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01:18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财政部


煤炭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煤炭工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厅(局、公司)、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地区乡镇煤矿存在着维简费提取不足,使用不当,甚至被平调挪用等问题。为加强管理,现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关于“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制订了《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并颁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煤炭工业部、财政部。

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保障乡镇煤矿采掘工程的正常接替,逐步提高装备水平,改善安全生产状况和提高环保质量,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含井巷工程基金,下同)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的实际煤炭产量提取维简费。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有国有重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有重点煤矿的标准执行;没有国有重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吨煤提取8.5至10.5元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按月提取,所提的维简费直接进入煤炭生产成本。
第五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使用范围
(一)矿井生产的开拓延深工程;
(二)技术措施和生产环节改造工程;
(三)安全措施工程和所需装备;
(四)本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
(五)综合利用、处理“三废”的环保费用,及采动范围内的搬迁赔偿;
(六)生产补充勘探的费用;
(七)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八)新技术推广和重点产煤县矿区的公用工程。
第六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措费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七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必须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截留。
第八条 乡镇煤矿所提的维简费主要由本企业安排使用。乡镇煤矿必须编制维简费使用计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维简费。乡镇煤矿调整维简费使用计划时,仍应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集中一定比例用于矿区安全生产公用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集中少量维简费用于乡镇煤矿的新技术推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集中使用比例的总和不得超过25%。集中的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煤矿维简费的管理,监督乡镇煤矿足额提取,合理使用,保证所提的维简费全部用于维持煤矿的简单再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就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俄罗斯联邦的区。

  (八)“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国家授权的,根据本国法律任命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处理边境事务的人。

  (九)“边民”,是指双方国家在边境地区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国界线所通过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而不论其用于军事、公务、货物、旅客运输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务用途包括:在边界上履行监督职能;引航和破冰;搜寻、营救和拖带船舶;水文工作;打捞沉没的财物;教学、体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军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国武装力量编制、具有此类船舶特有的外部标识、由本国现役军人指挥和操作的船舶。双方主管部门用以维护边境秩序的边防巡逻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水闸等设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直升机等。

  (十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确定图们江三国国界水域分界线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并用界标在实地标定边界线: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走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联合检查的结果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边界水

  第八条

  一、在利用边界水时,双方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利益。

  二、双方应在边界水的河漫滩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双方应按不同河段水体环境功能区划制订协商一致的水质标准和监测方法,控制边界水污染。

  四、双方应就边境地区环境保护问题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一、双方国家船舶在边界水航行时,根据对双方生效的国际条约,可在国界线本方一侧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额尔古纳河的深槽航行。

  在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据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安装导航标志后,双方船舶(军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额尔古纳河上双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冲坏河岸。双方边防巡逻艇不受航行时间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时至日落后半小时的时间。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允许第三国船舶(军用船舶除外)在边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边界水中的航行规则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执行。

  四、双方将在通航界河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及双方的有关协议设置和维护航标。

  五、双方应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影响航行的其他障碍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在遇有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岛屿。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七、双方主管部门监督对双方有效的边界水利用协议和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一、双方公民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及其他损害边界水鱼类等水生物资源的捕捞方式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渔业生产。

  二、双方公民在本国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捞除外。

  三、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此类工程前通报另一方。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界河河岸防护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及航道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对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妥善处理,堆放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以免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三、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状态和影响水资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鱼类洄游、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和航标或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三条

  与在通航河流和额尔古纳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运木材相关的问题按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和边界水保护措施信息,以预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险。

  第五章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国界线本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对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一、修建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两国兽医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宰杀或交易。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虫害、植物病原体、隔离植物传入对方境内。

  双方主管部门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现象并有越界可能时,应尽速相互通报。

  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双方应禁止在国界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二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十五天通报另一方(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十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出入国界秩序和维护边境地区法律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一、一方公民可凭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境内停留。上述证件由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对双方有效的国际条约确定。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施行。

  三、双方公民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未持有允许进入另一国境内有效证件,由一国境内通过规定的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需返回。

  第二十四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包括正在建设或已投入使用的中俄边境贸易(经贸)综合体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简化过境手续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向受灾方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二、各方为消除紧急情况提供帮助的救援和消防人员的过境程序问题,根据双方相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边境口岸的设立、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运行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出于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双方应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和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为此目的,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第七章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及为此目的的人员和货物流动便利化。边境地区经济往来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协商解决。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在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将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促进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商品检验、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机构及其他监督部门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了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单(附件七)。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和边境贸易,鼓励建立贸易(经贸)综合体和其他边境贸易合作形式,双方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八章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边界事件:

  (一)损毁、移动或遗失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促进双方边防部(分)队、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或会晤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作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或会晤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和会晤开始前七天向对方提出,包括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的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或会晤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的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议方的境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联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法律法规确定。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俄边界证件(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八条

  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方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和会晤的费用,由会谈和会晤所在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范围内,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并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和认定。
市、区两级发改(物价)、国土、财政、税务、公安、人民银行、公积金管理、监察、街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下同),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以内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1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 保障面积标准
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且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10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的房产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保障资金不足的地方,要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优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廉租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应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包括廉租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三)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1间自行车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三十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按市民政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未取得上述认定证明的,需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规定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未取得《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对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五)经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五类家庭,即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家庭中的无房户,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以下称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为:
(一)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对获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低保证》和其他已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廉租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台政办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