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5:39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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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外专办发[2004]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进一步加强我国引进国外人才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决定在外国专家申办来华职业(Z)签证时,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力引进和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聘请来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一律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从2004年10月1日起,凡需要办职业签证的上述外国专家,应凭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见附件1)、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Z)签证。

  二、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我驻外使、领馆(处)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

  三、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和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对不符合聘请条件的单位和外国人员不予签发工作许可。在签发工作许可时,要注意做好分类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不得收费,不得下放签发权限,不得交给所属事业单位办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签发工作许可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五、《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和分发,由签发单位编号。

  六、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七、原《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通知》(外专办发[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
  2、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外交部领事司
                 二00四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办证部门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申请人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印刷顺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requests that foreign expert presents this Working Permit, along with the invitation letter to have his/her Z visa processed at the nearest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发部门(盖章):_________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配偶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子女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章)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附件2: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
┃     省(区市)   │    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
┠────────────┼───────────────────┨
┃北京市         │北京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天津市         │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上海市         │上海市外国专家局           ┃
┠────────────┼───────────────────┨
┃重庆市         │重庆市外国专家局           ┃
┠────────────┼───────────────────┨
┃河北省         │河北省外国专家局           ┃
┠────────────┼───────────────────┨
┃山西省         │山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辽宁省         │辽宁省外国专家局           ┃
┠────────────┼───────────────────┨
┃吉林省         │吉林省外国专家局           ┃
┠────────────┼───────────────────┨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苏省         │江苏省外国专家局           ┃
┠────────────┼───────────────────┨
┃浙江省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安徽省         │安徽省外国专家局           ┃
┠────────────┼───────────────────┨
┃福建省         │福建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西省         │江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山东省         │山东省外国专家局           ┃
┠────────────┼───────────────────┨
┃河南省         │河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北省         │湖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南省         │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广东省         │广东省外国专家局           ┃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海南省         │海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四川省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贵州省         │贵州省外国专家局           ┃
┠────────────┼───────────────────┨
┃云南省         │云南省外国专家局           ┃
┠────────────┼───────────────────┨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陕西省         │陕西省外国专家局           ┃
┠────────────┼───────────────────┨
┃甘肃省         │甘肃省外国专家局           ┃
┠────────────┼───────────────────┨
┃青海省         │青海省外国专家局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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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8〕20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二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翔安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明确各自职责,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厦门市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建设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行为规范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六条 区级财政投融资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属村级工程项目按厦委办发[2006]59号文执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定期检查建设单位的工程发包情况,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应向区建设局备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影响或改变原有场地排洪排涝设施、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请区建设局批准。在施工期间应设置临时排洪排水设施、编制防洪防汛预案,确保施工期间的防洪安全;在工程竣工时应恢复原有排洪设施、市政设施,并报请区建设局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施工单位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施工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或担保书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函》或担保书。建设单位凭施工单位开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或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或担保书。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负责考核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到位履约情况,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主要材料进行检测,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进行设计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相关部门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建设的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建设局备案。

  第三章 施工单位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进入本区施工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单位应取得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资质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并预存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人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区建设局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与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建筑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建筑工人工资,建立工资支付台帐,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施工单位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

  第四章 监理单位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介绍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分包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整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每月至少一次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登记。

  第五章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受区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联动机制。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在办理中标备案时将中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抄送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重点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履行投标承诺情况,并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区建设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当按照区建设局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区建设局和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协助督促市、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并向区建设局汇报情况。

  第六章 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区建设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区安全监督局应定期组织开展全区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对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由区建设局按照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责任主体中,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安信用监管系统,同时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