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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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强化日常考评监督,不断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考评委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秘书长、市直机关目标办主任、建委主任、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建委分管副主任和市文明办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单位: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广电局、丹东日报社。
市考评委下设环境卫生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建委分管副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建委市政公用处处长、市绿叶杯竞赛办公室主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管副处长兼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三条 考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日常检查评比工作;
(二)负责检查评比情况的搜集、整理、反馈和指导、协调、督办工作;
(三)向市考评委和有关部门报送检查评比材料,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考评情况。
第四条 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成立由区主要领导任主任的辖区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按照考评工作原则和标准对辖区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条 考评工作原则:
(一)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确立的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由考评办公室牵头,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房产局小区管理部门派专人参加,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环境卫生进行检查评比,督促各责任单位切实履行职责。
(二)检查评比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统一考评项目、标准和方法,力求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反映各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三)坚持暗查与明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检查评比范围、对象和项目:
(一)检查范围:丹东市市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居民小区、露天市场、入城口道路(东平大街:珍珠泡至岔道口;鸭绿江大道:曙光路至虎山;宝山大街:市政界至金山镇;花园路:桃源街至沈丹高速公路口;大偏岭路:桃源街至外环路;胜利街:胜利桥至丹东机场)、广场、绿篱草坪、公园、环卫设施、铁路沿线;堤坝、河道等。
(二)检查对象: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交通局、沈铁驻丹机构。
(三)检查项目:组织机构的健全情况,清扫保洁人员的配备情况,各项检查管理制度、工作标准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七条 环境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检查评比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
(一)日常检查:
1、每天检查一次以上;
2、由考评办公室组织,以定量抽签方式确定检查项目,市考评委成员单位派专人参加检查;
3、上级领导检查发现的问题,群众投诉、新闻曝光及前次检查查出的问题,作为必检项目;
4、按照评比标准,现场打分;
5、每周将本周检查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整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每月综合得分情况排出名次,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二)专项检查:
1、每季度检查一次;
2、由市考评委领导带队,市考评委成员单位领导参加,并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参加,进行专项检查;
3、专项检查的重点为社会和市民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及市以上大型活动、大型检查的准备情况;
4、考评办公室按照考评标准进行打分。对检查出的问题,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5、专项检查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检查评分按以下方法进行:
月基础分为100分,减去各次检查的累计扣分,所得分数为本月检查得分,年终得分为各月得分的平均值。
专项检查所扣分数在月份的基础分中扣除;
计算检查评比的分数时,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对重大事项设立加倍减分制度。在市以上的大型活动、大型检查中出现问题,有损集体荣誉的,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对日常和专项检查出的问题整改不力的,加倍扣分。
第十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受检项目数量差别情况,年终评比设定A、B两个评分组。
A组: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房产局。
年终得分95(含95)分以上的,为优胜单位;95分以下至90(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90分以下至80(含80)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B组:沈铁驻丹机构、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年终得分高于98(含98)分的为优胜单位;98分以下至95(含95)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95分以下至85(含85)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8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第十一条 奖罚:
年终依据各参评单位的实际得分情况,评出优胜、优秀单位及优秀组织者,由市政府授予流动牌匾及荣誉证书,并予以表彰,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政府每年出资10万元,作为参评单位年终奖励资金。
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年终平均分数低于95分的,每低1分,扣罚1000元。扣罚办法由市考评办公室提出扣罚申请,报市考评委主任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拨付给三个区的环境卫生补贴经费中扣除。
纳入市目标考核的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和市直机关单位,年终环境卫生评比得分,作为市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并列入由市直机关目标办作为该单位领导任职目标和工作业绩的考核内容;省直属的参评单位年终得分,由市考评委函告其上级领导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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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的指导下选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委托期限为三年,可以连续委托。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农村城市化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需要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得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建筑物总面积五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过五万平方米的,每五万平方米以内,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中的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水、电、煤气、暖气、通信、排水等设施设备齐全,具备使用条件。门卫房、电话交换机房、监控室、员工休息室、换衣间、浴室、食堂、储藏室等面积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详细规划图时明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图;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并与中标或者协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物业服务方案应当载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物业时,应当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图、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需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为准)等事项,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同意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解决时限和方法。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或者交接物业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分别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和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责补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公示,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转让时,买受人应当要求出卖人结清物业服务费和住房维修费用。未结清的,由买卖双方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结清方式。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接受其服务的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征求业主意见,认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予以确认;业主要求整改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自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行为的,应当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听制止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议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批准文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涉及需要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约定。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前,由业主委员会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为不宜改变用途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计划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计划书、图纸等材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阻挠施工。
  紧急抢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险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施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认真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业主不同意维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并告知业主大会,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或者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应当备案、公示的事项备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资料丢失或者损坏,又不补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故阻挠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23号)同时废止。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41号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认真履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把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市场准入关、工程质量关和交竣工验收关,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行为,确保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完成“十一五”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任务和目标,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情况,制定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第二条、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和遵循“技术可行、施工简便、造价经济、安全耐用、方便养护、保护环境”,以修建水泥混凝土路面为主的技术政策。

