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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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化的收缴管理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要规范收费征收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要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
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
第十七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确定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管理,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财政部门认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级执收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有关款项上缴财政,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含中央)、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后,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上划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申报审批办法。凡符合减免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其中:事业性收费减免由执收单位审批;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退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稽查和核销结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为鼓励执收单位组织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积极性,对这类收入中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后,主要用于单位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同时要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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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体科字〔2000〕083号2000年7月12日)


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不断提高教练员素质,造就一支高水平教练员队伍,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发展。"十五"是二十一世纪第一个五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关键的五年,也是体育事业发展关键的五年。我国体育事业正面临严峻挑战和发展机遇。教练员是发展体育事业特别是发展竞技体育的关键人才,他们在运动场上起主导作用。教练员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运动员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群众运动技能的掌握: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培养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目标,必须提高教练员素质。各级体育部门领导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两个根本转变"的方针,切实把教练员培训工作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知识产业和关键的基础设施,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地位",使教练员培训工作成为体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础。
通过长期努力,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学历教育为基础,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包括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为教练员接受终身教育创造了条 件。据统计,全国已有61%以上的专职教练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2/5的专职教练员通过岗位培训,获得了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ll合格证:教练员素质有所提高,教练员培训制度与管理体系基本建立;培训工作呈持续稳定发展趋势;培训的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培训质量逐步提高,我国教练员培训制度受到国际关注。初步开创了教练员培训工作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教练员培训li制度尚未规范化、制度化,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培训数量与质量还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够重视教练员培训的现象还没有根本解决;教练员培训投入不足问题仍然存在;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师资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各地区、各运动项目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解决。否则我们将丧失时机.
二、明确"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目标、任务及指导思想
(一)工作目标与任务
"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进一步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规范化、制度化的教练员培训体系,全面实施培训制度,使我国教练员素质有明显提高。
1.继续坚持以教练员岗位培训为重点,逐步完善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使任职晋升前的教练员都能接受岗位培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专职教练员人数的比例逐年增长,本科以上高学历层次教练员人数比例不断提高;使大多数教练员能经常接受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
2.教练员岗位培训以任职晋升前"基础性"等级培训为重点,同时要大力发展任职晋升后的继续培训;"基础性"等级培训要在重点办好高、中级班的同时,积极发展国家级研讨班和初级班;中、、初级班应以业余体校教练员为重点;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及地区,可逐步面向社会,拓宽初级班培训范围与对象,使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3.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基础建设,加快教学改革。继续完成奥运会重点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积极探索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模式;初步形成教练员培训骨干教师队伍及建立1-2个教练员培训示范基地。
4.推进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逐步使我国教练员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及培训制度等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化方向发展。我国优势项目更要重视教练员培训"知识产业"的作用,加速本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
5.逐步推进教练员培训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现代化信息管理网络,力争在l-2个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或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练员培训。
(二)工作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一要坚持把教练员培训工作放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经济、教育、体育深化改革的大环境中,进行统筹规划。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培训为"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服务的方向,以"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为重点。
一一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考虑各地区、各运动项目发展不平衡现状。在统一基本要求,保证基本质量前提下,进行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和管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大力扶持中西部和贫困地区o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岗位培训以提高能力为重点的目标。在教学工作中贯彻系统性与针对性相结合,突出针对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突出实践;基础与应用相结合,突出应用的原则,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一一要坚持从我国体育和教练员培训工作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三、完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
"十五"期间,要不断形成并完善在国家体育总局统筹管理下,以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为龙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委(体育局)为基础,有关院校(或基地)为依托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教练员岗位培训实行国家和省(区、市)两级培训。实践证明,这种条 块结合的管理体系,有利于教练员培训与竞技体育、群众体育的紧密联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教练员培训工作深化改革.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设全国教练员培训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及法规制度;对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实行宏观管理。"十五"期间,将创造条 件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并办理教练员培训工作各项具体事宜.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分别是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工作的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所管辖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编制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组织教练员岗位培训高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指导(或组织)、督促、检查中、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班。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须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指导小组,对本项目全国的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推动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是本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归口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教练员岗位培训中、初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工作。要落实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各有关院校(或基地)是教练员培训教学工作承办单位。应做好教练员培训班教学、教务管理、培训考核、证书发放等工作。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的院校(或基地),必须落实职能部门负责,有专人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要将教练员培训工作为重要任务,列为正常教学工作统筹安排。
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必须树立综合管理观念,密切配合,打破条 块分割局面,共同为提高教练员素质服务。
四、严格执行教练员"先培训,后晋升"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在培训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工作;完善教练员培训工作运行机制
各级体委(体育局)及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事部和原国家体委1994年联合颁发的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人职发〔1994〕17号)中的有关规定,教练员在申报各级教练员职务时,必须取得相应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已开展教练员岗位培训的运动项目,从2001年1月1日起,只有经过教练员岗位培训并获得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的教练员,才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教练员职务。
"十五"期间,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在推画动本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同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在培训l|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促使更广泛的教练员参加培训,创建适J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教练员培训制度,使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制度走向国际化。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由目前的以行政推动为主,逐步过渡到以市场牵动为主的轨道。"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既要加强政府统筹管理,又要注意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加强教练员培训运行机制的创新。
五、建立以政府为主,多方面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体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要切国实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十五"期间,仍要遵循谁受益,谁出经费原则。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应继续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集体、个人承担为辅,多渠道筹措资金相结合的办法。各级体育部门教练员培训经费应单独立项,专款专用,以保证教练员培训基本经费的稳定来源。要根据奥运会项目、非奥运会项目及运动项目职业化不同程度、教练员岗位培训班不同等级等情况,确定不同的经费投入和收费标准;要提倡和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资助教练员培训及多渠道筹措培训资金;随着教练员培训制度规范化、制度化,应逐步增加对教练员个人的收费比例。
六、更新观念,深化教学改革,加速培训基础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教练员培训,尤其是教练员岗位培训属职业教育,以能否适应教练员岗位需要为标准。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教练员培训制度的生.存与发展。只有更新教育观念,树立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的思想,在教学中坚持"三个结合,三个突出"的教学原则,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才能跟上现代职业教育步伐,赋予教练员岗位培训强大的生命力.
一一加强教练员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培训.寓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于培训班教学、管理之中,引导教练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增强教练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的社会责任感。
一一-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各有关方面要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以教练员岗位需要为依据,以各运动项目和各层次教练员存在的问题为中心,加速编制教学大纲和教材,并加强对教材建设的管理与投入。培训内容应不断更新,适应现代社会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进行现代化远程教学的准备及筹建培训考核试题库等工作。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结合教练员实际需要和状况积极进行教学方式、方法、手段改革。鼓励省际、区际、双边、多边、中央与地方联合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班。
一一加强师资队伍和培训基地建设,完善评价体系。要逐步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师资资格认定办法,加强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既有深厚理论水平,又有丰富运动实践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并重视对年青教师的培养。要加强教练员培训基地建设,保证必备的培训设施,有目的、有计划的投入,促进全国教练员培训基地网络的形成。要逐步完善评价体系,加强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管理及快速反馈工作;实施"教练员岗位培训督导暂行规定";逐步建立各类奖励制度。
七、大力扶持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一西部地区体育部门领导,要进一步增强大力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培训充分发掘本地区教练员潜能,提高本地区教练员素质。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要采取倾斜政策,如:提高西部地区教练员参加培训班人数的比例;为西部地区提供师资培训条件;帮助少数民族较多地区开展培训教学工作;支持东部与西部进行教练员培训工作交流与合作;对西部地区减免培训费用及为西部地区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等。
一一各省(区、市)体委(体育局),尤其是东部和中部地区也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主动帮助西部地区培训教练员人才,特别要大力帮助对口支援地区开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扩大与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合作交流范围、形式、渠道,帮助西部地区培训高水平教练员。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2号)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1号),已经2012年3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韶关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房源筹集、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代建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住房条件资格审查和分配安置等工作;市区辖区房管所或投资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查和核定工作;各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规划、民政、人社、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代建局作为项目法人,采用社会化、专业化的模式实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为专家型人才建设的人才公寓性质的公租房可超出此标准。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一并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五)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剩余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租金滞纳金等;

