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0:02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八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凡需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必须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考核。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考试:
(一)户籍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考核:
(一)曾任审判员、检察员、律师;
(二)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一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并被公证机构录用,要求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应当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同意,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或者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授予统一的公证员执业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
(一)曾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有其他不得授予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已获得公证员执业证,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每年必须办理执业注册。执业注册由公证员经所在的公证机构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公证员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辞职或者调离公证机构的;
(三)有其他应当收回公证员执业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证员执业时必须诚实信用、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证。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接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享有执业权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公证员的执业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当事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向一个公证机构申请。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对同一公证事项均享有管辖权的,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
(六)债务的担保;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八)夫妻财产的约定(协议);
(九)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者文书:
(一)继承权的享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的享有、转上和使用许可;
(二)出生、生存、死亡、学历、经历、亲属、居住、婚姻、刑事处分等状况;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状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或者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匿名作品的作者身份;
(七)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二)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
(四)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
(五)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公证机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被视为已交付或者已履行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公证相关的以下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执行遗嘱;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或者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章 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直接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当地机构和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涉及财产转让或者重大公证事项的,其委托书应当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
者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
(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无争议;
(四)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公证事项;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的公证事项;
(四)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证机构聘请的翻译、鉴定等人员。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作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回避。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正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符合公证办理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经过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公证书。但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件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或者由公证机构发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四十二条 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宣读公证词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公证书送达当事人。该公证书从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
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现场监督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主管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结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五十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有权作出对该公证事项一年内不予办证的决定,并通告本市其他公证机构。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给公证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有权追索赔偿。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人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门诊与住院医药费用补助兼顾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按市上统一制定的标准筹集,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门诊与住院兼顾,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建立门诊医药费代金券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每人每年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6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缴纳20元。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按每人每年各1元的标准筹集大病补助基金。
  第八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对象是全市具有金昌户籍的农村居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合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合人员免缴有关合作医疗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家庭门诊账户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地方病医疗费用的报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参合人员因住院发生医疗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过高的补助;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三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三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农村居民筹集的102元合作医疗基金中,20元进入家庭门诊帐户,4元进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70元进入住院统筹基金,5元进入大病补助基金,3元提取为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医疗费用补助额度标准为:
  (一)住院医疗费的报销
  1、在一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9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在二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在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20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农村二女结扎户,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分别提高5%。
  2、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参合农民,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取消起付线,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剩余部分分别按90%、85%、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30000元、30000元。
  3、在一、二级定点医院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农民,永昌县,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1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3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金川区,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全部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永昌县,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部分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金川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4、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回原地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二)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医疗费的报销
  1、对患有糖尿病合并并发症、高血压Ш期合并并发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慢性肝炎(活动期)、甲亢、精神病6种特殊疾病患者所发生的大额门诊费用,经县(区)合管办审核后,给予报销。
  2、报销办法: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对症治疗医药费的报销起付线为500元,经审核后,对年度内累计对症治疗医药费超出起付线的费用可分段按比例报销,其中500元—3000元者,按25%的比例报销;3000元—5000元者,按30%的比例报销;5000元以上者,按3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5000元。对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大额门诊医药费报销比例提高5%。
  (三)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以《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基金代金券》代替,凡是在市内村卫生所、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者,“代金券”可代替现金交费,也可用“代金券”支付住院时发生的自付费用,“代金券”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兑换现金或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
  (四)不予补助的医药费
  1、未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
  2、自购药品、伙食费、取暖费、救护车费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费用等。
  3、器官移植、美容、换瓣膜及安装起搏器等费用。
  4、违法犯罪、工伤、斗殴致伤、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国外就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5、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输血、白蛋白及营养、保健药品。
  7、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农民只支付自费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区)合管办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冲减个人支付的自费部分,不得冲抵应报销的费用。
  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因病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制度,在县(区)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将《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与本办法同步实施,构建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三位一体”的合作医疗保障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对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和大病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的参合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财政、民政、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方案、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以及“代金券”的印制或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并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批并开具申请支付凭证。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低保户、五保户等人员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四)残联负责对农村居民中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助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合管办是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合作医疗相关政策。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制度方案、办法的制定。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指导、督导检查及日常管理。
  (四)负责汇总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计数据,定期分析并公布全市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并补偿参合农民的医药费。
  (五)审批参合农民医疗转诊。
  (六)定期报送或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人员的监督。
  (七)调查处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八)按照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及计划免疫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制定的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
  (三)享有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有权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人员合作医疗报销情况。
  第三十条  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合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合人员和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合资格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要从维护农村居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也要把医疗费用上涨幅度控制在5%以内,对平均医药费用过高,上涨幅度超过5%的部分全部从市内一、二级医疗机构中扣除,无法扣除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用药目录。严格执行药品网上招标采购制度或药品询价厂家直销制度,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严格控制参合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安全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原《金昌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4〕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