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5:24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函[2005]7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绵阳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结合绵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以及乡(镇)通村的公路。农村公路中的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的公路。通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村的公路。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公路项目、二级路网项目、地方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按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和《绵阳市地方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余农村公路项目的建设、养护管理均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文件审批、质量监督、交竣工验收;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是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政策的调研、养护质量的考核管理;各区市县交通局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区市县境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具体工作;各区市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负责各区市县境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农村公路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督查办公室,督查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具体承担农村公路建设督查、指导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督查农村公路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收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数据,总结交流经验,整理上报和反馈农村公路建设信息。各区市县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对农村公路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前期工作和落实资金;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年度计划编制、落实建设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局按照绵府发[2004]7号文件规定标准和各区市县上报计划,计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农村公路中的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为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村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为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前期工作有:项目立项、设计文件报批、施工监理招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条 凡列入《2003-2010年绵阳市县乡道路通乡通村公路发展规划》的通乡通村项目即可视为立项,不再单独对项目进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项目必须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行业公路勘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通村公路项目可进行简易设计,由县级以上的交通、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设计,有条件的可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 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通乡公路改造项目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技术标准;通村公路不低于《四川省村级道路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通乡通村公路的设计文件可以简化,但必须包括:路线平、纵、横断面图,桥涵设计图,挡防设计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一览表,工程数量表,设计说明书,预算。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中县道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各区市县交通局初审后,报市交通局审批。其它通乡通村公路设计文件由各区市县交通局负责审批,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履行完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建设资金落实后,即可依法进行招标。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各区市县交通局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标通告必须发布在国家指定的新闻媒介上。
  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标通告必须发布在县级以上的新闻媒介上。
  在招投标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第十六条 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尽可能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受益群众参与工程的质量监督。
  监理单位(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对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市县交通局要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涉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各项政策、法规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设计年限内终身责任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制度。项目法人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及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审查认可,并经区市县交通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和降低质量标准,重大变更设计应报设计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公示牌管理。公示牌应当明示该工程的路线名称、起止点桩号、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现场监理负责人、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质量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及时向区市县交通局、市公管处、市交通局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区市县应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本地农村公路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按工程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局不定期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上报省农村公路建设督导组,市交通局将扣拨该项目的补助经费。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参照部颁《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竣工验收。
  未经交工验收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交工验收的条件:工程完工后,经交通工程质监部门鉴定质量合格;竣工图表已按规定准备齐全。
  第二十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交通局主持或委托区市县交通局组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
  竣工验收的条件:初验合格并已经过1年以上2年以下的运营;竣工资料已按规定装订成册;已办理工程决算;对交工验收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并经交通工程质监部门复查确认。
  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由负责交工验收的单位向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建设项目的工程概况、建设管理情况、交工验收提出的缺陷修复补救情况、工程决算情况、审计情况等。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转为正式运营,由主持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农村公路工程验收鉴定证书》。在试运营期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将勒令停止使用,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竣工验收后一月内,项目法人应将全套竣工资料报主持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为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道公路的养护管理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主要的县道公路由区市县交通局组织具有资质的养护队伍,按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行车量较小的县道公路可采取小段承包养护或农民工养护。
  乡道公路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工参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经常性、季节性养护。有条件的乡(镇)可委托专业队伍进行养护。
  第三十条 县道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养路费补助和区市县财政预算经费、拖养经费分成、客货附加费分成组成。区市县要按照绵府函[2003]62号文要求确保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县道公路的养护所需。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用地、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区市县组织实施,乡道公路由乡(镇)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道公路养护的考核、评定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公路的考核、评定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境内任何筹资方式进行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工程管理好、工程质量过硬的农村公路项目,市人民政府将按“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市交通局将扣拨该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邮政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政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工作,切实帮助其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以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1、“4050”以上人员;
  2、“零就业”家庭成员;
  3、身体残疾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4、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劳动模范;
  5、烈士家属及其子女;
  6、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已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或已有经营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的人员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
  第三条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程序如下:
  1、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持《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失业证、残疾证、低保待遇领取证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南省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申请认定表》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2、审核认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经在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在《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章 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通过开辟就业援助对象政策咨询窗口(热线),组织各种形式咨询活动,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等形式,保证使每位援助对象均有参加咨询活动和接受信息的机会,了解和熟悉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要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发布求职招聘信息。
  第五条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就业援助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每位就业援助对象实行专人帮扶和“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帮助他们分析自身条件,确定适合各自实际的职业定位,免费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补贴、送服务”的专项援助行动,举办就业援助对象专场招聘活动;组织用工量比较大的单位和充分就业街道社区对就业援助对象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企业开展“对口”就业援助等;组织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就业援助对象,提供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开业指导等“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就业岗位援助。各级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通过开发或购买就业岗位的方式,安置特别困难的就业援助对象。凡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和招聘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援助对象就业。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给就业援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就业援助对象安排生产经营试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区投资(筹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所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补贴。
  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及申领程序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援助。各级政府和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500元标准补贴,一年(含一年)以上按1000元标准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实行据实补助的办法。年末由企业(单位)按实际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人数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在次年3月底前拨付到企业(单位)。
  各企业(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需提供下列材料:①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报告;②已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就业援助对象名单及其《再就业优惠证》和身份证(复印件);③企业(单位)与新招就业援助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④企业(单位)工资发放表;⑤为就业援助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援助。全面落实对就业援助对象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政策。用人单位招收的就业援助对象,如从未享受过免费职业培训(或补贴)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先行招收录用,再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培训和鉴定,然后再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培训鉴定补贴。
  第十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的就业援助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记录个人账户。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援助对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代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工作。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就业援助对象免费提供档案托管、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符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援助。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对就业援助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摸底,帮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供政策指导。


  第三章 加强跟踪服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通过深入调查,摸清就业援助对象相关情况。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已经确认的就业援助对象要建立“就业援助对象数据库”进行管理和服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定期对本地区的就业援助对象进行跟踪服务,并将其就业状况及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就业援助对象如不再符合本文第一条的条件,应及时在“就业援助对象数据库”中注明,不再对其实施就业援助;如果重新出现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应及时列入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开展就业援助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人民群众生活,建立和谐社会的大事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经济、商贸、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援助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就业援助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帮助就业援助对象,为其再就业提供便利条件和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不增加省财政支出的基础上,适当扩展就业援助对象,扩充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附件:湖南省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

附件



湖南省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两寸免寇照片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婚否


身份证

号码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原工作

单位


工 种

技术等级


原工作单

位性质
国有

集体

其他


身 份
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


下岗时间

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






街道(乡镇)

劳动保障服务站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级

劳动保障部门审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