 第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与小城镇建设、农村牧区社区建设相结合。通达工程应通达至村委会或学校。公路通过村镇路段应适当加宽和铺筑水泥路面,并由村、镇负责组织修建边沟和植树绿化,达到路容美观、村容整洁的要求。

  第四条、坚持前期工程为后期工程利用的原则。通达工程应选用水稳性好、符合质量要求的砂砾石、碎石铺筑。保证路面结构层厚度和压实度,为后期铺筑水泥路面所利用。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乡、村公路升等达标活动,加宽、加高路基,增加砂石路面厚度,完善构造物,为铺筑通村水泥路面打基础。

 第五条、加强公路工程技术科研工作,研发、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备,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 第六条、旗、县、市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  盟行署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监督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  盟交通局依据职责负责兴安盟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杜绝层层转包、分包现象。推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牧区公路用地的征用和调剂工作由所涉及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为节约用地,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尽可能利用旧路进行改造。需要拆迁的,应当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列入配套资金。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旗县市和苏木乡镇政府无偿提供并作为投资。

 第九条、注重环境友好、资源节约,施工中设指定料场集中取料和在指定地点弃土,禁止在路侧乱挖和随意取土取料。工程完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达到环保要求,可复垦的采取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公路绿化与工程同步实施,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农村牧区公路前期工作

 第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包括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渡口改桥建设规划、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规划。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由旗县市政府负责编制,经盟行署批准后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改造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旗县市交通局、发改委联合报盟交通局和发改委,经盟交通局和发改委审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交通厅,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由自治区发改委批复。农村牧区公路通达工程项目、农村渡口改桥项目,只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盟交通局,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项目,乡镇级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盟交通局提出审查意见,盟发改委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农村牧区客运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由旗县市交通局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  

第三章 工程设计与审批

第十三条、盟、旗县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按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路基、路面宽度按四级路标准建设,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形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农村渡口改桥和其它工程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农村客运候车亭、招呼站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

 第十六条、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和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由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组承担设计。

 第十七条、旗县市交通局向测设单位下达设计委托书,提出设计要求。勘察测量完成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测量外业验收。规模较大或连接两个以上旗县市项目的测量外业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

 第十八条、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编竣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委托另外一家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中介机构对设计进行审查(达到设计审查深度),提出审查意见。如需修改设计则由原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上报设计初审意见的报告(附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一式两份)。由盟交通局组织建设、设计、监理、监督、财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对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后,先对设计批复,招标完成后再对预算进行批复。

  通村砂石路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对设计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盟局批复。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组建工程项目法人

  1)设计文件批复后,投标之前,各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依法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责任人和质量安全责任人。

  2)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与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  3)项目法人组建之后 ,要将项目法人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盟交通局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工程招投标

  1)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具体执行《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7号令)。其中:通村砂石路以旗县市为单位,打捆招投标。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旗县市项目法人为招标人,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从招投标公告开始对招标全过程进行监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盟交通局共同组成。评标专家组三分之二的专家由盟交通局从盟级或自治区级专家库中提取。如果没有,则从交通系统内熟悉招投标工作的中高级职称人员中推选专家。

