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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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基础,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设置,根据城市工作职能和任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调整、加强、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亦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配合、监督对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组织、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四)依法管理城市土地,制止乱占滥建行为;组织协调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查处工作;协助征地拆迁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五)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扰民。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居民工作,维护施工秩序。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建设创建活动。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领导、组织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对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拥军优属、民兵预备役、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
(二)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居委会工作,协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等社会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社区教育、卫生工作,普及科学常识。
第十三条 有下辖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相关职能。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四条 向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布置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任务,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督促、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辖区内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管理和验收工作。对未按规划要求落实配套公共设施或者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和考核意见向市、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区域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居民代表由辖区单位和居民推荐产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事业发展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建设管理和社区服务的投入。市、区建立城市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街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提出实施意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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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通信事业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责。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指配、台(站)址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保护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积极给予扶持。
第十条 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对社会集资、合资、合作、联办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实行分层负责制。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之间的通信线路建设。由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沿线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征地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邮电局(所)用房及配套设施,县至乡镇的农村电话设施建设,由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话设施可以由县邮电部门与乡镇合作建设,共同受益;也可以由乡镇按照国家通信网的技术和资费标准,自行建设、自行维护、自行收益。邮电部门应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邮电分支机构。采取自办与委托代办相结合的办法,增设服务网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在需要的地方增设服务机构,设置邮亭、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新建或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城镇规划和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应在用地范围内预埋电信管道,楼内应配置电话暗线系统。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已建的高层建筑未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城镇多层住宅楼及平房院落,均应因地制宜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
因通信需要,在征得产权部门同意后,通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设)通信设施。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及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立交桥、隧道和其他建筑物,应按需要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规划、协调、组织同步施工。
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的技术规范,由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建设费用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线,进行通信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
第十八条 公用通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施工证照的单位按资质等级承担。

第三章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是:
(一)邮电局及分支机构设施、信箱(筒)、信报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站)、邮件转运站等服务网点设施,邮电标志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运输工具和通信施工设施;
(二)电杆及附属设施、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移动通信基站、增音站、机务站、线务站(段)及巡房、终端房、天线及场地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邮电机构及服务网点的出入通道和通信电力专线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列为重点安全保护对象。在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严重威胁、破坏时,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保护和抢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协助邮电部门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和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惩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建房搭棚、爆破、采矿、开石、取土(沙)、挖沟、钻探、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通信电缆、光缆和电缆、光缆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或放射性的废液废渣;
(三)向邮电通信设施抛掷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杂物秽物;
(四)在通信杆线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有线电视线、天线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动物;
(五)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设摊、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营业活动;
(六)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和质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抢、损毁、盗窃通信设施和通信施工设施;
(八)将邮袋作非封装邮件使用;
(九)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设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时,行为人应事先与通信部门或通信设施管理部门协商,签订协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技术防护措施,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落实迁改场地及器材: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立交桥、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动力、广播电视等线路及其他电器设施,各类输气液管道与通信线路相跨越、邻近、并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和地下通信管线地面上从事影响通信安全的建设、施工、砍伐、运输超高超重物件等作业;
(五)在通信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及超短波收发讯天线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使用干扰性、放射性设备;
(六)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植竹木应按规定标准与通信线路保持距离。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通信部门在通报有关部门后,可无偿修剪;按规定补偿后,可截干或伐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为重点保护的名贵树木、风景树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观赏树木,新建通信线路应改道避绕。
第二十七条 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必须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窃听电话。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通信密码。
严禁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及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与未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联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拦截、扣留正在执行邮件、电报、报纸、邮政储蓄及汇兑款等运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船和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核定的通信专用车辆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禁止停车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通信设施用电。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银行应对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存取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付通信资费,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三十四条 邮件的封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寄发邮件。
第三十五条 用户名称、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经营通信业务的相关单位,以便提供通信服务。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邮电戳记的刻制;
(三)城镇基本电信业务;
(四)电话卡的发行和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需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及时到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向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禁止乱加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获准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色情、封建迷信等国家禁止内容的信息;
(六)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专用通信网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可接受委托代办公众业务。
第四十三条 销售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取得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并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销售或使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服、邮政夹钳、邮袋及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四十六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取得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

第六章 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擅自停办规定的通信业务。因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通信业务的、应经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公告。
邮电局(所)必须公布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邮电部门必须按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维修电话的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妥,加强机线设备维护,确保电话畅通。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的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获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应当配备和使用电话计费器,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并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和意见箱(簿)等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严禁通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泄露用户通信秘密;
(二)贪污、挪用、冒领或拖延兑付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及其他款项、物品;
(三)强行将汇兑款转为储蓄;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五)干预用户自主选用通信业务或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擅自中断通信或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七)采用业务技术手段窃取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八)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邮电业务资费标准收费;
(十)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处罚,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进网许可证》,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按照有关业务章程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在实施本条(二)、(三)、(四)、(五)项处罚时,可以视情节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无线电管理和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系指管理和经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邮电单位,即国家邮电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部门”,既包括邮电部门,也包括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专用通信网部门。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1日

邮电部关于改革部集中资金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改革部集中资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快邮电通信发展,提高全网综合通信能力,适应社会需求,决定改变部省利润分成办法,适度集中资金,加快干线通信网建设和教育科研等支撑系统的投入。现将改革后的部集中资金办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状况,分四个档次按自有收入的不同比例集中资金。即: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等10个省、市邮电管理局按自有收入的4.6%集中资金;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等11个省邮电管理局按自有收入的3.8%集中资金;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内蒙、广西、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9个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自有收入的2.6%集中资金;西藏、青海两个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资金全留。
二、为使分配政策更加透明、简单,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错误导向,改革后的部集中资金办法将不再区分专业,一律按自有收入的一定比例集中资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省内各单位(含附属企业)如何集中资金,由各管理局自定。
四、为便于对部集中资金的核算,分别在“上级拨入资金”及“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下,设置“上交部集中资金”和“所属上交集中资金”明细科目。省局上交部集中资金时,借记“上级拨入资金—上交部集中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部收到部集中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付所属资金—所属上交集中资金”科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合理安排资金,保证完成向部上交资金任务。
本办法自1994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