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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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在党中央的殷切关怀下,全国青年思想教育研究中心于5月19日在北京成立,并在此期间召开了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就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该《纪要》吸收了团中央同中宣部经过两年多调查研究所提出的《关于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汇报提纲》的一些意见,经与会专家、学者充分酝酿讨论产生的。其中关于对当代青年的估价、关于青年思想教育的内容、原则和方法、措施等,都是在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概括出来的,对于指导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青年思想教育研究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青年思想教育研究中心在北京召开成立大会暨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中心”的首批研究报告员,青年思想教育研究方面的专家、学者、先进模范人物,各类青年研究学会的代表,关心青年思想教育的企业厂长、经理、书记,以及共青团的专职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者等,共八十二人。

  会议期间,与会者认真学习了赵紫阳同志关于舆论宣传工作的重要讲话,学习了宋任穷同志在中心成立大会上的讲话,并就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讨论,交流了经验,统一了认识,明确了任务,坚定了信心。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充分认识加强青年思想教育的战略意义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进一步提高全党、全社会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认识,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条件。我国现有三亿多青年,其中工交、基建、财贸战线青工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农村青年占农业劳动力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人民解放军青年指战员占军人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他们的政治倾向以及思想、道德、文化素质如何,不但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而且必然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发展,为青年一代的成长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但是客观环境还存在着一些有碍于青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从外部环境看,资本主义无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还是作为一种思想体系,都在顽强地表现自己,并通过各种媒介影响着我国的青年;从内部环境看,我们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腐朽思想,尤其是资本主义自由化思潮和僵化的思想方法,还将长期存在,而且必然对青年的成长产生种种消极影响。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始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成为全面发展的一代四有新人,是事关革命前途、事关国家未来的根本大计。只有把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摆到这样一个战略高度去认识并且指导实际工作,才能确保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开创的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

 

二、关于正确地估价当代青年

  会议认为,正确认识和对待青年是做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当前,社会对青年的评价有两种不正确的观点,一种是无原则地吹捧青年,忽视了他们的弱点、缺点和毛病;一种是看不到青年的本质、主流,对他们指责过多,失去信心,这些都不利于对青年的培养教育。

  应该看到,青年是革命和建设事业的生力军,是社会中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多年来,战斗在工业、农业、财贸、科技、文化、教育等各条战线上的广大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进行着创造性的劳动,为国家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人民解放军的年轻指战员不但为保卫国家安全勇于流血牺牲,而且积极支持和参加地方建设,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学生认真读书,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努力掌握四化建设所需要的知识和本领。改革、开放、搞活的社会环境和群众实践,使青年一代正在经历着思想上的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青年积极拥护和投身改革,把个人命运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前途融为一体,自觉地在本职岗位上艰苦奋斗、建功立业;越来越多的青年崇尚知识,刻苦学习,立志成才,表现出惊人的毅力和顽强的拚搏精神,一批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才能突出的先进分子,正在青年中涌现出来。这一切都说明,我国青年的绝大多数,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领导的;是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是积极向上、奋发有为、完全可以信赖的。这是当代青年的主流。

  当然,青年也有自身的弱点。与缺乏对祖国历史和优良传统的了解、缺乏社会实践经验等先天性不足相联系,青年的弱点主要表现在一部分人马克思主义理论根基不深,思想方法片面、偏激、脱离实际,对社会上各种错误思潮特别是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缺乏识别和抵制能力;一部分人缺乏远大理想和社会责任感,道德和法纪观念淡薄。因此,在对青年做出正确估价的基础上,全党全社会应该统一认识,通力合作,为调动青年的积极性、解决青年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有利条件。青年思想教育研究中心将按照党中央的要求,配合各级党团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极积主动地开展青年思想教育的宣传鼓动和理论研究工作,帮助引导青年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尽快地成长起来。

 

三、关于青年思想教育的内容、原则和方法

  会议认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的历史时期,全党全社会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更加重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在教育青年努力适应和积极推进改革、开放、搞活的同时,坚持对青年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在四化建设实践中培养四有新人;结合青年特点,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注意寓思想教育于实践活动之中,使青年思想教育日益生动、形象、具体;陆续宣传树立了“一山两湖”英雄群体、优秀共青团员张海迪以及张华、辛福强、王桂荣等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了一大批新长征突击手、学雷锋积极分子、边陲优秀儿女、优秀青年厂长(经理)等具有时代精神的先进典型,坚持用榜样的力量激励青年;多方面关心青年的特殊利益,为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等等。

  与会同志在回顾交流近些年思想教育的成功经验后,一致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引导青年在改革、开放、搞活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三中全会中路线的两个基本点的教育,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艰苦奋斗教育。为了使这些教育能够深入人脑、取得成效,在教育原则和教育方法上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正面教育,以疏导为主。青年思想教育的侧重点应该放在激励、引导上,善于发现青年身上的“闪光点”,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要注意摆事实、讲道理和循循善诱,讲究实际效果,不搞形式主义,防止简单粗暴。要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共同理想和实现共产主义的崇高理想引导、教育,鼓励他们奋发向上,满腔热情地投身于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同时应该强调,对青年进行正面教育,并不是一味迁就他们的弱点和不足。实事求是地指出青年的不足之处,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改正,同样是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要紧密联系青年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工作,帮助他们及时解开思想“扣子”,提高政治觉悟。

  第二,坚持平等待人,实行民主对话。思想教育是做人的工作,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不应当是我教你听、我说你服、我打你通,而应当建立在相互尊重、平等对话、坦诚相见的基础上。要大力提倡老一代与青年一代之间展开对话,各界知名人士与青年之间展开对话,各级党政领导与青年之间展开对话。通过广泛对话和其它民主渠道,及时传达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认真听取青年的呼声和要求,这样做可以沟通思想,增进理解,有了误解能及时消除,有了矛盾也不致激化。

