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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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目前,各地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的过程中,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了一些实施办法,对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出现了个别地方制定的有关政策与中央文件精神不符的情况。如有的地方规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仍未得到安置和再就业的,仍然可以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一些地方把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仍界定为下岗职工并进行重复统计等。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严格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出台的政策,自行纠正与中央10号文件精神不符的内容。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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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机构层级之间执法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重大、复杂、疑难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机构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冲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中办事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等;有条件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直接办理和社会承诺等制度。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不属于本机构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责任;
(二)确定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政的具体要求;
(四)制定对各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及国家赔偿的追偿办法;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档案管理、重大案件备案审查等制度;
(三)执法统计制度;
(四)国家机关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六)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七)法制宣传工作制度;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综合检查、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其行政首长组织实施,重点是对其下属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考评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评。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成效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首长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执法的,应当主动依法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法定程序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自行决定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和疏于监督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员为责任人;
(三)行政执法人员呈报错误,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该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呈报正确,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错误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直接命令行为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行政执法机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该机构行政首长和赞同该决定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严格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按照规定执法、徇私舞弊、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60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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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 |分数|
|-------------------------------|--|
|一、完成基础工作 |12|
|-------------------------------|--|
|(一)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责任量化到岗位、执法人员 | 4|
|(二)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或者备案工作 | 4|
|(三)组织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 4|
|-------------------------------|--|
|二、规范执法行为 |20|
|-------------------------------|--|
|(一)健全执法程序和规范执法文书 | 4|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合法 | 4|
|(三)办理行政许可证(照)合法率达98% | 4|
|(四)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率达95%,其中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 4|
| 合法率达100% | |
|(五)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合法率达98% | 4|
|-------------------------------|--|
|三、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26|
|-------------------------------|--|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率达100%,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无差错 | 8|
|(二)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执法情况检 | 5|
| 查,报送实施和检查情况报告 | |
|(三)按期报送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 4|
|(四)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 4|
| 率达100% | |
|(五)建立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法组织听证 | 5|
|-------------------------------|--|
|四、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 |12|
|-------------------------------|--|
|(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率达100%,行政复议维持率达80% | 4|
|(二)行政赔偿案件受理率达100% | 4|
|(三)行政诉讼维持率达80% | 4|
|-------------------------------|--|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30|
|-------------------------------|--|
|(一)制定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具体办事机构 | 6|
|(二)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受理率、处理率达100% | 8|
|(三)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纠正率达100% | 8|
|(四)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人追究率达100% | 8|
------------------------------------
注:此表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及量化的推荐意见,各行政执法机
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量化考核标准,并报省政府法制机
构备案。



2000年1月6日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