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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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卫生部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1991年以来,全国卫生系统各级组织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农村工作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卫生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完成了《1991-2000年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为我国农村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农村卫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我部人事司、科教司决定,授予河北省卫生厅科教处等45个单位“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朱秀萍等51人“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各自的岗位上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有主管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和有关机构。这些单位的领导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积极推动工作的开展,在本地区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是来自乡村医生教育管理、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长期工作在乡村医生教育管理第一线的行政管理人员,有长期从事教学和科研的普通教师。他们对乡村医生教育工作极端热忱,兢兢业业,在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都要以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投身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中,为我国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新世纪的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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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 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 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半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 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邀请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的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4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新残办字〔1996〕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应接收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扶持、宣传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征收范围为哈密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和外省(区、市)驻地机构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城镇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含铁路、兵团)。
第四条 凡具有哈密地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地、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自治区统一制式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安置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按县(市)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缴纳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2%-单位己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按年度依照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各县(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不超过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为限确定征收标准。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各级财政、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基数时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可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三道岭矿区、吐哈石油基地用人单位由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配合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营者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税务部门征缴保障金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库方式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款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填写“地区级”,收款国库填写“地区金库”;县(市)地税部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按分级入库填写“自治区级15%”、“地区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区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程序
一、每年1-3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除外)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归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财政、统计、工商、编办、劳动保险等机构核实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二、每年4-5月,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接收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用人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已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应当持经营者或主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对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接收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6—7月,各级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定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及时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减免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时,应当凭有关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残联等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持同意减免保障金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列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残联、财政、地税、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处理保障金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凡在上年度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地税部门在征缴本年度保障金时一并征收。
第十七条 为保障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残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确保人员、经费、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四到位”。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各单位用人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