  第三,坚持实践教育,促进思想转变。社会实践是认识的基础,青年认识水平的提高和思想的转变需要通过大量的比较、思考、实践活动来实现。要创造条件,组织青年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劳动,特别应到改革试点单位和贫困地区去,深入接触工农群众,向工农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培养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艰苦奋斗、勇于献身的精神,使他们能从自身体验中摒弃谬误、接受真理,从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思考和处理问题。

  第四,坚持以榜样的力量教育青年。要大力宣传有时代特点的先进典型,使青年从同龄英模成长经历和宝贵经验中吸收营养,受到教益,从而自觉地向先进看齐,向更高的目标迈进。

  第五,坚持分层次做工作,讲求教育的针对性。青年是一个群体,由于性格、职业,受教育程度以及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差异,他们中间也存在层次的区别,产生的思想问题也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善于准确把握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青年在不同阶段、不同问题、不同场合上的思想动向,区别对待,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还应注意把个别教育和普遍教育结合起来,把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结合起来,使思想教育既具有较大的覆盖面,又具有较强的渗透力。

  第六,坚持信任青年、关心青年。青年人在成长过程中,特别需要政治上的信任和多方面的关心,爱护。要相信青年的主流和大多数是好的,他们的缺点、毛病通过帮助教育是可以克服的。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者要善于找准党和国家对青年的要求与青年自身愿望的结合点,采取青年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对青年进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帮助和引导,让青年切实感受到党的温暖和人民的关怀。要关心青年的特殊利益,善于体察他们的特殊需求,帮助他们解决在身心发育以及升学、就业、住宅、娱乐、恋爱婚姻等方面所遇到的实际问题,还要努力做好挽救失足青少年的工作。在关心和解决青年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要注意引导他们正确处理自己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关系,使他们认识到,改革中的利益调整,总的看会给青年带来更大的利益,但也难免会使部分青年的暂时利益受到影响,甚至有可能牺牲一些人的暂时利益;对个人利益,不能有脱离实际的奢望,更不能因追求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七,坚持从小抓起,循序渐进。儿童少年时期是人生的摇篮。一个人在这个时期不打好基础,很可能贻误终生。因此,要重视对少年儿童从德、智、体、美、劳等方面施以良好的教育,重视对他们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等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使他们从小形成健康的思想、习惯和优秀品质,以后再不失时机地分阶段地逐步丰富和深化教育内容,从根本上改变那种“零打碎敲”、“应急救火”和青少年教育“一锅煮”的不正常状况。

 

四、关于如强青年思想教育的必要措施

  与会同志从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出发,就加强青年思想教育的保证措施,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有以下五条:

  第一,要加强党和政府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领导,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要定期讨论研究,经常检查督促,并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指示。特别要进一步关心和支持共青团工作,使其在团结教育青年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各级领导经常深入到青年之中去,直接跟他们对话,了解和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提高觉悟、解决困难,成为受他们尊重和欢迎的亲密朋友。

  第二,搞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需要全社会诸方面通力协作。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社会各方面要齐心协力共同承担起教育青年的责任:共青团和青年组织要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团结教育青年的责任,更加出色地担负起自己的社会职能;教育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教书和育人结合起来,为国家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社会科学部门,要以对祖国未来负责的精神关心青少年的成长,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精神食粮,特别要加强对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的管理,尽可能减少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消极因素,

形成有利于青少年奋发向上的良好社会环境。应当高度重视现代化科学技术在青年思想教育中的应用,重视运用大众传播工具等先进手段,重视多层次、多功能的青年思想教育网络的作用,努力实现青年思想教育的社会化、现代化。

  第三,社会有关方面要重视青年思想教育的科学研究。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都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逐步成立青年思想教育的科学研究机构。各级党委和政府应高度重视青年思想教育的科研工作,把它纳入自己工作的议事日程。共青团组织、教育部门和社会科学研究部门要集中力量,选择重大课题,进行攻关。

  第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妥善地解决专职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者的编制、待遇、来源等问题,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要支持、鼓励离退休干部参与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成立类似河南安阳市“关心下一代协会”那样的组织,辅助做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对于从事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确有突出贡献的人,要予以表彰和鼓励。

  第五,要运用法律保护青年的健康成长。建议人大法制委员会、共青团和有关方面参加,抓紧制订青少年法规。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我国国情,对我国青少年的权益及国家对青少年的保护原则,青年工作和青年组织的地位、职能、作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关心、保护青少年成长的具体责任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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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3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市建设局 2008年3月)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广预拌砂浆,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干拌、湿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供应建设工程使用砂浆的企业。所称预拌砂浆分干、湿两种。干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包装形式分散装或袋装);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水利、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立、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政策、建设规模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定点。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障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第六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生产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要求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拌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原材料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须达到70%以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价格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确定,定期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销售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包装形式、数量、强度、砂子粒径、水泥品种、外掺剂品种以及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干拌砂浆须出具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数据报告。湿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湿拌砂浆强度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分别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营运等手续。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通行措施,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十二条 市区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砂浆,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另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应当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预拌砂浆生产资格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作为投标的必备条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对招标文件备案管理时应当对是否使用预拌砂浆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不得堆放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及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作。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维修管理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登记有关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中发现公安机关查控的车辆、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承修车辆时,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明显改动或破坏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等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档案。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使用、经销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配件,还应当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与购买方结算费用时,应当出具配件销售结算清单。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凡入库配件应当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办理进出库手续。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所使用仓库报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经营的,或者当事人在物品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额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或者无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改装车型,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