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4:4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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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加快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水平,改善居住区环境和住房的居住功能,合理安排住房空间,力求在较小的空间内创造较高的居住生活舒适度。
(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住宅建设应规模化,并与市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配套,提高住宅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重点,建设二、三居室套型为主的小套型住房,使住宅建设既能满足广大居民当前的基本需要,又能适应今后居住需求的变化。
(四)加快科技进步,鼓励技术创新,重视技术推广。积极开发和大力推广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以住宅建设的整体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五)促进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加快住宅产业发展。要十分重视产业布局和规模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防止重复建设。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生产企业要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道路,发挥现代工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形成行业中的支柱企业,切实提高住
宅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建住宅要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的方针。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节材、节水的新型材料和部品,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已建成的旧住宅也要逐步实施节能、节水和改善功能的改造。
(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要制定有利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住宅产业政策。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搞好住宅建设的总量控制与结构调整。
二、主要目标
(一)到2005年解决城镇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通病,初步满足居民对住宅的适用性要求;到2010年城镇住宅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基本满足居民的长期居住需求,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
(二)到2005年初步建立住宅及材料、部品的工业化和标准化生产体系;到2010年初步形成系列的住宅建筑体系,基本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和生产、供应的社会化。
(三)到2005年城镇新建采暖住宅建筑要在1981年住宅能耗水平的基础上,达到降低能耗50%的要求;到201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降低能耗30%。非采暖地区的住宅建筑,也应贯彻节能的方针,制定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
(四)到2005年,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30%,到2010年提高到35%。
三、加强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
(一)要高度重视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完善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及材料、部品和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体系,特别是重视住宅节能、节水和室内外环境等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尽快完成住宅建筑与部品模数协调标准的编制,促进工业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成,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重点解决住宅部品的配套性、通用性等问题。
(三)加强新型结构技术的开发研究。在完善和提高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和空心砖为主的新型砌体结构、异型柱框轻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和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的同时,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轻钢框架结构及其配套的装配式板材。要在总结已推行的大开间承重结构的基础上,研
究、开发新型的大开间承重结构。
(四)要通过住宅设计的技术创新和标准设计,缩短施工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把住宅设计的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和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紧密地结合起来。
(五)建立居住区及住宅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各种管网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管理制度。住宅建设项目要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安全技术要求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以改善住宅的适用性,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四、积极开发和推广新材料、新技术,完善住宅的建筑和部品体系
(一)住宅建筑体系的选择,应当符合区域地理、气候特征,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材料供应状况,有利于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住宅产业群体的形成。
(二)积极发展各种新型砌块、轻质板材和高效保温材料,推行复合墙体和屋面技术,改善和提高墙体保温及屋面的防水性能。要开发有利于空间利用、方便施工的坡屋顶结构。
(三)要开发经济、方便、性能良好,便于灵活分隔室内空间,满足住宅适应性要求的轻质隔断板材及其配套产品。
(四)要树立厨房、卫生间整体设计观念,在完善、提高厨房、卫生间功能的基础上,推行厨房、卫生间装备系列化、多档次的定型设计,确保产品与产品、建筑与产品之间合理的连接与配合。
(五)水、暖、电、卫、气、通风等设施应积极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并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要求的新技术、新设备,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种塑料管材,并妥善解决大开间住宅的管网铺设问题。严格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六)积极发展通用部品,逐步形成系列开发、规模生产、配套供应的标准住宅部品体系。重点推广并进一步完善已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防水保温隔热材料、轻质隔断、节能门窗、节水便器、新型高效散热器、经济型电梯和厨房、卫生间成套设备。
(七)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节能、节水、计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及质量低劣的部品、材料实行强制淘汰,同时根据技术进步的要求,编制《住宅部品推荐目录》,并适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产品的形
状尺寸、性能、构造细部、施工方法及应用实例等,提高部品的选用效率和组装质量,促进优质部品的规模效益,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积极推广应用塑料管材、塑钢窗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分地区限时淘汰铸铁管、镀锌管、实腹钢窗和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水箱。从2000年1月1日起,大中城市新建住宅强制淘汰铸铁水龙头,推广使用陶瓷芯水龙头。从2000年6月1日起,禁止用原木生产门窗,沿海城市和其
他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禁止使用实芯粘土砖,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限制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住宅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住宅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材料供应部门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以合同约定。
(二)住宅开发企业都应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住宅建设的质量责任及保修制度和赔偿办法,对保修3年以上的项目要通过试点逐步向保险制度过渡。
(三)强化规划、设计审批制度。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进行审查审批,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标准、规范的实施。要进一步完善住宅设计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四)实行住宅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住宅建设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对设计、建设劣质住宅,违反规定使用淘汰产品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进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住宅装修的管理,积极推广一次性装修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
(六)加强住宅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完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法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重视住宅性能评定工作,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制定住宅性能评定标准和认定办法,逐步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住宅性能评价体系。
六、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三)加强对住宅产业政策的研究,通过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鼓励小套型、功能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对节能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国家对规划设计水平高、环境质量好、工程质量及功能质量优秀、住宅建设科技含量高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表彰。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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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建筑市场的影响

黎广军

摘要: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对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建筑市场当事人应认真研究,调整博弈对策,特别要注意该解释明确了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固定价无须鉴定、合同结算条款优先、垫资合法等规定。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司法解释; 建筑市场; 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10月24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个人见解进行初步解读探讨,期望以此抛砖引玉。

1 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发包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理应包括从事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分包公司、劳务公司等法人,“违法分包人”应是指包工头,因其没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书,而“转包人”应是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和各级分包人。

工人起诉包工头和转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未限定起诉事由。为了主张权利(英语的主张权利claim就是建筑业的“索赔”),工人可以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但没有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可能是为了避免政府被起诉的缘故,而社会发包人不能豁免。另外,该条款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可以起诉。

我国法律承认代位权。如果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而乙不积极向甲讨债,丙就可以“代位”起诉甲。由于“违法分包人”受法律约束,由工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合理的法律安排。

2 垫资施工合法化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这表明垫资合法。多年来,我国有关行政规定一直禁止垫资施工,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涉及建筑市场的法律都没有禁止垫资的规定,所以,垫资施工并不违法。

垫资合法化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招标人将垫资作为商务评标内容之一,甚至加大其评分权重,以至投标报价竞争变成了垫资能力竞争。
(2) 招标书没有要求,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承诺自愿垫资到工程竣工,以此优惠条件争取中标。
(3) 垫资施工使业主支付担保显得不必要,承包人也没有理由既要垫资施工,又要提交履约债务担保。
(4) 层层垫资,例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30%,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垫资50%,分包人要求工人垫资70%.。

建筑市场出现大量垫资活动,可能会导致三角债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为规范垫资施工活动,可能有必要规定:发包人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保证担保;承包人也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付款担保,以保证支付工资、材料款等。

3 固定价无须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由于法律不支持对固定价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因此,造价管理文件和审计报告都无法影响合同固定价的结算,除非得益一方同意妥协。

(2)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约定工程项目增减等调价条款,否则,如果施工中取消了许多项目,承包人有权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反之,如果增加了许多项目,承包人也不能获得固定总价以外的支付。

(3) 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价项目和材料价差的计算方法。例如工程量清单中的大理石项目,如果合同不约定大理石材料可以调价,双方只能按固定价结算,即使大理石的采购单价比合同高一倍或者低一倍。

4 合同结算条款优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工程价款取决于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造价管理文件,双方应详细约定结算条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时也应注意约定调价条款。
(2) 签定施工合同后,只能按合同条款结算。当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与造价管理文件矛盾时,法律上应按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1)2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