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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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特急 发改运行[2005]225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当前,各地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在前一阶段确定停产整顿矿井名单、收回有关证照之后,停产整顿工作正在加紧实施,下一步即将进入整顿验收和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吊销证照阶段。为推动进一步做好整顿关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继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维护煤炭生产秩序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05]1692号)的要求,会同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停产整顿矿井的检查,监督其严格按照整顿方案,落实整顿措施,加快整顿进度,保证整顿质量。同时要防止停而不整、明停暗开、日停夜开以及借整顿之名从事生产,如发现类似问题,一律不得延续整顿,要立即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吊销证照。
二、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机构,制定严格细致的停产整顿煤矿验收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地搞好验收。验收工作必须严格遵循标准,逐矿逐项进行,严防“走过场”。要建立和落实验收工作责任制,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在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三、经组织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准予恢复生产的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返还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正常监管范围,督促其依法生产。对验收不合格、决定予以关闭的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及时做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以正式公告文件和政府网站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加关闭矿井行动,落实拆除设备、封填井筒、平整场地和遣散从业人员等工作。
四、为掌握各地工作进度,及时在我委政府网站上向全国公布关闭煤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情况,各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分别于11月5日、12月5日和2006年1月10日,分三次向我委(经济运行局)集中上报本省(区、市)决定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名单。上报采取正式文件(公告)形式,并按附件一的格式将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名单发送电子邮件。在2006年1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须向我委上报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总结,填报全部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处理结果表(见附件二)。
对不及时向社会公告、不按要求上报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作总结等信息的省(区、市),将给予通报批评。
联系人:成 华、王旭东,电话:010-68535525(传真),电子信箱:yxjmtc@ndrc.gov.cn。
附:一、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名单表
二、全部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处理结果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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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客户)提供有偿安全服务以及培训保安人员等活动。
第三条 保安服务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批准组建,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人员的掊训由市公安局保安训练中心负责。符合条件的单位、团体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需要举办培训保安人员的班(校)的,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的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关统一管理的负责本单位内部安全机构和保安人员,不得对外开展保安服务。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任务是受雇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权力,不能执行属于公安机关的任务。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下列安全服务: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等;
(二)押运货币、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三)商贸、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安全防范咨询;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设计、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服务;
(六)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研制、生产、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无线电通讯等保安器材;
(七)应客户要求的其他合法保安服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开展下列服务:
(一)经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经销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以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器械;
(三)经销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四)充当私人保镖;
(五)为客户提供催款讨债等服务;
(六)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由保安服务公司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保安人员提供安全服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其指派的保安人员所提供的安全服务负责。保安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安全服务。
市外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安全服务,应当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过保安培训合格,可以接受保安服务公司的聘用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无违法、犯罪劣迹;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热爱和适合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依法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文明礼貌,不骂人、打人;
(五)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扭送公安机关;
(六)着装整洁,佩戴保安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式样和保安标志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式,定点生产,定向经销。非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不得仿制,生产、销售保安服装和保安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非杀伤性防收器械。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当保护的目标或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非使用防卫器械不能制止时,可以依法使用防卫器械,但应以制服为限。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保安人员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抚恤。
保安人员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成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开展保安服务的,或者开办保安培训班(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可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8年7月14日,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分别开始运行。系统运行后,由于两系统尚未实现联网及系统赋予部分企业的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初始值较小或为零,致使这些企业7月14日后收到的预收货款无法及时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划转。针对此类问题,现就两系统联网前涉及的企业预收货款登记确认以及有关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确认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的企业,总局将及时向各分局下发企业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清单,并将此清单以光盘形式送中国电子口岸。各分局可凭此清单通知相关企业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手续。
二、对于新办理外贸业务的企业(注:2008年5月30日前无出口收汇记录的企业),如在7月14日后发生了预收货款,企业可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参照附件);
(二)已签订(未来出口)的出口合同(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协议);
(三)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时,应首先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无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应要求企业按有关规定在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开户,并填报基本信息)。其次,根据企业提供的材料及时审核其贸易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向符合审核要求的企业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结汇和划转手续。
三、对已开办外贸业务的企业(注:2008年5月30日前已有出口收汇记录的企业),其在外汇局核定比例内收取的预收货款,可在办理提款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手续。对需超出核定比例办理结汇或资金划转的,应向外汇局申请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参照附件,另请在备注栏详细说明原因);
(二)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预收货款收结汇)等情况证明材料;
(三)已签订(未来出口)的出口合同(代理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协议);
(四)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及时审核其贸易真实性的基础上,向符合审核要求的企业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
四、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实现联网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形式核定的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情况,及时录入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特批预收货款额度栏。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严格按照短期外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加强对辖内外贸企业运行状况的调研和分析,掌握企业预收货款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对企业贸易信贷实行科学的管理。在完善贸易信贷统计监测管理的同时,为企业正常的贸易融资和银行正常的业务经营提供便利的服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