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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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娄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检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烧蓬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少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的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烧蓬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在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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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适用法律问题?

龙城飞将


  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质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任务是认识事件,认清事实,确认事实。第二阶段,根据确认的事实,对照相应的法律,若法律有明文规定,就判决有罪。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判决无罪。

  许霆案件,引起了全国的讨论。观点很多,100个就有100个观点。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有罪派”与“无罪派”,即“挺许派”和“倒许派”两大阵营。有罪派内部又派生出许多观点,有轻罪派、重罪派、侵占罪、诈骗罪、抢劫罪。无罪派中又有人主张不当得利,也有专家指出,许霆的行为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的行为。从根本上讲,无论双方观点如何不同,“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

  就许霆案件而言,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问题。事实,基本上清楚了;适用法律,却找不着。因此,问题出在,有罪派想套一个罪名,一个罪名不成立,就换一个罪名。这就是为什么出现许多罪名,百芳斗艳。这么多罪名同时出现,而且很多是著名的法律专家们主张,就说明在法律适用上遇到了困惑,找不到合适的罪名。而无罪派,或者全国的舆论,并不是一定顽固地坚持许霆无罪。他们只是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许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过去一些冤案,如云南的杜培武,湖北的佘林祥,都是在事实认定上出了问题。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给他们的判决就不会错了。但许霆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问题出在对法律的适用上。

  有罪派又主张,刑法关于盗窃罪没有具体规定,所以,许霆有恶意,有行为,拿了自己不该拿的钱,是犯了盗窃罪。无罪派承认许霆有贪心,有行为,拿了自己不该拿的钱,但这不等于犯了盗窃罪,并不认为法律对盗窃罪没有具体规定,主张对刑法的适用,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执行。

  有罪派极力避开“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基本的刑法原则。躲避不了的时候就说,理解这些原则,要灵活,要辩证法,不要机械,不要形而上学。甚至还有刑法专家说,这些原则在中国没有开始应用。言下之意,就是说,可以“有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也可以定罪”了。无罪派指出,这已经不是原则,而是我国刑法具体的法律规定,一定要严格地按照执行这些具体规定。

  有罪派不断在使用类推、比喻,用进入别人房间、美女脱衣引诱、小孩玩棒棒糖等论证许霆就是犯了盗窃罪。无罪派主张,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不能比喻,不能类推,只要具体的法律规定,具体的文字规定,不要任意扩大解释。

  有罪派主张,盗窃的要件是“公开”,许霆的行为是公开的,实际上是“秘密的”,所以许霆犯盗窃罪。无罪派主张,最高院司法解释讲到,盗窃就是“秘密窃取”,不“秘密”就不是盗窃。你能够证明“公开”=“秘密”,就可以证明你的观点。

  有罪派认为,许霆有罪是肯定的,主要精力放在讨论罪的轻与重问题。无罪派主张,根据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找到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连结点,再讲许霆有罪,否则,先不要讲他有罪。论证了有罪,再谈罪的轻与重的问题。

  有罪派中有人反驳许霆行为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的观点:“难道民法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吗?为什么一说到不当得利就是无罪呢?不当得利可以是侵占,也可以是盗窃” 。无罪派并不否认刑事案件与民事行为有时会重合,但具体到许霆案件上,需要具体地说明为什么这时的不当得利就是盗窃罪,而不是其它的罪?根据是什么?还可能反问:“难道不当得利一定就是盗窃罪吗?”

  有罪派认为,许霆在法庭上自辩是认罪态度不好。无罪派主张,许霆有自辩的权利。许霆自辩很拙劣,不能证明他就是盗窃,只能说明,他为了自辩,又畏于法庭的威严,说话不合乎逻辑。许霆应当悔过,事实上他也是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的,影响了自己一辈子,连累了一家老小。

  依有罪派的观点,许霆不承认自己是盗窃罪,就是认罪态度不好。这么说来,由于他认罪态度不好,就理所当然地应当判他犯盗窃罪。若许霆承认自己是盗窃罪,虔诚地认罪,也应当判他犯盗窃罪,因为他自己已经认罪了。这样,实际上,他悔罪,是犯盗窃罪。不悔罪,只是悔过,也是盗窃罪。无论进退,都是犯盗窃罪。如某些法律专家所言,他犯盗窃罪,早已是“肯定的”了。无罪派认为,许霆的罪与非罪尚存在争议,令他现在悔罪,为时过早。而许霆已经在悔过,应当承认他的主观恶性并不大。

  有罪派要求许霆退赔多拿银行的钱,庭审结束后还有人一再追着许霆的父亲问何时还钱。其实,许霆此时已经无力偿还,5万元被偷,10万元做生意被套,退赔只能是他的父亲卖掉赖以生存的房子。给他判了重刑,他更无力退赔这笔钱。无罪派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多发言,若鼓励他父亲不要“子债父还”,会加重法官给许霆判罪的决心。若鼓励“子债父还”,并不能把握法院能否依照现代“罪刑法定”的原则判决?“子债父还”实际上并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吗。

  成都的“许霆”,看到机器里插着银行卡,就取了43000钱。与广州许霆案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处于社会下层,都是初犯,都是在天上掉下的馅饼面前一时把握不住自己,都是愿意退赔。但成都“许霆”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此案,与广州许霆有实质上的不同。成都“许霆”的行为,法律上有明文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广州许霆的行为却是法无明文规定。

  有罪派大多是“法律人”,其中包括法学专家。无罪派不乏法学专家,更多的是不懂法律。

  有罪派给许霆的定性是盗窃,无罪派却认为,是银行机器出错,给错了钱。

  有罪派很费力地在许霆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找等号。无罪派认为,许霆案件其实不复杂,是人为地搞复杂了。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有规定为罪,则判有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罪,则判无罪。

  有罪派中有人批评无罪派,“你们不懂法律”,“许霆是有罪的,怎么说你们就是听不懂”。无罪派回答:你能够把许霆案件的具体事由给广大不懂法律的老百姓说懂,你的法律就算是学到家了。

关于许霆案件,本人写了30多篇文章,欢迎到本人博客上来提出批评意见
写于2008.3.17
电邮:zjysino@163.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