  2)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  3)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  4)农村牧区公路依法招标的项目应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可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将评标结果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农村牧区公路招标项目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制。

  5)交通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纪检、监察人员列席开标,并对开标全过程进行监督。开标过程请公证部门参加,进行公证。

  6)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须由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发现上述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内容,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招标人依照规定进行修正。评标报告报市场委员会备案审查。

  7)中标人确定之后,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中标人要按施工合同价款的5%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统一由盟质监站立专户保管,工程建设期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监管,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在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确定后,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

  1)中标人确定后,建设单位要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上级补助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旗县市交通局与施工单位签订,属于地方配套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当地旗县市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在盟交通局农村办备案。

  2)由盟交通局组织招投标的重大项目的施工合同,确定中标人后,交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  3)评标报告未经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批准的或中标人没有按规定提交质量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不论是委托还是招标确定,都应签订测设、监理合同。

 第二十二条、工程管理

  1)质量监督申请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之后,开工前要向盟质监站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盟质监站要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备案后,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农村办备案。

  2)开工报告制度。中标单位进场完成施工准备后,要向建设单位申请开工;建设单位要依照投标文件中和施工合同的承诺和约定,对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材料进场数量、理配试验、各类材料的试验检验等进行核实后可批准开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场后,工程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已办理监督手续,建设单位持质量监督核准手续和项目开工报告,向盟交通局申请项目开工。盟交通局和盟质监站要随时对施工、监理单位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等进行核查,发现与投标文件和合同不符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清退出场。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罚。

  3)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盟交通局将组织农村办、计划、财审、纪检监察、质监站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联合检查。同时,农村办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问题部位的重点检查等,对工程进展情况在全盟通报。

  4)计量支付制度。工程开工后,按月进行工程计量。由施工单位提出计量清单,由工程监理审核,建设单位核准,按月向盟交通局农村办报送工程计量清单。

  5)工程进度报表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按月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在5、6、7、8、9月份每半月要报送一次报表。表样采用自治区交通厅统一表样。报表要同时抄报盟交通局综合规划科和农村办。以便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及时向交通厅报送报表。报表报送的时间月报为每月的18日前,半月报为每月的3日和18日。报表采取传真和邮递同时上报,报表填报人和项目法人代表要签字,加盖公章。如自治区有新变动,以自治区规定为准。

  6)宣传报导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宣传报导,及时报送政务信息、网站信息和向内蒙古交通周刊、兴安日报等各级报刊投稿、报导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信息。盟交通局除上报政务信息,还要定期印发《农村牧区公路简报》,报导全盟农村牧区公路信息,总结、推广、交流经验。

  7)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公告制度和意见反馈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在指定地点设公告牌,将工程建设标准、质量标准、投资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公告,公布盟、旗两级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为加强通村砂石路的建设管理,修农民满意的路,让农民享有知情权、监督权,所有通村砂石路和水泥路竣工后,被通达村和村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要填写“反馈意见书”,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不签字盖章的项目不许交竣工验收,视为未完成计划任务和责任目标。各旗县市组织交工验收时,必须附“反馈意见书”,报盟局备案核验。通乡油路(水泥路)工程、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在交竣工时,事前也必须征求当地苏木乡镇政府和村嘎查委员会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的质量控制管理

  1)各从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各环节岗位人员必须实名,人要到岗。建设、监理、监督单位要随时进行检查核实,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处罚,清退出场。

  2)各旗县市交通局均要组建农村牧区公路中心试验室,根据需要配备2名以上试验人员,承担建设、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各施工单位必须设工地试验室,满足一般常规试验检测。所有试验员必须持证上岗。

  3)严格执行工序交验制,没有履行交验程序,不许进入下道工序。工序交验手续必须齐全,工序交验手续不全进入下道工序的,要对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  4)严格施工检验检测工作。严格进场材料、制成品的检验检测,要按材料进场批次,保证抽检数量和频率,水泥、钢材合格证、抽检验要齐全。

