行不再具备本办法所要求的条件;
四、委托行认为无须再委托代管行继续代管;
五、委托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取消代管行的代管资格;
六、有关借款合同被中止或已终止;
七、其他导致应及时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管关系的事项。

第四章 代管费
第七条 总行异地直贷贷款(不含总分行联贷)的代管费,由总行根据对代管行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分等级发放。

第五章 会计核算、财务及项目执行报告
第八条 委托行与代管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执行档案和账务档案。代管行应根据委托代管协议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定会计核算程序,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供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并由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委托行(甲方):总行信贷业务部
代管行(乙方):_____分行
____年__月__日,甲方与______(借款单位)就____项目签订了金额为____的借款合同。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该借款合同,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规范甲乙双方就甲方上述直贷贷款的委托代管行为,提高委托代管业务质量,根据《中国银行总行直贷项目委托代管管
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下列业务:
一、执行甲方与借款单位所签订的上述贷款协议;
二、对甲方委托的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三、完成甲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甲方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乙方的代管权限和代管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向乙方供应贷款资金;
二、及时向乙方提供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及有关资料;
三、借款合同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四、有权对乙方履行本委托代管协议项下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一、认真履行本协议,办好各项代管业务。
二、根据委托代管业务的需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管工作。
三、根据甲方的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按时办理贷款的发放工作。
四、严格监督贷款的使用,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根据甲方的通知积极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问题解决的结果。对借款单位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要积极进行催收。
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突发事件。
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并及时上划资金。
七、负责委托代管业务的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委托代管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八、对借款单位存入乙方的其他资金情况、在乙方结算的情况要及时向甲方报告。九、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经甲方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 甲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应立即建立有关贷款基本账户和台账。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借款合同副本、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和用款计划,甲方应及时填制有关单据,将贷款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汇拨至乙方。
第五条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立即建立有关贷款辅助账户和台账,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
乙方在收到甲方汇拨的贷款资金的当日,应通知借款单位携带有关单据或文件到乙方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乙方应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负责审查借款单位提交的有关单据或文件;审核无误后方可向借款单位发放贷款并完成有关账务处理工作。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没有前来办
妥有关手续的,乙方应立即以特种转账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账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上述用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六条 乙方收到甲方汇拨的贷款资金后,遇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协议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报告。

第三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七条 乙方须指定信贷人员专职负责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信贷人员如有调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办好书面交接手续。
第八条 为便于甲方对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乙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甲方提供借款合同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九条 乙方应按操作程序进行管理,按贷款使用计划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贷款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使用贷款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一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
第十二条 乙方在其代管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乙方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四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书面向借款单位通知催收贷款,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
第十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账务处理,将收到的本息在扣除代理费后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账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在征得甲方的意见后,转入有关科目核算。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乙方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协议要求每半年向甲方提供企业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贷款支用凭证、贷款利息和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的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管业务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将直贷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经办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甲方应对乙方贷款发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甲方根据对乙方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按等级发放代管费。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交付委托代管事项,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第二十五条 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或擅自超越代管权限致使贷款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采取要求乙方承担有关经济损失、取消乙方的代管资格等制裁措施。

第八章 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本协议有关的借款合同终止后自动失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总行的有关规定解释或办理。
甲方: 总行信贷业务部(公章)
有权签字人:
乙方: 分行(公章)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总行党委于7月20日通过了信贷管理部关于调整贷款展期批准权限的建议。今后凡符合《贷款通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贷款展期,均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行审批并报备信贷管理部。为规范贷款展期业务,特制定本程序。
一、贷款展期的申请
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营本、外币贷款和转贷的国外贷款,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在贷款本金到期日前一个月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展期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还款计划。如系合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则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展期
的决议文件或其他有效的授权文件。
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应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
二、贷款展期的审查和批准
凡符合《贷款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展期业务,无论贷款金额大小,均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自行审批并报备信贷管理部。审批程序如下:
(一)有关信贷员收到借款人的展期申请书后,应按中银信管[1997]92号的要求重新评审项目。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人申请展期的理由:
2.借款人财务状况;
3.借款人管理情况;
4.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关系;
5.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6.项目的行业和市场情况;
7.项目的建设和投产情况、效益现状及预测(固定资产项目);
8.还款能力;
9.担保情况和抵(质)押的合法性。
有关信贷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形成结论性意见,报主管处长复审。
(二)主管处长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同意展期,则报主管副总经理签字;如不同意展期,则应立即退有关信贷员通知借款人。
(三)经副总经理签字同意展期的申请材料,应报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正式批准。
(四)有关信贷员按照总经理的批示,书面通知借款人办理展期手续,并报备信贷管理部。
三、贷款展期的期限
(一)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展期不得超过1年;
(二)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三)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的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3年。
四、展期贷款的利率
中国银行自营贷款展期后的利率应按展期申请批准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五、转贷款的展期
(一)以“挂钩转贷”方式转贷的国外贷款,一般不允许展期,借款人在国内转贷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到期未还的款项,均应作逾期处理。如借款人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该部与国外贷款行协商,对方同意对国外贷款协议展期的情况下,总行信贷业务部可同意按国外贷款
行同意延展的期限展期。展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二)以“脱钩转贷”方式转贷的国外贷款,在转贷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到期前,如借款人申请展期,经总行信贷业务部审查同意,视其情况允许适当展期,但每次展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且展期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最终到期日。
(三)经批准展期的脱钩转贷的转贷款,在办理展期时应和借款人重新确定有关转贷条件,并由总行信贷业务部根据不同情况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挂钩转贷的原则上仍执行原贷款协议规定的利率,如国外贷款行另有规定,则执行新规定的利率。
六、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形式展期业务,审批权限仍在信贷管理部。无论贷款全部展期或是局部展期,均按一笔新贷款办理审批手续。
七、其他事项。
(一)对即将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有关业务人员应在到期日前通知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付。凡未经批准展期的贷款,如到期未还,均应按逾期贷款处理。
(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或租赁担保项目项下发生垫款时,借款人未能在反担保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规定的日期偿还垫款本金,应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不得办理展期手续。
本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3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二十三条 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鱼苗和鱼种;
  (四)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物;
  (五)杂交种是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生动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物后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