(七)上级补助及社会捐赠等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管理的空置直管公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区出让土地(包括招拍挂、“三旧”改造出让)用于商品房开发的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土地、税费、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拍卖商住用地,可附加条件,明确竞得者在该地块上开发的房产中的住宅,部分须在约定年限内用作公租房。约定期满并按规定缴齐税费后,上述住宅房产可按商品房处置。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竞投,政府在地价上可予优惠,按照高于征地成本、低于同地块基准地价确定地块起拍价。投资者于该地块所建住宅在用作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期间,可享受国家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来若将公租房转作商品房,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第十五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当地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也可由该单位按照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经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2年以上(以申请人户口簿为准),申请时仍居住在市区;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五)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统计局公布后,由市住建局及时发布调整实施。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五)条件的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对政府直接实施的棚户区改造或危旧房改造中的未房改拆迁户,如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补贴优惠的,可以在拆迁安置时直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且达到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程序: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承租证明(承租单位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承租社会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承租期原则上要求1年以上,以租赁登记备案日期为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或《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在公示期内,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诉。

(五)市住建局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根据评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安排承租。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人口为2人(含2人)以下的,安排一房户型,家庭人口为3人以上的,安排二房户型。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如下条件(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一)具有本市市区2年以上城镇户籍,或不具有市区户籍但在本市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大中专及职校学生、引进的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

(二)个人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或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个人资产净值限额为10万元,家庭资产净值限额为20万元。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如实向用工单位申报收入、资产净值和居住情况,无用工单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对其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证明。经审核符合收入标准的,将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资产净值等情况在单位内部(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属实的,申请人或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申请材料、审核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证明材料送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备查。经核实异议属实的,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投资产权人(出租人)认可确定为承租候选人的,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应在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人员名单、有关申请、审核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市住房保障中心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状况、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员、用工单位与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必须签订三方租赁合同。产权人(出租人)应将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存档,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与全省联网的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及申请人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加强相关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实现网上实时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租金及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40%计收,如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照相应的廉租住房标准计收;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计收;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60%计收。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参考价的80%。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市住建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由市住建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等。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6个月内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含自建、购买、受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租赁房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辖区房管所每年应按不低于整体公共租赁住房面积20%的比例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家庭人员情况等不定期进行巡访、抽查。巡访、抽查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数据应及时录入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投资产权人(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一年后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收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对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同时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私自调换。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应当配合公共租赁住房不定期的入户核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件及租赁合同给工作人员进行核对。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投资产权人(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擅自放空、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的,无偿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追收欠缴租金及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经市住房保障中心查实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其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评分、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