  5)砂石材料筛分、强度、含泥量;水泥混凝土抗折、抗压试件检测;路基、基层压实度和弯沉检测;各部位几何尺寸检测等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建设单位复检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必须保证检查数量和频率。所有上述内业资料与施工进度同步整理归档。各施工单位要有专职资料员。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

  县级公路、通乡油路(水泥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必须由符合资质的监理机构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以旗县市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并分别报盟交通局和盟公路质监站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

  1)实行政府监督制度。盟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通乡油路水泥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或独立大中桥、隧道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盟公路质监站负责,各旗县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组配合;通村砂石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旗县市质量监督组负责,盟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

  2)实行社会监督制度。工程项目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在施工沿线乡村选派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和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担任社会监督员。对选料场、拌合场和路面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质量问题等有权进行制止,向监理工程师、监督工程师和建设单位及时反馈。建设单位要向社会监督员进行技术交底,支持社会监督员的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

  3)实行政府督察制度。盟交通局代表盟行署授权向各旗县市派督察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督察,督察员由盟交通局农村办管理。

  

第五章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

 第二十六条、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施工图设计,对配套资金向盟行署和盟交通局作出承诺,提出落实配套资金的方案,明确筹集资金的方式、途径和配套资金标准。

 第二十七条、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

 第二十八条、盟、旗县市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鼓励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或自筹资金修建通村水泥路。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其中: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1万元;自筹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3万元。

  第六章 工程交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

 1)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盟交通局派员参加监督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通村路工程交竣工验收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报盟交通局备案,盟交通局将根据情况进行抽验。属于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的项目,由盟交通局提出竣工申请,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

 2)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否则,不予验收。通村砂石路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前,原则上由旗县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组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报盟质量监督站备案,否则,不予验收。

 3)工程当年竣工的应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运营两年后,可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一般项目,也可交竣工一并进行。竣工后,质量缺陷得到处置的,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 4)竣工验收,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按档案归档要求及时归档。

  第七章 责任追究及其它

 第三十条、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项目的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兴安盟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附件:

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牧区道路路线、路基路面、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绿化的技术要求。

 本标准适应于兴安盟农村牧区旗(县、市)乡(苏木、镇)及乡(苏木、镇)村间的道路建设。

  二、路基、路面宽度标准

  (一)通乡油(水泥)路

 1、拟升省道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 2、省际出口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 3、县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5米,路面宽5米。

 4、乡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5米。

  (二)通村油(水泥)路

 1、一般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4.5米。

 2、特殊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6米,路面宽3.5米,设错车道。

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三)通村砂石路

 1、一般通村砂石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6米。

 2、特殊通村砂石路:路基宽6.5米,路面宽5米,设错车道。

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 三、 路线标准

1. 基本要求

  农村牧区道路应遵循“少占耕地、减少拆迁、控制造价、注重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

 路线应合理利用地形,正确运用技术标准。对道路的平、纵、横三方面进行综合设计,使之平面顺适、纵坡均衡、横面合理,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处理好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结合地形、地质、水文、筑路材料等自然条件,通过综合研究分析,认真进行比选,做到统筹兼顾、整体协调、安全可靠,不违背国家相关法规。

2.错车道

  错车道间距应根据错车所用时间、视距和交通量以及沿线地形条件等确定。当地形开阔平坦路段,每公里不应少于2处;在地形复杂、视线不良地段等受限制地段,应因地制宜选择有利地点设置,满足可视到下一错车道间的交通情况。

  设置错车道路段宽度应保证两辆汽车能相互错开,即路基宽度应不小于7米,切保证与主线路肩宽度相同,并在两端设置与主线相连接的过渡段。

3.视距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40米,会车视距80米,超车视距2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30米,会车视距60米,超车视距150米;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20米,会车视距40米,超车视距100米;

  受限路段:停车视距不小于15米,会车视距不小于30米,超车视距不小于80米。

 4.圆曲线半径及长度

 受限路段,当设计行车速度15公里/小时时,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规定为15米,最小曲线长度为15米。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100米,极限最小半径6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6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65米,极限最小半径3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35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30米,极限最小半径15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150米。

