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1:23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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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7〕150号


各市及义乌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现将《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专门机构。承担鉴定通用类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鉴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指导和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等级在技师(二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以及省部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部属单位以外职业(工种)初级(五级)、中级(四级)和高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部属单位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职业技能鉴定站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的,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并按新建所(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同一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三级)鉴定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建立技师(二级)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更名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名。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应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设所(站)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鉴定所(站)的所(站)长。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五)每年向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六)其它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查;

(六)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由同意开展鉴定活动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应在具备条件的鉴定所(站)内进行,确需在所(站)外鉴定或超出鉴定等级范围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跨区域开展鉴定的,需征得鉴定活动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共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试(核)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同意开展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并严格执行考评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的发证名册、学员报名表、阅卷评分表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所(站)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

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经查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年度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擅自开展跨区域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应向鉴定所(站)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认定标准

一、人员配置

1.领导成员:2-3人。所(站)长1人,负责鉴定所(站)的全面工作,为鉴定所(站)的负责人。副所(站)长1-2人,协助所(站)长管理鉴定所(站)的日常工作,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2.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1人,专(兼)职均可,协助所(站)长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日常事务,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3.考务人员:1-2人,专(兼)职均可,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工作人员:1-2人,专职,负责鉴定人员的报名、造册、办证等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工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3年以上,了解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5.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负责鉴定所(站)(站)设备维修、保养及材料管理,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专业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6.计算机管理人员:1人,专职,负责档案管理、数据处理和网络维护工作,要求具有计算机操作员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具备该专业大专以上毕业证书。

7.考评人员:3-5人,鉴定所(站)自有考评人员每职业(工种)不得少于3人,并应具备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8.财务管理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证书。

二、场地、设备的配置

1.办公室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打印机。

  2.理论知识考试场地: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齐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可以满足20人同时鉴定的需要,并符合环境保护、劳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4.检测场地、设备: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测评打分的需要。

对某一具体职业,其技能考核、检测评分等场地设备的要求,参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以上场地属自有的,需提供产权证明。

三、管理制度

1.财务管理制度。

2.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 

3.岗位责任制。

4.档案管理制度。

5.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6.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 

7.安全保卫制度。 

8.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管理制度。 

四、鉴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1.《职业分类大典》、《国家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发或联合有关部门颁发的其它职业技能鉴定标准。

2.其他有关材料。  

五、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简况(时间、经费来源、固定资产、规模)。 

2.申报单位工作业绩、获奖情况。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 表 日 期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职业技能

鉴定中心

填 写
考务管理

机构编码


鉴定许可证

编 号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之用。第1~4页由申报单位填写,第5页由规定单位填写。

2、“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一栏,对照《浙江省职业鉴定所(站)管理办法》逐条填写,内容要真实。

3、申请单位、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二份。



申 报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申报单位地址

邮编


鉴定所(站)

负 责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定所(站)

联 系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 定 所 (站)管 理 人 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分工



已建立规章

制度目录




申请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序号
职业(工种)编号
职业(工种)名称
等 级





职业(工种)场地设备情况

鉴定场地
合计
知识考试场地面积
技能考核场地面积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鉴定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检测设备



























注:本表需按申报职业(工种)单独填写;公用场地设施设备可重复填写。申报建立多工种鉴定所(站)请另行复印。



推荐与审核、批准

承建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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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优质高效地建成投入使用,促进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实现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使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含国有融资资金)建设、事关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骨干项目,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项目中选定:

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 (二)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基建项目;

 (四)重大社会事业项目;

 (五)其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 (六)本省辖区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开工报告已获批准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列为在建省重点项目;按建设程序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批准开工的,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工业技改类省重点项目的开工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省重点项目;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后两年内未能获准开工的,暂不列为省重点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每年确定一次。每年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对全省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后,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预备省重点项目与在建省重点项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省计委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下年度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采用科学管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的施工方法,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作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省计委。省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 (一)检查、督促、指导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跟踪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实施情况,参与省重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二)对预备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协调;

 (三)组织省重点项目的宣传工作;

 (四)指导省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 (五)向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省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 (六)承办省政府和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意见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项目法人,对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

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 (四)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 (五)对主管的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省重点项目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的协调。省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行业主管部门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主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该领导名单应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金控股的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形象进度计划,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省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审批、项目用地预审、超限建筑抗震设防、环保、消防、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人防、审计、档案等专项的行政性审查、审批、监督、验收等工作,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厦门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报备工作,有关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省重点办备案。省重点办应会同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省重点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

  第十六条 省重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省重点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第十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腐败现象。

  第二十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省重点办及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办对省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省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拨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的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的用地。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征地费用。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职能积极主动地指导、支持本行业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省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任意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市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对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具体措施、办法,明确职责,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省重点项目创造优良的建设软环境;省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供应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三十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每年对省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该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下一年度列为省重点项目,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追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其行政分管领导组织项目实施的工作业绩,由省重点办通报省和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立功竞赛制度,对在省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厂商、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功臣”称号,并由省总工会授予省“五一奖章”。

  对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组织管理好并已经竣工验收投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优胜项目”称号,同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有功人员予以一次性奖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表彰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人事厅、省总工会制定,表彰具体工作由省重点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当年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登记按信誉好差分甲、乙、丙三等,其中信誉好的甲等单位和信誉差的丙等单位在省级报刊上一并予以公布。登记为丙等的单位,自登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其它省重点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具体登记报备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经稽察或审计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共设施项目中使用或主要使用省级、设区市级财政性资金(含省、设区市财政融资资金)建设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国有投资项目,经研究视同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扶持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