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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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稽察管理办法

一、稽察范围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二、稽察内容
(一)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合同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三、稽察工作管理
(一)韶关市发展计划局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对外工作使用“韶关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稽察。
(二)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分为稽察检查、专项稽察、全面稽察,实施稽察的内容形式视需要而定,原则上每年均开展一次稽察,至建设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止。
(三)稽察办适时了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情况,在建设项目批准后介入。
(四)稽察办为每一个建设项目建立稽察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收集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对建设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
(五)建设项目凡需调整概算时,一律先由稽察办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稽察。稽察结果报市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并可作为调概依据之一。
四、稽察工作程序
(一)制定项目稽察提纲。每次稽察都应制定详细的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每次稽察的重点和任务,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稽察提纲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现场稽察。稽察办应按照稽察工作计划安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三)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
五、稽察结果处理
(一)稽察结果的处理。被稽察的项目,在稽察报告中应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向被稽察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被稽察项目单位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对项目存在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稽察办根据情节轻重可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对所在部门、县(市、区)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6.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二)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复查验收合格后,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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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5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部分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房地产信贷尤其是按揭贷款业务中诸如“假按揭”、“假首付”、“假房价”、“二套房贷”标准放宽等问题也开始有所暴露。为加强信贷管理,切实防

范按揭贷款风险,促进按揭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行业形势研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运行、相关行业产业状况、相关政策面的分析研究,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行业运作特征,密切关注经济周期、市场波

动、资金链松紧、居民预期变化等可能给按揭贷款业务带来的风险。
  二、严格贷前检查和按揭贷款发放标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31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授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8]42号)规定,坚持贷款风险审慎指标控制,严格借款人资

格审查,注重从源头上防范贷款风险。要坚持面测面试和实访制,把做实每笔贷款的尽职调查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坚持落实借款合同面签制度,核实借款人首付款真实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

范“假按揭”、“假首付”现象的发生。
  坚持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严格遵守第二套房贷的有关政策不动摇。要坚持贷款标准,严格借款人资格审查,审慎评估借款人风险,确定合理的贷款利率。不得以征信系统

未联网、异地购房难调查等为由放弃“二套房贷”政策约束,不得自行解释“二套房贷”认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变相降低首付款的比例成数。
  三、进一步完善按揭贷款风险防控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建立完善与自身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按揭贷款管理体制机制,按照审

慎经营原则细化有关操作要求和业务流程,合理配置资源,全面提升对按揭贷款客户的风险识别、计量和管理能力。做好客户群识别与区分工作,改善差别化服务水平,提高差别化管理与定价能力。进

一步优化业绩考核体系,从制度上引导分支机构重视内控机制建设和风险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状况动态防控。对已经发放的按揭贷款,要加强监测和分析,用好银监会客户风险监测预警系统,重点做好对客户违约以及交叉违约情况的监测。加强对房地产抵押物

的管理,定期对抵押物价值重估和动态监测,必须时采取追加担保或压缩贷款等动态风险控制措施。对于违反“二套房贷”规定发放的住房按揭贷款,即使贷款已分类为正常类或关注类,各银行业金融

机构要重新对其分类,同时要严格追究相关违规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将拨备补提情况和责任人追究查处情况上报相应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协调、维权职能,进一步加强行业信息共享机

制、风险防控合作机制的建设,健全完善“黑名单”制度,必要时组织采取协调一致的风险处置措施。
  五、加大监督力度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加大对按揭贷款业务的监管力度,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抽查、暗访和现场检查,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

提示,切实防范信贷风险。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督促进行整改,严肃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严重、整改不到位、屡查屡犯、继续违规的机构和责任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可视情况依法采取

包括准入限制在内的相关监管措施,如暂停相关机构(分支机构)房地产按揭贷款业务、暂停房地产贷款业务条线的高管准入、暂停境内外新设机构准入等。对因贷前、贷中、贷后管理不到位、制度执行

不到位造成损失的机构和责任人,要落实责任,严肃处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和外部不法分子勾结、合伙骗贷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送司法机构处理。查处中发

现的重大事项,各银监局要及时上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了扶持个体工商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要长期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方针。充分发挥个体工商业在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商业、粮食、物资、城建、交通、卫生、公安、专卖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从各方面互相配合加强管理,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服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四条 凡下列人员具有相应资金和开业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
(二)乡村农民;
(三)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根据本人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适合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的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建筑修缮业、运输业、贩运业以及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其它行业。
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业者以一业为主,兼营有连带性的行业。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可以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也可以经销代销,代购代运,零售与批发兼营;可以固定门市,摆摊设点,也可以流动服务,长途贩运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联合经营。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需建营业用房或摊亭用地,须先经城建部门批准;申请从事个体旅店业、刻字业、寄卖业,须经当
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机动车船运输,须先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并经市、县、区交通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饮食业、食品业、理发业、浴池业、旅店业,须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业主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申请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
需取得市、县、区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证明。
第十一条 农民申请进县乡镇务工经商,须持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进城市经营城市所需行业,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政府证明,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营业执照、开业申请及经营场地、营运路线、卫生许可等申请,应及时审查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不能及时办理的,应说明情况,并将审定结果通知本人。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业者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个体工商业者从事政策允许的经营及其拥有的资金、物资、设备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者人身、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要经营场地、营运路线,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营运路线计划,予以安排。凡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场地和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国家需要必须动
迁的,应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地点,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所需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物资、商业等部门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允许个体工商业者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规模相应数额的自有资金,才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才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商业者在经营活动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除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外,其他部门不准向其乱收费用。违者,个体工商业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扣缴。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盈利微薄行业和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税金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一样,在政治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经济的政策法令,坚持原则,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犯有敲诈勒索、收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者一律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准随意改变经营范围和场地。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建立收支帐簿,如实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额和收入;在同一市、县、区设有两处以上生产经营网点的,必须统一核算,计算盈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合并、转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十五天办理手续;歇业的在歇业后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故不经营达三个月者,视为自动废业,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变更住址、字号、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形式、场地等,均须在变更前十天内向原审批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业者不准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规定处理;凡不服从管理,拒交管理费、卫生费和占地费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经教育不改者,除按规定补交费用外,要加收一倍以下滞纳金;屡教不改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经营国家统一价格的商品,必须执行规定的零售牌价。自行购进的议价商品和用议价原材料加工的产品,可以按市场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行就市,合理定价。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凡是破坏国家计划,就地转手加价,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缺斤少两,掺杂使假,出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其他禁售商品等违法经营以及有行贿行为的,要视其情节及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服从处罚的,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或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内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