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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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2〕26号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出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供应委员会负责协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土地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条件设定

  第八条 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出让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九条 对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有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条件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其他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用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一)招标、拍卖未成交的地块;

  (二)不适宜招标、拍卖的地块。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 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 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

  (四) 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五) 成交确认书;

  (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公告应在指定的场所和《丽水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刊登。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也即保留价,下同)。

确定招标的标底,拍卖的起叫价、底价,挂牌的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出让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者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出让人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等因素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供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集体研究确定。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八条 招标应设立招标委员会,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投标人的标书还应当包括下列附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

  (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投标人应勘察招标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定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除出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三)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时,招标主持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而宣布投标无效的,出让人应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标底被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前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更改拍卖公告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申请无效: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出让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由拍卖主持人主持。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挂牌交易


  第三十四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六章 成交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但在《出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媒介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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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科发[2005]973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企业: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杭州市建筑业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建质(2005)26号〉、建设厅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所称建筑新技术是指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即地基基础和地下空间工程技术、高性能混凝土技术、高效钢筋与预应力技术、新型模板及脚手架应用技术、钢结构技术、安装工程应用技术、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建筑防水新技术、施工过程监测和控制技术和建筑企业管理信息化技术10个大类(详见附件1)。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既可以是应用了多项新技术的综合性示范工程(杭州市级示范工程),也可以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单项示范工程(杭州市××示范工程,××——参照附件1中新技术的有关名称)。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的示范工程立项、成果验收和推广工作,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协助进行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新开工工程、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社会影响大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铁路、交通、水利等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
  (二)市级示范工程(即综合性示范工程)为应用八项(含)以上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市××示范工程(即市级单项示范工程)必须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
  (三)有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和创建目标。
  (四)在三年内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的。
  (五)应用新技术可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填写《示范工程申报书》(申报书格式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方案,向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申报,并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原则上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每季度申报一次,经审核,并现场踏勘核实,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项目,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主办的“杭州建设”网站上公布。已经被确定为示范工程的项目,如果立项条件发生变化,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市建委可以做出取消或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的工程,将从市级示范工程中挑选,由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按立项条件择优选取有代表性的工程推荐上报。

第三章 实施和检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强化管理,及时总结,并在施工中对新技术的应用情况及时进行文字、照片、视频图像进行记录,被隐蔽的技术应用部分应及时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已经被批准列为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应申报单位应将工程新技术应用的形象进度表报市土木建筑学会。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有代表性的工程组织观摩交流,培训学习等活动,以推动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检查中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将酌情取消其申请验收的资格。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全部完成了《示范工程申报书》中提出的新技术内容,且应用新技术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的。在工程竣工验收45天内,申请单位准备齐全应用成果验收资料,并填写《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申请书》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3),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建设局核实后,向市土木建筑学会申请验收。在市内的工程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一般在一个月内对有关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对工程应用新技术情况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报市建委备案后生效。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应用验收成果资料:
  (一)《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扼要叙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六)效益证明(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及经济效益与可计算的社会效益汇总表);
  (七)企业技术文件(通过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
  (八)新技术施工录像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的应用成果验收由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进行。示范工程验收专家委员会由具有丰富实际经验的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家5~7人组成。被验收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人员,不得聘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内容;
  (三)施工企业应用新技术中有无创新内容;
  (四)应用新技术后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资料审查,二是现场查验。验收专家委员会应根据以上内容,对该示范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形成后,由验收专家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五章 验收纪律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应该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消申报验收资格。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必须认真审查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和查验施工现场,实事求是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必须为申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经评审,通过验收的示范项目,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发给《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并及时在“杭州建设”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级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西湖杯”优质工程评选应优先录取取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企业在市场招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评分和评比中给予加分和鼓励,以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人员在职称评审、市场监管中应作为对个人考核的工作业绩或给予适当加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轮候查封制度的深度解释
 
王盘明


  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并提高了执行效率,为更好地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保障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对规范人民法院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近年实施轮候查封制度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在这里作一一解答,不到之处请不吝指正。
一、轮候查封的主体除了法院可以实施以外,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实施?

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早作出相关规定的,在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从《查扣冻规定》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推出,轮候查封登记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或是其他动产物权进行查封时,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相关协助执行职能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地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物作出处理后,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一般而言,《查扣冻规定》明确了轮候查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是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之间在民事、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进行司法处置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根据我国刑诉法对侦查阶段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扣押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没有查封不动产的权利。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扣的范围是动产的赃款赃物,没有查封不动产的权利,综上所述,轮候查封的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

二、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是什么?

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前一顺序已经生效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间没有续封导致查封失效,前一顺序查封的失效时间就是下一顺序轮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时间,查封效力的期间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确定的查封期间;第二,第一顺序的查封者完成对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之后,余下的财产权益转由下一顺序的轮候查封者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就是第一顺序的查封者的司法处置者转移司法处置权的时间。

三、轮候查封的第一顺序查封人进行司法处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候是否要求其他轮候查封者解封?

法院审判、执行权存在唯一性和独立性,“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

四、轮候查封与物权抵押权同时并存时如何行规范行使权力?由那一个权力机关行使司法处置权?

《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最高法《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