  在地形条件较好,工程量不大的地段,应尽量采用较大的曲线半径,以提高道路的使用质量。平坦和下坡路段及长直线尽头不得采用小半径圆曲线。

5.纵坡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不大于7%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不大于8%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不大于9%

  在严寒、冰冻地区,最大纵坡不应大于8%。在穿越村镇或人畜力车特别集中的地段,最大纵坡应不大于6%,对于长堑及横向排水不畅的路段,应采用不小于3%的纵坡。

  在山岭重丘区连续长陡下坡地段可在适当位置设置紧急避险车道,并增加警示标志。

  积雪严重的较大纵坡路段应设爬坡车道。

  四、路基

  1.路基高度

  路基高度的设计应遵循宜低则低的原则,但要考虑地下水、毛细水的作用不致影响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一般应使路肩边缘高出路基两侧地面积水0.5米高度,草原地区路基高度应高于平均草高0.25米;积雪地区,路基高度应充分考虑积雪影响,预防路面形成积雪,一般应高出路基两侧最大积雪厚度0.25米。沿河及受水流浸淹的路段,路基高度可采用1/10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沥青混凝土和水泥混凝土路采用1/25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  路基设计标高一般为路基边缘高度。

 2.路基压实度

 路基应保持足够的压实度。

  三、四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3%;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0%。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  二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2%。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  当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时,三级公路应采用二级标准。

  3.路基防护

 根据当地水文、地质及筑路材料等情况,针对不稳定的高边坡、易受冲刷的沿河路段路基,应设置挡土墙、护坡、护岸等防护工程,或采用与种植灌木等植物防护相结合的综合防护措施,以防治路基病害和保证路基稳定。对自然裸露的稳定岩体,只要对行车没有影响,可以不做处理。

  五、路面

农村牧区道路的路面应根据交通量及其组成情况,结合当地材料、自然条件等进行综合设计,但要求路面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足够的强度,其表面应达到平整、密实和抗滑的要求,做到安全、紧急、耐久、适用。

1. 水泥混凝土路面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不小于20公分标号30号水泥混凝土

2.沥青路面

基层:厚度20公分天然砂砾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3公分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

3.砂石路面

砂石路面:厚度15—20公分天然级配砂砾

 对于水泥混凝土路面,当路线重载交通量较大或地质状况较差时,应考虑增设水稳基层。

4.路拱坡度

水泥混凝土路面:1—1.5%

沥青路面: 1.5—2%

砂石路面:2—3%

  六、路基路面排水

 根据沿线的降水与地形地质、水文情况,应设置必要的地面排水、路基边坡排水等设施。排水沟横断面可采用梯形、矩形、浅碟形、V形或漫流等多种形式。在土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4米;在石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3米。设置超高路段的边沟应予加深,以保证排水畅通。边沟纵坡不得小于0.3%,并与桥涵排水相结合,形成良好的排水系统,以保证路基及边坡的稳定。

  农村牧区道路应根据路面结构类型与当地降水等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路面排水设施,避免路面积水,提高行车安全和预防出现病害。路面积水一般从路肩横坡与边沟排出。

 七、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

1.路线交叉

  农村牧区道路等级低、交通量小,故一般要求采用平面交叉,并尽量以正交为宜,必须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  平面交叉范围内的纵坡宜为平坡,紧接该路段的纵坡一般不应大于3%,特殊地段不应大于5%。

  农村牧区道路与干线公路交叉时,要保证干线公路畅通为原则,平交道口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  2.沿线设施

 为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行车安全,交通标志要因地制宜,应在规定地点设置护栏、护桩、警告、禁令、标线、限制等必要的标志和安全设施,其标志、图案、着色按有关规定执行。

  八、绿化

 道路绿化可以有效稳定路基、美化路容、保护环境、提高行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同时还会收到紧急效益。有条件的地区,在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同步进行绿化。当路段均为路堤或路堑路段,路树应在边坡坡角或边坡坡顶一定距离以外进行。任何路段均不得在道路路肩上植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