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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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及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及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附后)执行。
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十类。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的类别,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确定,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和防御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御意识,提高防御、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包括补充、订正和解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的区域。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省气象台与各设区市气象台、设区市气象台与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报会商和预警信号发布后的信息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确保制作发布工作规范、有序。
 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包括气象声讯电话、手机短信和网络等)等媒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完整、准确地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
 预警信号播发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Ⅰ级、Ⅱ级预警信号的信息报告、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突发气象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村(居)民委员会。
 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收到预警信号的信息通报后,应当及时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区的显著位置,设置预警信号电子显示牌。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电子显示牌,以及铁路、民航、交通、公安、建设、旅游等部门和单位设置的专业电子显示牌,应当及时接收、显示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收到预警信号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要求及时传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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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
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 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发布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二十五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如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工业园区和各开发区、度假区、保税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