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药管械[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文)和“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
干规定》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0]31号文)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上述通知转
发你单位,并对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1、从1999年医疗器械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
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
执行《规定》。
3、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医疗器
械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目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因此在未发
布之前,暂参照《规定》实施。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2、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标
函[2000]31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O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地方和部门意见基础上,我局
组织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
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
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
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
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
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3、标准的表格中有部分强制性技术指标时,在“前言”中只说明“表X的部分指标强
制”,并在该表内采用黑体字,用“表注”的方式具体说明。
五、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
1、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按GB/T1系列标准的规定;
2、标准中的同一个条中不应同时出现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用表格方式表达技术
指标的情况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
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更好地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提高强制性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我
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
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实施《规定》的要求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
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
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规定》的要求,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规定。
请各地方、各部门将本通知和《规定》尽快转发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单位、起
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二OOO年二月二十九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字〔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出资雇用,在机关或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或辅助性岗位工作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勤岗位和辅助性岗位,今后不再招聘入编固定人员。确需招聘人员时,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享受定额工资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四条 雇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年龄原则上掌握一般在18至30周岁之间,有特殊专长的人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
雇用人员用工计划的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人员缺额、工作需要、工作岗位、使用期限等情况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分工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报市编委会审批。其中,招聘工勤人员须由编办审核编制限额后再报批;辅助性岗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尽量减少财政支出。
第六条 招聘
除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家属、退役士兵等人员外,增加雇用人员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汇总市直各单位已申报审批通过的雇用人员计划数,会同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制定公开招聘计划,于招聘前10天通过沧州人才网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并组织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笔试、专业技能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可根据招聘的相关要求参与招聘。
第七条 合同签订
(一)招聘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同意聘用通知书”,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人员聘用通知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及时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暂定3年,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超过二次,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超过9年。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雇用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八条 经费来源
雇用人员的工资经费和各项应由单位承担缴纳的保险费用由财政支付并列入预算。用人单位承担其他福利。
第九条 工资
雇用人员实行月定额工资制。聘用期间雇用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对年终考核合格的人员,每月可发定额工资10%的奖励工资。
第十条 保险待遇
(一)聘用期内,雇用人员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负责缴纳,单位部分列入财政预算由单位统一支付。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雇用人员办理各类保险的,一经查实必须补齐各种保险费用,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负。
第五章 雇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
(一)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关权益保障依照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雇用期间由用人单位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凡经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的雇用人员,今后被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其临时聘用工作时间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管理
(一)用人单位要根据实际制定本单位雇用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负责雇用人员必要的上岗培训、安全教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日常管理,积极支持雇用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建立雇用人员管理台帐和年度考核考评机制,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单位续签、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考核
(一)雇用人员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用期满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制。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雇用人员的年度考核,与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可解除其聘用关系。
(三)雇用人员的聘期考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进行,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聘期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之一,对聘期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雇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聘用。
第十四条 续聘与解聘
(一)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则自行终止。是否续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确定。确需继续雇用人员的,经按程序审批后,与雇用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设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3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聘。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劳动合同的续订和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1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被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个人委托市人力资源市场实行人事代理或档案保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
(三)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争议与仲裁
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管理职责
雇用人员管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同负责,各司其职。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雇用人员计划的报批、公开招聘和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雇用人员的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雇用人员经费核拨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雇用人员计划的申报及对系统内用人单位与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聘用期间,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违反本规定聘用临时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有在编工勤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